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介中黃秋鴻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94年訴字第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座落北門段17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4月1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93年6月30日向被告具文表示,系爭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即經被告核准減免地價稅在案,而其供騎樓道路使用之減免原因並未消滅,申請應准予繼續減免地價稅。嗣被告於93年7月14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30018885號函通知原告提示系爭土地上建物勘測成果表供參,俾憑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原告復於93年12月1日檢附系爭土地上建物測量成果圖(如附件)。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土地騎樓地係供地上建物承租戶「詩情花藝」花店作營業場所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所稱供公共通行不符,遂以93年12月15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37875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原告於93年4月14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原核定系爭土地33平方公尺部分,因供騎樓道路使用而減免地價稅,其減免原因並未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消滅。

⒉原告於93年6月30向被告具文申請93年地價稅應准予繼續減免,被告以93年7月14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18885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建物勘測成果表供參,原告不服申經訴願遭駁回後,即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並將成果圖交由被告辦理93年度地價稅減免事宜,自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適用。

⒊系爭土地上建物騎樓部分面積為28.15平方公尺,係供公共通行,並無他人占用,依法應減徵面積1/3即9.383平方公尺;另地上無建物供公共通行面積3.828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也一併於93年6月30日提出申請減免,自可適用93年地價稅之減免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66平方公尺,依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查得該土地於82年7月原建有1層樓之鐵皮屋,前經被告核准按供公共通行騎樓走廊地減徵33平方公尺。惟被告於93年6月30日接獲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按騎樓用地減徵地價稅後,於93年8月26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上現蓋有2層樓之鐵皮屋,且騎樓面積小於原核准減徵之33平方公尺,其建物層數亦與被告房屋稅籍資料所載(1層)不相符,經電詢原告,其表示該建物確實重新改建過,惟詳細之改建時間已不復記憶。

⒉嗣被告與地政機關連線查得資料,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未辦有保存登記,按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30562號及90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騎樓用地之減徵需以該土地上之建築或工事層數作為計算減免面積之依據,而其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無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遂於93年7月14日以新市稅地字第0930018885號函,通知原告提示該地上建物勘測成果表供參。原告復於93年12月1日具文檢附系爭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嗣被告分別派員於93年12月13日及94年1 月17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騎樓地係供地上建物承租戶「詩情花藝」花店作營業場所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不符,自無騎樓減免之適用。

⒊系爭土地上建物騎樓部分,被告於94年6月2日及3日再派員至現場勘查,惟勘查結果與93年12月13日及94年1月17日相同,原告申稱無他人占用,顯係臨訟之辯詞,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洵無違誤。

⒋針對原告主張地上無建物供公共通行面積3.828平方公尺部分,已於93年6月30日提出申請減免,自可適用93年地價稅之減免規定乙節。被告於94年1月25日派員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結果,有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因訴願階段誤認原告係於93年12月1日始提出申請,今查卷附原告93年6月30日申請書確有對此提出減免申請,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系爭地上無建物供公共通行面積3.828平方公尺部分,應准自93年起適用地價稅減免稅地,被告已另案辦理更正。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第24條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次按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30562函釋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平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㈡在騎樓走廊上有一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二分之一;有二層建物者,減徵三分之一;有三層建物者,減徵四分之一;有四層以上建物者,減徵五分之一」,90年3月16日台財稅0000000000函釋規定:「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核該二則函釋,係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之適用所為之解釋,尚於法律本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93年6月30日以系爭土地原供騎樓道路通行之減免原因並未消滅,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被告派員於93年8月2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蓋有2層樓之鐵皮屋,與原來設定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載(1層)不相符,且騎樓面積小於原核准減徵之33平方公尺,乃依財政部7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30562號及90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通知原告提出如附件之建物勘測成果表,惟經派員分別於93年12月13日及94年1月17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騎樓地係供地上建物承租戶「詩情花藝」花店作營業場所使用,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不符,無騎樓減免之適用,乃作成否准之系爭處分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被告93年7 月14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18885號函、被告93年8 月26日勘查紀錄表、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93年12月13日及94年1 月17日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93年12月15日新市稅地字第0930037875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第5 、6 、9 、11、15、22、25-27 、24頁可憑,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部分之騎樓面積28.15 平方公尺,係供公共通行;另地上無建物部分,亦係供公共通行,面積3.828 平方公尺部分,已經原告於93年6 月30日一併提出申請減免,自可適用93年地價稅之減免規定等語,並提出「詩情花藝」店門口騎樓照片3 張為證。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土地上為騎樓走廊地而為公共通行之面積若干?

四、經查,系爭土地地上蓋有二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騎樓部分面積共計28.15平方公尺,被告派員於93年12月13日及94年1月17日勘查現場,發現該騎樓已為店家堆滿花草、盆景,無法供公共通行之用;復於原告起訴後,再度於94年6月3日前往勘查,仍為同一使用,此有當日勘查紀錄表及照片二張附於原處分卷第61、62頁可憑,足以佐證系爭土地一直為「詩情花藝」店家所利用堆置花材,並無法供公共通行之用。原告提出之店門口騎樓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8頁),雖呈現店門緊閉店家未營業,騎樓空蕩,並正有一名行人通過之景象,惟此既係在「詩情花藝」未營業之時所拍攝,並迥異於被告前後三度勘查現場所得,足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係在騰空後所拍攝,難以採信。然查,由系爭建物建築成果圖所繪示之一、二樓建物形狀比對,可知土地右下角部分有少部分面積雖屬騎樓但未搭蓋二樓建物,此部分應非被告三度勘驗之範圍,被告復於訴訟中自認被告於94年1 月25日派員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結果,該部分面積3.828 平方公尺,確有供公共通行使用之事實,此並有被告94年1 月25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第29、30頁可憑。則被告在未發現騎樓中有3.828 平方公尺部分為公共通行使用,即遽為全部否准減免之處分,自有疏失。至於原告主張上開面積3.828 平方公尺,供公共通行使用,申請減免93年地價稅部分,係於93年6 月30日合併於上開被否准之騎樓部分一併提出減免申請,有申請書可稽,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應於每年(期)開徵前40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面積3. 828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3年起免徵地價稅,訴願決定書以此部分應自次年起減免,自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勘查現場時未發現上開3.828平方公尺部分為公共通行使用,而為全部土地否准減免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又誤以此部分之申請,已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期限,而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由被告重新斟酌其所自認之上開事實,另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8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