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05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詹昭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4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日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第AE838次班機入境時,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所攜帶之託運行李內查獲18罐塑膠罐裝護髮乳,除上面覆蓋護髮乳外,內置塑膠容器填裝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毛重5,523公克(純質淨重3,512.44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認原告有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沒入涉案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02,78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
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係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必要,即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75號解釋文中所指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意旨猶稱原告負有注意義務或稱原告縱非故意或不知情,亦難謂無過失等語,顯已曲解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文義;且原告受託攜帶入境之罐裝髮乳,根本無從自其外觀辨識是否藏放毒品,是本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無任何判決認定原告有以「偽裝」髮乳藏匿毒品進而運輸之犯行,訴願決定謂原告有藏匿毒品情事,亦有率斷,原告自難甘服。
二、另查原告雖攜帶本案之18罐護髮乳入境,然對於瓶罐夾層中藏有毒品並無所悉(衡情國人受託自國外攜帶物品回國,稀鬆平常,鮮有逐一拆封檢查者),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主觀上明知護髮乳中有夾藏海洛因並隱匿或規避不為申報情事,且原告是否確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一級毒品罪,全案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遽言原告所為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顯於法未合。
被告主張:
一、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定沒入貨物,並非以「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必要」,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既有違法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本案原告違法行為,至為明確,且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原告所稱,顯係曲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殊不足採。
二、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40號判例略謂:「懲治走私條例係刑事特別法,關於走私行為之處罰,為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為行政法規,關於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罰金及沒收貨物,乃行政上處罰。二者性質不同,分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於法並無限制,不生重複問題。‧‧‧」;次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例及56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分別略以:「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本案原告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未申報,規避檢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妥當,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要不足採。
理由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3年1月3日自緬甸仰光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第AE838次班機入境時,為被告執檢關員在其所攜帶之託運行李內查獲18罐塑膠罐裝護髮乳,除上面覆蓋護髮乳外,內置塑膠容器填裝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毛重5,523公克(純質淨重3,512.44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認原告有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法行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沒入涉案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502,789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故意或過失?
三、經查,案外人陳春樹於92年12月底,為原告甲○○出資台灣至緬甸之來回機票費用,再由原告甲○○於同月31日至緬甸向綽號「蕭先生」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海洛因藏置於髮乳罐內,再置於行李箱,嗣原告甲○○於翌年1月3日23時24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8班機入境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為桃園縣航警局安檢隊人員察覺有異,乃抽檢其行李箱,赫然發現內有18罐髮乳罐且藏有上開毒品,而當場扣得海洛因淨重約4170.06公克、紙盒3個、塑膠袋1個、髮乳1袋、黑色行李箱1個等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原告對於前揭時地經被告關員在其攜帶之托運行李中查獲以髮乳罐偽裝之管制物品海洛因18罐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偵訊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事實自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毒品非其所有,係與其老闆陳春樹有生意往來之蕭先生委其攜帶返台,交予陳春樹,蕭先生向伊稱係髮乳,並未告知係毒品,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依偵訊談話筆錄「問:這些物品是你自己的嗎?在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取得?或是何人在何地囑託你攜帶來台灣?答:這些物品不是我自己的,蕭老闆託其司機交付給我..,問:這些物品是否你自己包裝。藏放位置係你自己藏放或由他人備妥?那人姓名?答:係由蕭老闆備妥於飯店內託人交給我。..問:你帶這些物品來台灣後,準備在何時、例地交給何人?答:以上物品來台後在機場交給樹仔的人,以電話..連絡」等情,有該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查原告並非無知識之人,而東南亞地區毒品氾濫,為報章經常披露,以原告之職業,接觸之環境,亦不能諉為不知;再者,入出境不應為他人攜帶物品通關,更為一般出國者之基本常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尤其原告明知係由緬甸回國,受託攜帶並非土產之髮乳,復於入境出關後,隨即交給他人取走,以此情節觀之,足認原告對於所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之毒品,可得預見其發生,其仍甘於為他人攜帶入境,顯有縱為違禁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具有間接故意存在;退步言之,縱無間接故意存在,其違法為他人帶貨,又未逐一檢視貨物內容,致生本件違法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辭過失之責,原告主張無故意過失,要無可採,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另就攜帶毒品之刑事責任係以故意為處罰要件,故不論原告刑事罪責是否成立,揆諸首開說明於無礙於本件行政罰之成立。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