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966號
- 原告
-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揚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宗樺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月霞(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以「美麗佳人」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藍藻粉、藍藻片、魚肝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11月13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 、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並經參加人補正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2 月16日中台異字第92150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美麗佳人」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3 月3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