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37號
- 原告
- 甲○○○○○○○○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典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林正疆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貴明(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陳鼎仲律師
陳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訴93023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核能四廠(龍門計畫)一、二號機中壓電力設備(874-ES-002)」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以得標廠商德國FramatomeANP GmbH公司(下稱德國FANP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規格標標書不符招標規範之規定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3年6月3日電核火字第093050112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異議不受理後,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謂「不能參與投標者,即不能對決標結果表示異議」云云,顯然於法無據。縱使原告因被告之不公平對待而無法參與下一階段之投標,然此絕非意味原告對於本件決標結果無權置喙。蓋:
(一)本件政府採購之標的(核能電廠設備)涉及台灣2千3百萬人民生命與財產之安危,其公益之重大,絕非任何事件所可比擬。準此,揆諸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意旨,只要事涉公益,人民尚得針對與自己無關之事項提起訴訟,又何況本件不僅涉及公益,且其訴訟結果亦與原告息息相關。準此,在解釋上自應將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所稱之「廠商」定義予以擴張解釋,允許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無疑。
(二)本件訴外人FANP公司,既經被告審議結果,將其列為系爭採購案之參與規格標唯一廠商,則若經重新審查後,認定FANP公司不符招標規範所列之資格規定時,被告勢必將重新辦理系爭採購案,屆時原告仍有機會檢具相關文件繼續參與投標並取得決標。反之,若本件訴訟結果不利於原告,則原告恐將終局喪失承辦本件標案之機會。一來一往間,影響原告權益何止數以千萬?由此可見,本件訴訟之成敗,對於原告合法再次參與投標之權利以及法律上利益之影響,至深且鉅,絕無疑義。則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原告自有提出申訴利益可言,詎工程會未鑒及此,竟漏未詳予審斟酌,率行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三)至於被告所謂「原告變相、違法敗部復活」、「對原本具有後續參標資格的其他廠商不公平」、「破壞資格標、規格標與價格標之獨立性」、「破壞法之安定性及招標、決標結果之穩定性」云云,純屬臨訟托詞耳。蓋本件原告係在合法行使訴訟權,何來違法之有?再者,本件訴外人德國FANP公司根本不具有承作系爭採購案之資格,又何須維護其權益、顧慮是否對其公平?又法之安定性與標案之穩定性,豈可大於全體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危?
二、有關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德國FANP公司部分之主張,因非本件審酌範圍,爰從略。
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不符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提起異議、申訴之構成要件,亦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得知,廠商得提出異議之條件有二,其一為「機關辦理採購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另為「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者」。又原告既已被認定不得承繼美國加州Golden GateSwitchgear Inc.(下稱「美國GGSI公司」)參標資格,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參與後續規格標與價格標之投標、開標或成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故其對於價格標決標結果即無任何利害關係,而無權益受損之虞。
(二)承上說明可知,所謂「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係指「具有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因招標機關之採購行為而受損害者而言。因此,本件「未通過實質資格審查」之原告根本不具參標資格,其何來權利或利益可能因招標機關之後續招標行為而受有損害?故依上揭法律規定等可知,「未通過實質資格審查」之原告對採購結果不具異議或申訴之當事人適格。
(三)至於有關原告就其「未通過實質資格審查」決定之異議權利乙節。原告早於93年3月24日即接獲其不具承繼原資格標合格廠商「美國GGSI公司」參標資格之審查決定通知,惟原告並未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即同年4月3日前)依法向被告提出異議,故有關「原告未通過實質審查決定」之結果業已確定。為此,工程會就原告所提之訴930230申訴所為審議判斷亦明示:「...查系爭採購案之顧問公司於93年3月24日通知申訴廠商資格審查不合格之決定後,申訴廠商(即原告)並未依法定期限提起異議、申訴,為申訴廠商於預審會上所不爭,是以申訴廠商資格不合格之審標決定在系爭採購案已告確定,依本法第42條、本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規定,申訴廠商即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開標,則無論系爭採購案之後續決標結果是否適法,均與申訴廠商之權利無何影響。依上說明,申訴廠商對本件決標結果提起申訴,既已無申訴利益,應認其申訴為無理由,而予申訴駁回。」
(四)綜上,原告既已被認定不得承繼「美國GGSI公司」參標資格,自不得參與後續規格標與價格標之投標、開標或成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故其對於價格標決標結果即無任何利害關係,而無權益受損之虞,自無對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再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提出救濟之理由。否則,如允許未依法提出異議之原告事後又得任意對決標結果提起訴訟,不僅對其他廠商不公平,更令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形同虛設,因此原申訴審議判斷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謹請鈞院明察,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悉,人民得任意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必須是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原告所稱觀諸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意旨,只要事涉公益,人民尚得針對與自己無關之事項提起訴訟云云,刻意迴避該條但書之特別限制要件,委不足取。
三、有關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德國FANP公司部分之主張,因非本件審酌範圍,故從略。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所指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亦須具備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於93年5月20日以得標廠商德國FANP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規格標標書不符招標規範之規定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異議不受理後,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略以本件訴訟結果,對其合法再次參與投標之權利以及法律上利益之影響至鉅,應將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 所稱之「廠商」定義擴張解釋,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意旨,允許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云云。惟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3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採購案採選擇性招標,依次分為資格標、規格標及價格標等3 階段分段投標、分段開標,依上開規定,未通過資格標之廠商自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開標,則無論系爭採購案之後續決標結果是否合法,均與未通過資格標廠商之權利無涉。本件採購案被告之顧問公司於93年3 月24日通知原告資格審查不合格之決定後,原告並未依法定期限提起異議、申訴,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在系爭採購案資格不合格之審標決定及依政府採購法第4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3 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開標之事實業已確定。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結果,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虞,即無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之請求權。至於原告以FANP公司為唯一合格議價對象,如本件經撤銷而需重為開標,原告即有訴之利益存在一節,亦僅係原告將來之期待,並不能改變原告在本件不得參加後續階段投標之法律上地位,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主張得按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 條定有明文,即依該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需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政府採購法既無特別規定,原告據以起訴,自屬於法無據,無可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審議判斷以本件原告無申訴利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而予申訴駁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實體上之爭點,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