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5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相德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成之介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8年6月4日委由洪美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摩托羅拉數位式行動電話 MC2-41B11計500具(每具含 1 X TRANSCEIVER,1 X TRAVEL CHARGER,1X LI-OIN BATTERY,1 X USER MANUAL, 進口報單號碼:第CL/88/156/02811號), 原申報產地為新加坡,經被告查驗結果, 其中400具行動電話手機背面內部下方均貼有「MADEIN P.R.C.」字樣之產地標示貼紙, 被告據以認定為「大陸物品」,且非屬行為時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行為時(以下同)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 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750,400元,貨物併沒入之。 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2年 5月19日台財訴字第0890030847號再訴願決定以本件系爭貨物手機部分,被告就生產產地之認定,核屬允洽。惟與系爭手機搭配之電池、電源供應器、說明書及充電座,如經驗明非大陸產製,自不得併於科罰之範圍內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照上開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復查結果,於92年9月9日以北普棧字第0920106636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及處理」,並重新核發處分書,改處原告系案貨物手機本身部分TRANSCEIVER計400PCE之貨價1倍之罰鍰計2,246,160 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系爭貨物產地究為新加坡?或為中國大陸,且非屬行為時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一、原告陳述:

㈠、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手機之生產產地為何? 被告認定其中400具行動電話手機為大陸物品,無非係以系爭手機背面內部下方均貼有「MADE IN P.R.C.」字樣之產地標示貼紙,因此據以認定為「大陸物品」,且非屬行為時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惟查此一對於原告不利之認定,殊嫌速斷,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1、行政機關查驗是否真有虛報貨物產地之情事,應具體實質判斷與調查。查該批手機中, 僅其中之400台手機外殼背面,多浮貼有「MADE IN P.R.C.」之小圓貼紙,海關人員即據此小圓貼紙來認定此手機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認定原告虛報貨物產地,實有欠真實與草率。蓋對於進口產品產地之證明,應綜合各項事證認定之,且有時涉及專業,非僅依一小圓貼紙即可正確認定。按「…乃被告並未對原告所提具之上開出廠證明與系爭來貨詳為比對或檢樣送請相當機構鑑定,而原處分所依憑之委外根查,其根查程序,實際查察內容及據以認定結論之證據,皆未明示於證據資料,經原告一再爭執,被告仍未能提出,是該根查結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來貨係屬大陸物品。而系爭來貨中亦有『Made in Taiwan』字樣之包裝紙箱,此為被告所是認之事實,是系爭貨品尚不得僅據其包裝紙箱或紙張認定其產地,從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均屬大陸物品之證據即有欠缺。…」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進口產品根本未進行任何比對或檢樣送鑑定之程序,且就所有進口貨物中,並非全部手機皆貼有「MADE IN P.R.C.」之小圓貼紙,故被告率認系爭400支手機係來自大陸, 其理尚非堅強。

2、被告之外棧組驗估關員既認為,原告從新加坡進口依法報關之500台手機, 均已清楚標示有新加坡組裝(Assembled inSingapore by Motorola)之字樣, 而其上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識別碼之序號第7、8碼也均為「18」,代表出廠地為新加坡,此有原告所提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托羅拉公司)88年10月29日摩字第881029號函可稽,則自應認為系爭手機已合法報關且產地確屬新加坡無誤。

3、所謂手機序號,不僅燒錄於手機之內碼,且浮貼於手機之外殼,此乃國際手機大廠(包括本件之摩托羅拉公司)統一之規格及作業流程,殊無因案故意更改之可能,亦非僅為摩托羅拉公司內部作業。況手機之程式軟體及序號為每台手機之最重要之部分,若無主程式,手機即無法控制發射、接收及使用。而沒有寫入序號之手機,按廠方規定絕不能出廠販售及向電信局註冊使用。再序號之寫入方式也非原廠以外能夠自行操作。而被告故意忽略此一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對於證據調查法則,難謂無悖。

