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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1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原告
衍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原告誤載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0016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2年5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5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2年7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4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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