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號
- 原告
- 乙○○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立雙園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丙○○(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文懿原為被告之教師,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8日病逝,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4年1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2332號函核定發給一次撫卹金29基數及年撫卹金6個月基數給予10年,並由被告自84年1月起發給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至93年12月屆滿10年為止,共計撥款11次。嗣原告等以被告84年全年及91年半年共計18個月撫卹金未發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補發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五百十二元撫卹金。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有84年全年及91年半年之年撫卹金共計18個月未發之情事?
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於93年9月20日查詢其被繼承人之年撫卹金撥款專用存款簿,發現被告於91年7月13日只發半年139,386元,84年之撫卹金則未發。
二、原告等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及第4條之1規定所得領取之各項撫卹金全部未收到,且原告被繼承人之眷保互助金、獎章獎金亦未領到。
三、有關被告所提之撫卹金發放明細表說明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告知該府教育局84年度所發給之年撫卹金為278,000元,比85年度所發255,762元多出22,238元,根本是偽造。
(二)被告無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及台北市政府撫卹金證書規定,竟將84年7月11日匯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存簿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129,801元改為85年1至6月之半年年撫卹金,同時硬性從存簿中撥出236,982元轉作84年之半年年撫卹金。經查,該存簿係84年2月14日即撥款,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係同年3月1日才辦妥除戶登記,試問被告,人未死何以領取撫卹金?
(三)又被告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之129,801元改為124,146元加5,655元,忽視調薪所得屬於其繼承人所有,同時,時隔8年之久,又加入91年之半年撫卹金。事實上,139,386元並不等於129,801元。
四、被告應補發原告撫卹金合計1,842,512元:
(一)依最新的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規定:「任職15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15年者,另給與15個基數之1次撫卹金,以後每增1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6個月者,不計;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最高給與25個基數。」則原告在職服務29年,依法應另給與1次撫卹金基數共22個,84年時1個撫卹金基數為37,355元,22個基數應為821,810元,被告應予補發。
(二)又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之1規定:「教職員死亡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人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二、依第4條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原告奉核定發給年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十年,被告僅發給84、85及86年,其餘有七年未發,當初每年發給113,796元,合計7年,此有匯款帳簿可查,欠發796,572元,應予補發。
(三)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11月25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9253100號函說明第三項附件二發放明細所列,84年7月11日所發之129,801元,據被告給原告乙○○之「學校教職員撫卹金計算單證明」乃當年的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證明年撫卹金84年度未發,此有匯款帳簿可查,當時年撫卹金經查為224,130元,應予補發。
五、其他核對應發互助金額:
(一)為便於查證被告匯給原告之撫卹金總額,請被告拿出匯款回條聯,與原告乙○○存款帳簿核對。
(二)除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外,原告尚可申請之之金額,有1、福利互助金:128,000元(6,400×20個基數)。
2、公保補助金:1,122,000元(37,400×30個基數)。
3、殮葬補助金:186,775元(37,355元×5個月)。
4、服務獎章:4,800元。
5、喪亡互助金:150,000元
6、合計1,591,575元,依匯給原告乙○○的帳簿上無法查明,請被告予以核對說明。
六、當時應發給原告等一次撫卹金1,083,295元及各項互助金1,591,575元,共2,674,870元,被告於84年2月14日前匯進原告乙○○台北銀行帳戶計3筆,共2,197,686元,不足477,184元,可證匯款不足。
七、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為教職員,被告卻引用70年12月4日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為法律依據,顯屬違法。
被告主張:
一、查本件自84年1月起發放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直至93年12月屆滿10年為止,全案共計撥款11次,均有台北銀行存摺入帳紀錄可稽。原告謂84年未發放年撫卹金部份,經查84年2月14日入帳1,354,519元係包括一次撫卹金1,117,537元及84年1至12月年撫卹金236,982元。84年7月11日入帳129,801元係包括85年1至6月半年撫卹金124,146元及84年7至12月調薪差額5,655元。另91年發放半年部分係為會計年度調整為歷年制所致,92年即改為1月16日發放年撫卹金,領卹銜接,並未短發。
