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36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送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4年3 月23日(94)考臺訴決字第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被告所舉辦之民國(下同)93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考試等級為專技高考,考試類科為會計師(下稱系爭考試)。系爭考試於試卷評閱前,曾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嗣於93年11月4 日榜示,原告因國文科目成績未達60分及格分數,乃於收受被告寄發之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填具申請書申請複查「國文」之考試成績。經被告依規定程序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及試卡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以選專字第0933301910號書函檢附考試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主旨:臺端(指原告)申請複查九十三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本部複查各種考試成績係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辦理,其程序如次:
(一)採用申論式試題者: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是否無訛,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閱卷委員有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定之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及成績單登載之分數是否相符。(二)採測驗式試題者:調出試卡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三、經調出臺端之試卷(卡),詳細核對號碼無訛,按該科目之命題方式,依前述程序複查結果,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四、檢還原附成績單。」(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該科目未獲及格,於93年12月2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質疑國文科目測驗試題第2 題、第3 題及第14題等題(下稱系爭試題)之標準答案有爭議,致影響其該科目成績之及格,然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試題之評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就系爭試題作成一律給分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11月5 日接獲被告所寄發之考試成績單及通知書,並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複查、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自為法所許,符合行政救濟之程序優先原則。然查被告答辯稱原告並未於試題疑義處理期間提出試題疑義,不符上國家考試試題疑處理辦法之規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洵無理由,是否認為提起試題疑義係為行政救濟之第一道程序,其法律依據為何?但依據考試院(92)考臺訴決字第44號訴願決定,未於試題疑義處理期間提出試題疑義,並不影響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而所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及權利。又查本次考試亦有其他應考人就該科測驗提出試題疑義,依訴願法第28條及第31條之精神,其效力及於第三人及利害關係人,故本案原告依法推論視為等同有提出試題疑義之效力。
⒉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若測驗式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應一律給分。因此本案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試題,除公告之答案選項外,其他選項亦有正確選項時,基於該辦法第4 條之意旨及維護考生之權益,應一律給分。佐證資料包括:⑴第2 題「窈窕淑女」句中,關於窈窕之意,被告公告答案為幽閒貞靜貌,然古風詩詞選之解釋-窈,美心;窕,美身。僑光技術學院通識中心戴文和老師之詩經選/關雎(譯),對「窈窕淑女」一詞語譯為「嫻靜美麗的好姑娘」。《關雎》新解(余冠英譯)一文中對「窈窕淑女」一詞之語譯為『好姑娘苗苗條條』。由上述佐證之文獻,諸多文章對詩經關雎一文「窈窕」之解釋亦有美麗多姿貌之意。⑵第3 題關於「君子好逑」之意,被告公告答案為君子的最佳配偶,然僑光技術學院通識中心戴文和博士之詩經選/關雎(譯)其對「君子好逑」一詞之語譯為君子想要追求的對象。《關雎》新解一文中,「好逑」一詞「逑」當作名詞,解作「配偶」,把「好」當作形容詞。漢末的鄭玄就感到有問題,他把「好」解成動詞的「和好」,解「逑」作「仇」,並引「怨偶為仇」的古文,說「好逑」是後妃為君子和解妻妾之間的矛盾,這當然有穿鑿附會的嫌疑。這裡的關鍵是「逑」的詞性。東漢,毛亨解釋《詩經》的《毛詩》還沒有變成獨一無二的權威,許慎作《說文解字》時解「逑」為「聚斂」。《詩經‧大雅》也有「以為民逑」的句子。所以,「逑」字似乎是動詞,怕本與「求」通。我私下裡想,既然「逑」字從「走(是跑的意思)」,「求」聲,或者也可以解作現今所謂的「追求」。如果「逑」是動詞,恐怕「好」在這裡就很難作形容詞解。「好逑」兩個字連起來可以講作「想去追求」、「向往」。但是,鄭康成訓「逑」為「仇」,可能說明東漢時還有寫作「仇」的版本。「逑」與「仇」古時同音,音同就可以借代,不知這裡到底「逑」是「仇」的代字,抑或「仇」是「逑」的代字。《爾雅》中「仇」與「匹」同訓,那麼毛亨的解釋又未必不對,「好逑」則宜訓為「好配偶」。與其不知強說,不如兩存。由上述之佐證文獻,諸多文章對詩經關雎一文『君子好逑』之解釋亦有『君子喜愛而追求之意』之一說,故選君子喜愛而追求亦符合該題意旨。⑶第14題關於用語何者錯誤,被告公告答案為「枉顧人命」,然選項之一「故步自封」一詞顯有誤,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編錄之國語辭典有「固步自封」一詞用語,且總統九一六記者會答問實錄、行政院2003年度財政施政報告、教育部部長對國民教育九年一貫課程規劃之專案報告、論中華文化的第三次融合等文中均載為「固步自封」。另「堅苦卓絕」一詞亦有誤,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會所編錄之國語辭典有「艱苦卓絕」一詞用語,且行政院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簡訊月刊送愛心到災區、教育部國教司主辦之第3 屆總統教育獎之複審會議報告、國立清華大學之清華名人堂中華羅庚先生等文中均可見『艱苦卓絕』。
