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6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49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胡方新

原告
甲○○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15日(發文日期:94年4 月25日)(94)考臺訴決字第04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被告所舉辦之民國(下同)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考試等級為四等考試,考試類科為執達員(下稱系爭考試)。系爭考試於試卷評閱前,曾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嗣於93年12月8 日榜示,原告未獲錄取,乃於收受被告寄發之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填具申請書申請複查「國文」、「民法概要」、「訴訟法概要」、「強制執行法概要」及「刑法概要」等5 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規定程序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以選特字第0931501438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主旨:臺端(指原告)申請複查九十三年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本部複查各種考試成績係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辦理,其程序如次:(一)採用申論式試題者: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是否無訛,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閱卷委員有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定之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及成績單登載之分數是否相符。(二)採測驗式試題者:調出試卡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三、經調出臺端之試卷(卡),詳細核對號碼無訛,按該科目之命題方式,依前述程序複查結果,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四、檢還原附成績單。」(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質疑「刑法概要」科目第4 題(下稱系爭試題)評定成績偏低,於93年12月30日經由考選部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到場,依其準備程序所為之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試題評分部分撤銷。

⒉被告對於系爭試題應作成重新評閱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典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因此依該條文之規定,並非全然不能重新審閱,只要有事實足認錯誤或寬嚴不一時,仍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召閱卷小組重閱之。本次系爭試題所述行為人於公眾可隨時出任之營業場所及當著店員的面將玩偶攜出店外,如此的行為應是出於公然而非秘密為之。原告提出相當多的範本欲舉證系爭試題所述成立搶奪罪,卻不能證實該題評分確有不公允時,則典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立意何在。前經訴願時提出許多專家見解及實務判例加以舉證原告之答題論述並無不當,然訴願決定卻未加以採用,也未於訴願決定書內容中說明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有誤,更未說明原告之答題概念有何違誤,僅以閱卷評分乃閱卷委員依其專業學識所為之判斷,不得藉此聲明不服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若原告所提之訴願內容誠如訴願決定書所稱毫無理由,以訴願審議委員們之法學涵養之專,豈不能就本案有無理由當機立斷,何須延長2 個月來審議。

⒉又本案訴願決定書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為駁回訴願之理由,既是如此,則國家考試試題之評分標準,亦應參酌實務判例而為之。又國家考試中刑法類別的試題,於學者之學說間有不同見解時,閱卷委員究應以學者之見解抑或實務上之判例為依歸。當最高法院所作出之判例,於被廢棄停止適用之前,原告以學者間之一方學說及實務上最高法院判例而為試題之論述,而分數之評定卻因閱卷委員個人主觀見解而評定有誤,如此的評分標準,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訴願決定之理由以分數既已評定,則非可重新審查而駁回原告,既是如此,又未何必准許眾考生提起訴願。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申請複查成績,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分別為典試法第24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8 條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明確。查本項考試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觀,有關申論式試卷,於評閱前由各組召集人分別召開試卷評閱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於評閱一定數量之試卷後,再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為審慎嚴謹。

⒉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筆試成績為61.57分,未達該類科考試最低錄取標準63.54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民法概要」、「訴訟法概要」、「強制執行法概要」、「刑法概要」等五科目考試成績,案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上述科目試卷、試卡及履歷表,其中試卷經翔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並無訛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評定成績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另試卡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試卡成績亦相符,旋於93年12月24日以選特字第0931501438號書函復知原告,並檢附成績複查表,並無違誤。