二、因為88年、89年會計年度調為1月至12月,所以87年就先發半年的撫卹金,到隔年改發1月至12月,換言之,原來都是7月發7月1日至隔年6月30日,所以,日期都是銜接的,跟原告的帳也吻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雖於94年10月27日答辯書上記載其為「老人痴呆症患者」,惟查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甲○○於到庭陳述時,僅有重聽現象,其餘陳述並無窒礙,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二、在職15年以上者,按左列標準,給與1個次撫卹金,另每年給與6個基數之年撫卹金:..(三) 在職25年以上未滿30年者,給與29個基數。」、「遺族領年撫卹金者,自該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10年。..」為本件陳文懿死亡時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教師陳文懿撫卹案,被告係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84年1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02332號函核定「發給一次撫卹金29基數,年撫卹金6個基數給予10年」辦理,有原告提出之該函影本及學校教職員撫卹金證書第494號影本,載明適用條款為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0條第1項第1款,有撫卹金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要無不合,原告指被告引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三、次查,陳文懿係83年12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臺北市教育局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在職25年以上未滿30年者,給與29個基數1個次撫卹金,另每年給與6個基數之年撫卹金」之規定,核定29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並無不合;原告於94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時提出自承為本件之請求,主張依據現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規定(按係85年2月1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任職滿15年者,另給與1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最高給與15個基數」之規定,被告應另給與22個基數821,810元之撫卹金一節,查臺北市政府已經依陳文懿死亡時之規定核定撫卹金確定,並經被告發給一次撫卹金及10年之年撫卹金在案,原告自無要求被告依現行規定再發給一次撫卹金之理,其請求於法無據,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又主張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之1(按同上為現行規定)"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之加發"第2款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陳文懿奉核定發給年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10年,被告僅發給84、85及86年,其餘有7年未發,當初每年發給113,796元,合計7年,此有匯款帳簿可查,欠發796,572 元,應予補發一節,查原告主張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之1」係85年2月1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惟本件陳文懿係83年12月18日死亡時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遺族依規定領有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在職15年以上者,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二者規定相同,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已就原告每年應領之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有被告提出之84年至93年之陳文懿撫卹金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經核其所載金額,均與原告提出之存款簿所載金額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有7年未發之情事,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五、原告另稱84年年撫卹金224,130元未發一節,姑不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第13條規定「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件原告請求補發84年之年撫卹金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查,被告於84年2月14日發給「84.01-84.12」年撫卹金連同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共236,982元,另於84.7.11發給85.01-85.06年撫卹金連同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124,146元及加發之84.7-84.12調薪5655元合計129,801元,亦有該明細表可參,與原告存款簿84.2.14存入1,354,519元(含一次撫卹金1,117,537元及上述236,982元)、84.7.11存入129,801元互核相符,並無原告所稱84年撫卹金未發情事;又84.7.11存入之129,801元,原告指僅為「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一節,查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一年只有7,272+930*6=12,852元,其餘均為年撫卹金,原告所稱亦無可採;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84年年撫卹金224,13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陳文懿除戶戶籍謄本在84年3月1日才拿到,如何能自84年1月起發給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又依撫卹金領受須知第1條規定"年撫卹金於每年7月1日起發給",為何84年7-12月撫卹金併一次撫卹金於84年2月14日發給,與國家會計法不合一節,查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有無依撫卹金證書發放,至於其作業程序如何,是否有先發給之事實,均與被告已依法發放之效果不生影響,更何況果真係違法事先發放,亦因原告受領後並未拒絕受領退回,而生合法清償之結果,原告於84年間欣然受領後花用,而於10年後主張被告發放與國家會計法不合,要無可採。另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匯款回條聯一節,與清償效力無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補發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餘併與起訴範圍無關之主張及陳述,核與上開結論無涉,爰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