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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477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劉介中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臣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經訴字第09406123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8 日以「VAALEEN KINOROSANS及圖」作為其註冊第375242號「歐薇OV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背包、腰包、旅行袋、手提包及錢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11296號聯合商標。嗣訴參加人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9 月6 日中台評字第92025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11296號「VAALEEN KINO ROSANS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本件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非為商標法第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1.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修正前商標法第 52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而言,復為商標法第8條所規定。

2.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即申請評定人)自稱係從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之進出口買賣業務,即謂為「利害關係人」,原告認為嫌有未洽。蓋國內從事皮包買賣業者至少上千家,難道其皆屬「利害關係人」?何況就原告所知,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實際上係從事「鞋子」銷售業務,並無銷售或從事「皮包」之業務,而其既未附上本案系爭商標之存在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證明,亦或其是否為據爭商標之被授權人等證明其屬「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證明,全憑其自稱「同業」而向被告提起評定,實不可採,依法應予駁回,類似案例迭經被告評決在案可稽。(請參附件一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

㈡本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就其整體觀察,其外觀、設計、意匠皆屬有別,非屬近似商標:

1.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當時商標法第 37條第7款之規定,該款現已移列為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產製者而購買之虞而言。倘所使用之商標非「他人之商標」,或商標本身「無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產製者」即無該款之適用。

2.二造商標整體觀察,其外觀、設計、意匠皆屬有別,非屬近似商標:

⑴本案系爭商標「VAALEEN KINO ROSANS及圖」,其商標圖樣係由3個不等之三角形組合成一方框為圖形主體,其下置3 個英文字「VAALEEN KINO ROSANS」構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而據爭商標圖樣,係單純由一橢圓框內置一大寫英文「V」字所構成之商標圖樣。

⑵就其圖形相較,前者乃由三個不等之三角形所組成之方框幾合圖形,反觀後者則為橢圓框內置一大寫英文字「V」;且該「V」字上端與橢圓外框連成一體,形成一缺口,兩造商標圖形差異明顯;況且本案系爭商標圖形下橫置二個英文字「VAALEEN KINO ROSANS」是為據爭商標所無,二造商標整體觀察,其外觀、設計、意匠皆屬有別,非屬近似商標乃無庸置疑。

3.「V」字非屬據爭商標專用權人所獨創,亦容易為消費者可輕易辨識,故二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

⑴原告以系爭商標之圖形使用於皮包產品,早於76年即經被告註冊在案,同時該案亦於86年核准延展至96年。而以「V」為商標圖形申請註冊於同類皮包產品且分屬不同之專用權人者實不勝枚舉。可見「V」字非屬據爭商標專用權人所獨創,蓋其代表勝利之符號,係為一般人所喜用,已有淡化趨勢,故其既可於同類產品中併存未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可見消費者可輕易辨識不同「V」字係屬不同品牌,故二造商標非屬近似商標允無疑義。

⑵再者,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皮包、帶扣及領帶等產品,亦皆有據爭商標圖樣於同類中核准併存之情事,由此可證,被告多數委員亦認同二造商標非屬近似乃為不爭之事實。

㈢「VALENTION」一字已廣為業界所喜用,不應將其視為比較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而應就其整體圖樣作通體觀察始為正確:

⑴系爭商標之外文為三個英文字「VAALEEN KINO ROSANS」,其與據爭商標單獨一字之外文「VALENTINO」相較,非但字數不同,且外觀、意匠亦屬不同,況於他類 (鞋子)產品中以「VALENTINO」為商標名稱者實不乏其例,如「MARIO VALENTINO」、「RODOLFO VALENTINO」、「GIORGIO VALENTI」、「SERGIO VALENTE」、「ELLIOTTS VALENTINO」、「VALENTINO RUDY」、「VALENTI FRANCO」。可知「VALENTION」一字已廣為業界所喜用,不應將其視為比較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而應就其整體圖樣作通體觀察始為正確。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率謂本案系爭商標外文之首字「VAALEEN」與據爭商標之外文「VALENTINO」近似即斷言二造商標近似,然於衣服及床單產品二造商標早已於市場併存,顯然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有欠客觀。

⑵又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襪子、床單、衣服、領帶、帶扣、皮包及毛巾等產品,皆獲被告核准註冊在案;且於襪子、鞋子及毛巾產品中亦有他人以「V」圖(與據爭商標圖形近似)作為商標而於同類中併存之情形。益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非屬近似是所無疑。