⒊茲原告主張系爭試題成績偏低,要求重新評閱,經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各題題分合計與卷面總分、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該科目分數均相符,所提重閱要求與前揭典試法之規定不合,洵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典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只要有事實足認錯誤或寬嚴不一時,仍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另召集閱卷小組重閱之。關於系爭試題部分,原告已提出相當多的範本資料證明系爭試題之答案應成立搶奪罪,其間確有不公允之處,然訴願決定未加以採用,卻也未說明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有誤,更未說明原告之答題概念有何違誤。又本案訴願決定書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作為駁回訴願之理由,則國家考試試題之評分標準,亦應參酌實務判例而為之。國家考試中刑法類別的試題,於學者之學說間有不同見解時,原告以學者間之一方學說及實務上最高法院判例而為試題之論述,分數之評定卻因閱卷委員個人主觀見解而評定,應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此,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按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申請複查成績,亦不得要求重新評閱。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等五科目考試成績,案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上述科目試卷、試卡及履歷表,經翔實核對並無訛誤,另試卡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其成績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試卡成績亦相符。茲原告主張系爭試題成績偏低,要求重新評閱,經再檢視原告該科目試卷,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各題題分合計與卷面總分、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該科目分數均相符。被告所為試卷評閱相關程序,均係依法行政,洵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原處分、「刑法概要」試題、測驗式試題複查成績清冊、報名履歷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就系爭試題之評分是否正確?被告能否要求再行評閱或重閱?

(一)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閱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 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第2 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第1 款)申請閱覽試卷。(第2 款)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第3 款)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第4 款)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4 項)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11、19、2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試卷規則第4 條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第1 款)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第2 款)採用測驗式試題時,應調出試卷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第3 款)採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或發明審查、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後,將複查結果復知。(第2 項)複查成績如發現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第3 項)複查試卷發現有疑義時,應即查明處理之。」第6 條規定:「(第1 項)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時,應將申請人全部試卷均予複查,重新計算總成績,並按下列規定處理:(第1 款)原計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暨監試委員核定後,補行錄取。典(主)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補行錄取。(第2 款)原計成績與重計後成績均達錄取標準或均未達錄取標準者,由辦理試務機關逕行復知。」第7條規定:「複查成績,如發現試卷漏未評閱或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或典(主)試、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時,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處理;典(主)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處理之;如總成績有變更時,依前條有關規定處理。」第8 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等係主管機關基於典試法第19、2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並未變更法律所定依法考試規定,亦未限制人民考試之權利,被告援為處理試題爭議依據,同為適法。復系爭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評閱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以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供參考。

(二)經查:系爭考試有關申論式之試卷,於評閱前曾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系爭考試榜示,原告未獲錄取,乃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被告依按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及前述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辦理系爭考試之成績複查,結果為:「…經調出臺端之試卷(卡),詳細核對號碼無訛,按該科目之命題方式,依前述程序複查結果,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等情,為前開所確定之事實。核原處分關於系爭試題之閱卷標準及成績評定之處理,均依典試法、試卷規則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其程序並無違誤,評分結果亦難謂不正確。雖原告以伊係依據部分學者之學說及實務上最高法院之判例具答,卻因閱卷委員個人主觀見解而評定低分,顯然錯誤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而為本件主張,並舉出玄文著「刑法分則精義」、周昉著「刑法」、林裕山著「刑法」、林國泰著「刑事法律」等著作節錄為證。然查被告所持上開事由,無非涉及閱卷委員對於考卷內容如何評閱之實體事項,容與典試法第24條所規定「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且由於該事項之審查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及屬人性,若無評閱程序違背法令之處,行政法院貿然介入審查,亦將有司法權干預考試權之疑慮,與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基本原則相悖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即難謂有理由,其進而要求本案試卷應再行評閱,亦乏所據,並非可採。

(三)又按典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專指整個評閱程序完畢之前,已發現有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之情形,由考試機關進行重閱而言,與本件業已評閱完畢,原告始有爭執,並要求重閱之情狀有別。況本件僅涉及閱卷委員對於考卷內容如何評閱之實體事項,已如前述,與前開「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之屬於程序事項或評分標準不一之爭執迥異,是本件亦不存在考試機關可重閱之問題,原告另主張本件尚符合重閱之要件云云,亦有所誤認,無足採取。此外,本件原告復未舉出系爭考試程序有何其他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逾三十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具體情事,本件自難為與考試機關相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達系爭考試最低錄取分數,乃以不予錄取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試題評分應予撤銷,併命被告對於系爭試題應為重新評閱之行政處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44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