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19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525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4年2月1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2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4年4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4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