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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9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樹埔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8日向被告檢舉第3人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水堂科技娛樂公司)使用原告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春水堂」,表彰其所從事之網路動畫,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0年7月13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5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經被告90年7月5日第504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依現有資料,尚難謂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整體判斷原告與春水堂科技娛樂公司之名稱、商品標示與表徵方式,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等市場之區隔,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2者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春水堂科技娛樂公司另以阿貴動畫建立其本身之自有商譽,原告亦未進一步指陳該公司有以其他行為使人誤認其與原告有所關聯,亦難認該公司有積極攀附原告之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則該公司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其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與原告尚有明顯區隔,難認該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行政院90年12月21日台90訴字第070631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2年9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30日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開庭行準備程序,並由兩造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3人春水堂科技娛樂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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