⒊原告所舉證相關之佐證資料,含括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編錄之國語辭典、我國各行政機關所公告之文件、學者專家博士之文章及有關書籍之解釋說明等文獻證明文件,以作為向被告及考試院提起訴願之佐證資料,豈料被告完全均未參佐原告所提示證據合理性及客觀性,而逕行駁回,此乃完全對考生之權益置之不理,此與考試院之核心任務、職能,即「維持考試的客觀性及公平性」相違背。況且依我國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基於法律保護原則對於有利於考生的部分自應歸於原告,顯被告顯有違前述法令之精神及事實。
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例之判決理由「…又試題錯誤而無法作答,考生實無從作正確解答而得分之可能,如其竟誤以題目為正確而加以作答,依理應評量該答案全不正確,其結果命題之錯誤責任,反由考生承擔,不合公平性,自非可取。」可知試題錯誤,應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處理之,以維護及確保考生之權益及公平性。
⒌被告於94年1 月6 日提案會計師考試規則修正草案關於廢考國文及憲法等二科考,報請考試院審議一案,其目的讓專業人員之考試回歸以其專業知識來衡量並以其作為及格之標準,深感讚同。惟在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於今(94年5 月19日)經考試院決議,本考試刪除列考中華民國憲法,國文仍維持列考,但其及格標準由「60分」修正為以達當次考試科目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以此推論該考試之國文科先前考試規則規定及格標準為「60分」顯有些不妥,於此次修正案即充分反映該國文科考前所造成偏頗,以予以修正,使本考試回歸以其專業知識來衡量作為及格之標準,減少該國文科考試因閱卷人員主觀之認定以及古文測驗題命題範圍之偏隘而對考生造成遺珠之憾。
⒍綜上論結,被告所公告之答案選項比較所列舉佐證文件(教育部公告資訊等資料)明顯有違國家考試之法律客觀性、公正性、合理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依上述佐證學說及文件等,比較旨揭疑義試題,該各題之其他部分選項,應足以適宜解釋其該各題之意旨。被告公告答案選項僅能作為解釋用語之一種,故被告行政裁量之暇疵,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律條文之精神且致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之命擬試題、評閱試卷(卡)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係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5年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資參據。
⒉查系爭試題疑義受理期間(93年8 月30日至9 月1 日),亦曾有應考人就該科目閱讀測驗第2 題、第14題提出試題疑義,經被告於93年10月1 日召開語文組試題疑義會議討論竣事,經決議分別維持原正確答案(B)及(C),其程序審慎嚴謹,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原告並未於試題疑義處理期間提出試題疑義,卻遲至榜示後始因未獲錄取而質疑被告公告答案錯誤,自不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洵無理由,被告所為未予及格之處分及考試院予以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無違誤。
⒊又原告所提考試院於94年5 月2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刪除列考中華民國憲法,國文仍維持列考,其及格標準由「60分」修正為「以達當次考試該科目到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一節,依規定修正後之考試規則係適用於94年5 月24日以後之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至原告參加93年會計師考試,成績之計算仍依當次有效之考試規則規定辦理,即國文科目成績仍以滿60分為及格,併此敘明。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接獲考試成績單及通知書,即依規定提起複查、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並無遲誤,原告未於試題疑義處理期間提出試題疑義,並不影響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所提起行政救濟之程序及權利。本案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試題,除公告之答案選項外,尚有其他正確選項,依據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 條之規範意旨及維護考生之權益,應一律給分。被告未參佐原告所提示證據合理性及客觀性,而逕行駁回,此乃完全對考生之權益置之不理,此與考試院之核心任務、職能,即「維持考試的客觀性及公平性」相違背,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若對考生有利即應歸於原告之法律保護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3號判例亦肯認試題錯誤而無法作答時,不應將命題錯誤之責任加諸在考生身上,否則有違公平性原則,此時應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處理之,以維護及確保考生之權益及公平性。關於會計師考試廢考國文及中華民國憲法二科目一案,經考試院審議後,決議刪除中華民國憲法,國文仍維持列考,但其及格標準由「60分」修正為以達當次考試科目考者之平均成績為及格,以此可推論系爭考試之國文科先前考試規則規定及格標準為「60分」顯有不妥,也充分反映該國文科考前所造成之偏頗,此次修正適可使考試回歸以專業知識來衡量作為及格之標準,減少國文科考試因閱卷人員主觀之認定以及古文測驗題命題範圍之偏隘而對考生造成遺珠之憾。被告所公告之答案選項明顯與國家考試之法律客觀性、公正性、合理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不合,並有行政裁量之暇疵及違反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律條文之精神,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為此,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系爭考試國文科目之命擬試題、評閱試卷(卡)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係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應考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系爭試題疑義受理期間,亦曾有應考人就該科目閱讀測驗第2 題、第14題提出試題疑義,經被告召開語文組試題疑義會議討論竣事,經決議分別維持原正確答案,其程序審慎嚴謹,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至原告並未於試題疑義處理期間提出試題疑義,卻遲至榜示後始因未獲錄取而質疑被告公告答案錯誤,自不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另原告所提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部分,僅適用於94年5 月24日以後之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原告參加93年會計師考試,成績之計算仍應依當次有效之考試規則規定辦理。