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7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原告
力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上列原告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48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2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