4、對於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辨識碼之性質及意義,交通部電信總局亦於88年12月 3日以電信公八八字第016986-0號函覆被告略以:「…數位式行動電話部分:每部數位式行動電話具有唯一之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辨識碼(簡稱IMEI),IMEI全長共15碼,且有一定格式規定,第1至第6碼為行動電話型式認證代碼(TAC), 第7碼至8碼為行動電話最後裝配產地代碼(FAC), …因此從每部數位式行動電話之設備辨識碼,即可研判其設備廠牌、型號及產地,惟無法表示其使用區域。…」等語,由此亦可證明系爭手機之產地確實為新加坡。

㈡、綜前論陳, 被告僅以系爭手機背面內部下方均貼有 「MADEIN P.R.C.」字樣之產地標示貼紙, 因此據以認定為「大陸物品」,而未慮及其貼有該小貼紙之手機,並非全部;且未就具有專業性之產地證明之認定送請相關機關鑑定;更忽視具有國際知名手機廠摩托羅拉公司對於同樣貼於手機上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識別碼之序號提出之專業說明。是以,原處分確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財政部82年10月20日台財關第821556309號函核釋略以: 「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按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次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非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不得輸入臺灣地區;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範疇,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841724542號函核釋在案。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 「…僅其中之400台手機外殼背面,多浮貼有『MADE IN P.R.C.』之小圓貼紙,…而認定原告虛報貨物產地,實有欠真實與草率。…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 7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率認系爭400支手機係來自大陸,其理由尚非堅強。」乙節,查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該項貨品內部本身所標示之產地為「MADE IN P.R.C.」,惟原告稱貨上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辨識碼之最後裝配產地代碼「18」代表出廠地為新加坡云云,為釐清產地,被告又於88年 9月14日以北普棧字第88105530號函將系爭貨物圖片送請製造商摩托羅拉公司查明, 嗣經該公司88年9月16日摩字第880916號函說明一、二查覆稱:「一、本公司在新加坡設有一行動電話配貨中心,其負責燒錄內碼,並依客戶訂單的要求搭配電池、電源供應器、說明書或充電座再出貨。而行動電話本身可能是新加坡、英國、德國及大陸工廠所製造,再送至此配貨中心燒錄內碼,為辨識其原產地,在行動電話背面下方有一標籤,會標示其原產地,並另標示『A-ssembled in Singapore by Motorola』。 因此來函所附之行動電話圖片,確為大陸產製而於新加坡燒錄內碼配貨。二、檢附本公司新加坡工廠所產製之行動電話圖片以供參考。」已充分說明系爭貨物為大陸工廠所產製,且在其回函中為區別大陸或新加坡產製起見,另行檢附新加坡工廠所產製之行動電話圖片,圖上其行動電話背面與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同一位置貼有「MADE IN SINGAPORE」 字樣之產地標示貼紙,故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而非新加坡產製至為明確,被告已善盡查證產地之責,非為原告所稱有欠真實及草率作成,更非如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79號案例中僅依包裝紙箱標示認定產地之情事。