被告所為試卷評閱相關程序,均係依法行政,洵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報名履歷表、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國文科測驗卡、試卷、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申請書、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前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所公布之系爭試題答案是否正確?有無影響到評分結果?又考試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試題之疑義:
⒈按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典試法第22條定有明文。則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以下簡稱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三日內(郵戳為憑),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第3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第1 款)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 (主)試 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第2 款)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 (主)試 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 (主)試 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第3 款)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 (主)試 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第4 款)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第4 條規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1 款)試題、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第2 款)試題有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第3 款)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第4 款)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律給分。」等,係主管機關基於典試法第22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並未變更法律所定依法考試規定,亦未限制人民考試之權利,被告援為處理試題爭議依據,自係適法。
⒉揆諸上開典試法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有關試題疑義處理之規定,旨在確保應考人遇國家考試試題產生疑義時,有依法定程序提出疑義處理,俾使作為評分之標準答案能正確無誤,以符合考試之客觀性、公平性及合理性。惟為兼顧考試結果之公布能迅速確實的要求,疑義處理的提出亦必須有時間上之限制,以免因久懸未決而影響到考生權益,法律定有3 日之限制,乃本此立法意旨所定。因此,應考人逾時提出試題疑義處理,或逾時未提出,即發生主管機關不予受理,或不得再依該法定程序提出疑義處理之效果。考試機關依原來公布之正確答案評閱試卷,即難謂不合法。茲查原告雖未於系爭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 日內,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被告申請疑義處理,但在該期間內,曾有應考人就系爭試題中之第2 題、第14題提出試題疑義,經被告依前述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程序辦理,並決議維持原正確答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依照原公告之答案作為評閱標準,於法並無違誤。因此原告主張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應一律給分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答辯僅主張:「原告未於試題疑義處理期間提出試題疑義,卻遲至榜示後始因未獲錄取而質疑被告公告答案錯誤,自不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洵無理由…」等語,並未稱原告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提起行政救濟應先提出試題疑義處理顯係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關於系爭試題之成績評定:
⒈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閱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 項)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第2 項)應考人不得為下列行為:(第1 款)申請閱覽試卷。(第2 款)申請為任何複製行為。(第3款)要 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第4 款)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第4 項)第一項申請複查成績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11、19、2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試卷規則第4 條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各組召集人、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複查成績,依下列規定處理:(第1 款)採用申論式或問答式試題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及各試卷筆跡無訛後,再查對申請複查科目之試卷成績,應考人申請複查各題分數者,並將各題分數復知。