㈣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不論其意匠、外觀、字數皆與據爭商標大異其趣,二者非屬近似商標;且二造商標之差異性亦容易為一般大眾所辨識,故本案應無註冊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敬請鈞院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以昭公允,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是所至感!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係於87年8 月1 日核准註冊,其註冊時商標法即82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又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其係從事書包、旅行袋、皮夾等之進出口買賣業務之人,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而該等商品復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依被告「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 條第3 項規定,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應屬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業經修正施行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再予敘明。

㈢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又商標近似及據爭商標是否著名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㈣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本件系爭註冊第811296號「VAALEEN KINO ROSANS及圖」商標圖樣,與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據以評定之「VALENTINO」及「V Logo 」商標圖樣相較,除前者外文字首「VAALEEN KINO」與後者「VALENTINO」之外觀及讀音相近外,且二造商標圖樣上均有以「V」字母為主之設計圖形部分,整體圖樣予人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外文「VALENTINO」及「V Logo」係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先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皮件、鐘錶等商品之商標,除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並早自67年起即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外,且透過世界各大城市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及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復於我國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 85年11月8日申請註冊前,該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一著名商標,此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81044、890444、880974、891487、891489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參照)。

⑵查本件據爭商標經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已如前述,且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復將據爭商標使用及註冊於多類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即商標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㈤依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6.1,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換言之,雖然存在的其中一因素符合程度較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符合程度甚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本案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雖然較低,然而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極高,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復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查本案二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及據以評定商標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理由已如前述,復以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間極具關聯性,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在被告以「VALENTINO」或「V」字圖形併存註冊於同類或類似商品眾多置辯乙節。經查,該等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及組合態樣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且其中以「V」字圖形所搭配之文字組合態樣仍與本案有別,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併予敘明。

㈦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由

一、「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乃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而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規定,如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評定事由規定為違法者,即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至評定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又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又前揭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在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使人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前於85年11月8 日以「VAALEEN KINOROSA NS 及圖」作為其註冊第375242號「歐薇OV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背包、腰包、旅行袋、手提包及錢包」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811296號聯合商標。嗣訴參加人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9 月6 日中台評字第920256號商標評定書為第811296號「VAALEEN KINO ROSANS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審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修正前商標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1條第4 項、第36條、第37條第1 項或第42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無效。」,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依被告公告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2 點之⑶規定,包括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者。查本件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於評定申請階段提出之公司執照,其所營事業包括有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之進出口買賣業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背包、腰包、旅行袋、手提包及錢包等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足認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為同業競爭者,應屬適格之利害關係人。

㈡據以評定之「VALENTINO 」及「V Logo」商標,係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先使用於表彰其衣服、冠帽、領帶、皮件等商品之商標。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早在76年即於我國取得註冊第454361號等商標權;且透過世界各大城市設置直屬商店或經銷商,並大量製作精美型錄於著名雜誌刊登廣告,我國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以上堪認其所表彰於衣服、冠帽及皮革等商品之信譽,於系爭商標85 年11 月8 日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881044、890444、880974、891487、891489號及經濟部90年4 月3 日經訴字第09006306 710號訴願決定書肯認在案。

㈢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V」置於一方框之設計圖及外文「VAALEEN KINO ROSANS」,上下排列組合而成,與據以評定之「VALENTINO」及「V Logo」等商標圖樣相較,除前者外文字首「VAALEEN KINO」與後者「VALENTINO」之外觀及讀音相近外;且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予人主要識別印象乃「V」字設計圖,與後者「V Logo」商標相較,二者從外觀構圖意匠,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另揆諸據以評定商標經商標權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保護及使用而在市場上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復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及註冊於多類商品,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以及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及據以評定商標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理由,已如上述。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極具關聯性,原告遲至85年11 月8 日始以近似且不具任何意義之外文,搭配外觀彷彿之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客觀上極易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聯想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難謂無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

㈣至原告所主張「VALENTION 」一字已廣為業界所喜用,不應將其視為比較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而應就其整體圖樣作通體觀察始為正確乙節。然衡酌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當著名之商標;且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則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V 」及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背包、腰包、旅行袋、手提包及錢包」等商品,實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之情事,並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產生直接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依法自無不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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