㈢、原告又稱:「…均已清楚標示有新加坡組裝(Assembled inSingapore by Motorola)之字樣, 而其上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識別碼之序號第7、8碼也均為『18』,代表出廠地為新加坡,…則自應認為系爭手機已合法報關且產地確屬新加坡無誤。」、「所謂手機序號,不僅燒錄於手機之內碼,且浮貼於手機之外殼,此乃國際手機大廠(包括本件之摩托羅拉公司)統一之規格及作業流程,殊無因案故意更改之可能,亦非僅為摩托羅拉公司內部作業。況手機之程式軟體及序號為每台手機之最重要之部分,若無主程式,手機即無法控制發射、接收及使用。…而被告故意忽略此一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對於證據調查法則,難謂無悖。」、「…交通部電信總局亦於88年12月3 日以電信公八八字第016986-0號函覆…『…因此從每部數位式行動電話之設備辨識碼,即可研判其設備廠牌、型號及產地…。』等語,由此亦可證明系爭手機之產地確實為新加坡。」等節,查本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海關係依據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按該認定標準第 2條第2款及第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略以:「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進口貨品,…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第1項貨品僅從事左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四、簡單之裝配作業。」本案系爭貨物據摩托羅拉公司稱確為序號,「配貨」亦僅是應客戶訂單要求搭配電池等物,亦即系爭貨物在大陸已完成行動電話之製造。又經查驗結果該項貨品內部本身所標示之產地為「MADE IN P.R.C.」,且摩托羅拉公司既為國際知名公司,經營行動電話進口暨其他業務,當有充分資訊及能力鑑定該公司廠牌之行動電話是在那個國家製造,參據該公司提供之資訊,並依據產地認定標準認定貨物原產地,應無違誤。次查手機序號既由新加坡摩托羅拉公司行動電話配貨中心燒錄,稱之為該公司內部作業應屬妥適;又所謂燒錄辨別序號,僅是在行動電話軟體中燒錄上序號,但絕非是將程式軟體燒錄在行動電話上,原告訴稱「若無主程式,手機即無法控制發射、接收及使用」,與「燒錄手機序號」並無關聯。另所謂「實質轉型」,係指賦予貨物重要特徵之加工製程,系爭貨物之燒錄識別序號、搭配電池等,依上開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均僅能視為「簡單之裝配作業」,尚不能稱之為實質轉型之加工製程,故其國際行動電話識別碼之序號第7、8碼為18,僅係代表部分組裝程序於新加坡完成,並非代表實際產地標示。本案貨上既有「MADE IN P.R.C.」產地標示,原告又未能提出合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積極反證證明,被告據此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88年6月4日委由洪美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新加坡進口摩托羅拉數位式行動電話MC2-41B11計500具(每具含1 X TRANSCEIVER,1 X TRAVEL CHARGER,1 X LI-OIN BAT-TERY,1 X USER MANUAL,進口報單號碼:第CL/88/156/02811號),原申報產地為新加坡,經被告查驗結果, 其中400具行動電話手機背面內部下方均貼有「MADE IN P.R.C.」字樣之產地標示貼紙,被告據以認定為「大陸物品」,且非屬行為時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規定, 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2,750,400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2年 5月19日台財訴字第0890030847號再訴願決定以本件系爭貨物手機部分,被告就生產產地之認定,核屬允洽。惟與系爭手機搭配之電池、電源供應器、說明書及充電座,如經驗明非大陸產製,自不得併於科罰之範圍內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照上開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復查結果, 於92年9月9日以北普棧字第0920106636號復查決定: 「原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及處理」,並重新核發處分書,改處原告系案貨物手機本身部分TRANSCEIVER計400PCE之貨價1倍之罰鍰計2, 246,160元,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主張本案之貨品完全是向新加坡公司購買及由新加坡出口,絕非虛報貨物產地及逃避管制。本案進口之行動電話皆貼有出廠序號…。由行動電話序號之第7、8碼,可分辨其生產地。新加坡摩托羅拉公司發函證明行動電話序號之第7、8碼為「18」代表出廠地為新加坡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不服,前經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嗣財政部於再訴願決定理由略謂:「…從而本件系爭貨物品手機部分,原處分機關就生產產地之認定,核屬允洽。…」詳細資料有異議駁回通知書、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可稽,故本案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所為更正之處分,洵無違誤,復查理由所稱,均無足採。至請求被告召開「產地鑑定委員會」乙節,經核原告所提供之證據均屬前曾提供之資料,且被告對原產地之認定並無違法及不當,尚無召開「產地鑑定委員會」之必要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 本案貨品僅其中之400台手機外殼背面,多浮貼有「MADE IN P.R.C.」之小圓貼紙,而以此認定原告虛報貨物產地,實有欠真實與草率。系爭手機均已清楚標示有新加坡組裝(Assembled in Singapore by M-otorola) 之字樣,而其上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識別碼之序號第7、8碼也均為「18」,代表出廠地為新加坡,則自應認為系爭手機已合法報關且產地確屬新加坡無誤。又所謂手機序號,不僅燒錄於手機之內碼,且浮貼於手機之外殼,此乃國際手機大廠(包括本件之摩托羅拉公司)統一之規格及作業流程,殊無因案故意更改之可能,亦非僅為摩托羅拉公司內部作業。況手機之程式軟體及序號為每台手機之最重要之部分,若無主程式,手機即無法控制發射、接收及使用。被告故意忽略此一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對於證據調查法則,難謂無悖。另交通部電信總局亦於88年12月 3日以電信公八八字第016986-0號函覆:「…因此從每部數位式行動電話之設備辨識碼,即可研判其設備廠牌、型號及產地…。」等語,由此亦可證明系爭手機之產地確實為新加坡云云。惟查:

㈠、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該項貨品內部本身所標示之產地為「MADE IN P.R.C.」,惟原告稱貨上國際行動電話設備辨識碼之最後裝配產地代碼「18」代表出廠地為新加坡云云,被告為釐清產地,乃於88年9月14日以北普棧字第88105530 號函將系爭貨物圖片送請製造商摩托羅拉公司查明,嗣經該公司88年 9月16日摩字第880916號函說明一、二查覆稱:「一、本公司在新加坡設有一行動電話配貨中心,其負責燒錄內碼,並依客戶訂單的要求搭配電池、電源供應器、說明書或充電座再出貨。而行動電話本身可能是新加坡、英國、德國及大陸工廠所製造,再送至此配貨中心燒錄內碼,為辨識其原產地,在行動電話背面下方有一標籤,會標示其原產地,並另標示『Assembled in Singapore by Motorola』。因此來函所附之行動電話圖片,確為大陸產製而於新加坡燒錄內碼配貨。二、檢附本公司新加坡工廠所產製之行動電話圖片以供參考。」已充分說明系爭貨物為大陸工廠所產製,且在其回函中為區別大陸或新加坡產製起見,另行檢附新加坡工廠所產製之行動電話圖片,圖上其行動電話背面與本案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同一位置貼有「MADE IN SINGAPO-RE」字樣之產地標示貼紙,故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而非新加坡產製至為明確,被告已善盡查證產地之責,非為原告所稱有欠真實及草率作成,更非如原告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79號案例中僅依包裝紙箱標示認定產地之情事。

㈡、本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海關係依據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按該認定標準第 2條第2款及第4條第1、3項分別規定略以:「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個或2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進口貨品,…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第1項貨品僅從事左列之作業者, 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四、簡單之裝配作業。」本案系爭貨物據摩托羅拉公司稱確為序號,「配貨」亦僅是應客戶訂單要求搭配電池等物,亦即系爭貨物在大陸已完成行動電話之製造。又經查驗結果該項貨品內部本身所標示之產地為「MADE IN P.R.C.」,且摩托羅拉公司既為國際知名公司,經營行動電話進口暨其他業務,當有充分資訊及能力鑑定該公司廠牌之行動電話是在那個國家製造,參據該公司提供之資訊,並依據產地認定標準認定貨物原產地,應無違誤。次查手機序號既由新加坡摩托羅拉公司行動電話配貨中心燒錄,稱之為該公司內部作業應屬妥適;又所謂燒錄辨別序號,僅是在行動電話軟體中燒錄上序號,但絕非是將程式軟體燒錄在行動電話上,原告訴稱「若無主程式,手機即無法控制發射、接收及使用」,與「燒錄手機序號」並無關聯。另所謂「實質轉型」,係指賦予貨物重要特徵之加工製程,系爭貨物之燒錄識別序號、搭配電池等,依上開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均僅能視為「簡單之裝配作業」,尚不能稱之為實質轉型之加工製程,故其國際行動電話識別碼之序號第7、8碼為18,僅係代表部分組裝程序於新加坡完成,並非代表實際產地標示。本案貨上既有「MADE IN P.R.C.」產地標示,原告又未能提出合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積極反證證明,被告據此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改處原告系案貨物手機本身部分TRANSCEIVER計400PCE之貨價1倍之罰鍰計2,246,160元, 貨物併沒入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