但不包括各題子分。(第2 款)採用測驗式試題時,應調出試卷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讀卡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一次無誤後,將答對題數及實得分數,連同計分方式一併復知。(第3 款)採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或發明審查、學歷經歷證明審查者,應將申請人之試卷全部調出,詳細核對號碼、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後,將複查結果復知。(第2 項)複查成績如發現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第3 項)複查試卷發現有疑義時,應即查明處理之。」第6 條規定:「(第1 項)複查結果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時,應將申請人全部試卷均予複查,重新計算總成績,並按下列規定處理:(第1 款)原計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而重計後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暨監試委員核定後,補行錄取。典(主)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補行錄取。(第2 款)原計成績與重計後成績均達錄取標準或均未達錄取標準者,由辦理試務機關逕行復知。」第7條規定:「複查成績,如發現試卷漏未評閱或試卷卷面卷內分數不相符或典(主)試、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時,應報請典(主)試委員長處理;典(主)試委員會裁撤後,應陳報考試院處理之;如總成績有變更時,依前條有關規定處理。」第8 條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等係主管機關基於典試法第19 、23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並未變更法律所定依法考試規定,亦未限制人民考試之權利,被告援為處理試題爭議依據,同為適法。復系爭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評閱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以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5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例足供參考。
⒉查系爭考試有關申論式之試卷,於評閱前曾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決定評閱標準,嗣系爭考試榜示,原告未獲錄取,並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發現國文科未達60分及格分數,因而申請複查,被告依按典試法第24條第3 項及前述之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辦理系爭考試之成績複查,結果為:「…經調出臺端之試卷(卡),詳細核對號碼無訛,按該科目之命題方式,依前述程序複查結果,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各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單登載之分數相符…」等情,為前開所確定之事實。核原處分關於系爭試題之閱卷標準及成績評定之處理,均依典試法、試卷規則及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其程序核無不法。原告爭執系爭試題之評分不正確云云,並無依據。況原告所持系爭試題另有標準答案,應一律給分云云,涉及典試委員對於評閱標準如何決定之實體事項,自非典試法第24條有關「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規定可援附比引,因而無適用餘地。且由於該事項之審查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及屬人性,若無評閱程序違背法令之處,法院貿然介入審查,亦將有司法權干預考試權之疑慮,與我國憲法五權分立之基本原則相悖離,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謂有理由,委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系爭考試程序有何其他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逾三十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具體情事,本件自難為與考試機關相左之認定。
(三)關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由於考試院係由考試委員所組成,為一合議機關,本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並應嚴守秘密,且評分之行為屬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國家就其組織及事務已另作相關之規定,故不再適用行政程序法,此為上開條文所揭櫫之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公布之系爭試題答案並非唯一標準答案,致原告無法正確作答,因而影響到評分結果云云,核其性質應屬「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行為」之範疇,因在此事務範圍內,有如上開所示之典試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試卷規則、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等有關處理試題疑義及評分等特別規定可資援引規範,且上開規定並已兼顧命題、評閱、審查之形式與實質正確性之要求,並給予應考人對於試題疑義、成績結果之救濟途徑,堪認符合客觀性、合理性及公平性等基本考試原則,則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即應受到適用上的限制。本件原告徒以系爭試題仍有其他答案為由,泛稱被告之考試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及第9 條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等規定云云,既未明確指摘而殊嫌籠統,且參諸前揭說明,其條文之引附亦顯然失據,故俱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達系爭考試之及格標準,乃以不予錄取之處分,洵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試題評分應予撤銷,併命被告對於系爭試題應作成一律給分之行政處分,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