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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12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蕭忠仁

原告
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宋晏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府訴字第0932505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代理進口販售「利骨加液鈣軟膠囊」食品(有效日期2006年1月15日、有效日期3年),於93年3月31日經臺南市衛生局在臺南市○○路○段161號「羅國賢診所」抽驗查獲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宣稱「微乳化鈣+維他命D2…完整補充鈣質」,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為營養標示;另標示內容述及「…世界第一大軟膠囊製藥廠製造…利骨加液鈣軟膠囊食品…吸收利用率最高,完整補充鈣質…懷孕期間鈣質攝取不足,會影響胎兒牙齒健康和母體的神經感應性及肌肉正常收縮…」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該局遂以93年4月9日南市衛食字第093000754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以93年4月2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2733700號函囑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93年4月30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甲○○,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同日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2973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嗣被告就本件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以93年5月6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30776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93年5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30019072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有關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利骨加液鈣軟膠囊食品」標示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案內產品標示「世界第一大軟膠囊製藥廠製造」、「Ca吸收利用率最高(Best Absorption)」、「微乳化鈣+維他命D2,吸收利用率最高」及「每日相當於攝取4大杯牛奶的鈣質」,應有客觀及科學性之相關證明佐證,否則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另標示「…﹝完整﹞補充鈣質」及「懷孕期間鈣質攝取不足,會影響胎兒牙齒健康和母體的神經感應性及肌肉正常收縮」詞句,涉及誇大易生誤解;營養標示及含量單位,均不符營養標示規範,例如:碳酸鈣875mg、維他命D2 100IU及其他標示值無單位等。被告遂審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款規定,擇一依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6月4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3924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後1個月內回收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返還3萬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為營養標示,且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款規定,擇一依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後1個月內回收改善完竣,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世界第一大軟膠囊製藥廠製作:就「世界第一大」需有客觀之證明佐證,提出以下說明:Newsletter為發給世界上各角落消費者,機關團體,甚至業界競爭者的新聞新知,而該報導持續指出R.P. Scherer是世界最大的軟膠囊製造廠;根據原製造廠R.P. Scherer的早期及近期的2份News letter中指出R.P. Scherer是世界最大的軟膠囊製造廠,又根據原製造廠R.P. Scherer的2001年8月份的Newsletter中指出R.P. Scherer仍然是軟膠囊製造業的世界領導者,而原製造廠網站最新的資訊,明確指出他們是世界最大的健康產品製造廠。

⒉Ca吸收利用率最高:就「吸收利用率最高」需有客觀及科學性之證明佐證,提出以下說明:訴願機關同意原告所附資料根據,足以證明鈣吸收利用率「高」,唯對「最高」仍有異議,然原文內容說明Absorption of Calcium supplement is「most」efficient at individual doses of 500mgor less,則「most」翻譯為「最高」,應屬合理,因原告並非標示吸收利用率「唯一」最高。因此該產品Ca吸收利用率最高,並無不實宣稱。另根據美國美國國家健康研究院網站得知,鈣的最高吸收取決於兩個因素⑴鈣於體內的崩散情況⑵鈣每錠含量小於500 mg;且美國醫院Ochsner的網站衛教篇指出標準崩散時間為30min;又原製造廠的分析報告指出該產品崩散時間僅為13分鐘,且鈣含量為350mg。

⒊懷孕期間鈣質攝取不足,會影響胎兒牙齒健康與母體的神經感應性及肌肉正常收縮:食品衛生相關法規第74頁「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鈣可維持神經的感應性及肌肉正常收縮,提出以下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書略以,鈣的上述宣稱,僅止於(鈣)本身具有前開功效,而鈣及其他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若要依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標示,需提出具體報告。惟令人困惑的是,為何「純鈣質」才能敘述此功效?食物中的鈣質也是化合物的形式存在,經低溫滅菌等加工過程的鮮奶亦是,若純鈣質才有生理功能,如此說法是否自食物中攝取的鈣質也無法對人體提供應有的助益呢?那是否衛生署建議民眾多喝鮮奶來補充鈣質的不足,該說法也有此疑慮?而且該產品所為之敘述實源於被告准許可使用例句,並無超出許可之範圍,應無不當及使消費者誤解之虞。另外盒「懷孕期間鈣質攝取不足,會影響胎兒牙齒健康和母體的神經感應性及肌肉正常收縮」之描述,係原告根據食品衛生相關法規第74頁與衛生署網頁資訊「鈣:構成牙齒骨骼的主要成份。維持心臟、肌肉正常收縮及神經感應性」作闡述,故應無違法之處。

⒋外盒宣稱「鈣」但營養標示方式不符規定:食品衛生相關法規第86頁及88頁,營養宣稱規範不適用於「膠囊狀、錠狀食品」。本件訴願決定書既認同該產品符合上開規範的規定,然又指出「市售包裝食品標示規範」規定,標示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標示營養標示。既然膠囊食品不適用營養宣稱規範,又何謂屬於「標示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實在相互矛盾,令原告不知該如何遵從。而品名「液鈣軟膠囊」為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可之品名,且法令規定外盒必須標示中文品名,如此何謂標示「鈣」屬營養宣稱,既不屬營養宣稱,故無不符合規定云云。

⒌提出Newsletter、美國NIH網頁資訊、美國醫院Ochsner的網站衛教資訊、原製造廠的分析報告及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於93年3月31日在臺南市○○路○段161號「羅國賢診所」,為臺南市衛生局查獲其所代理進口販售之「利骨加液鈣軟膠囊」食品,外包裝上有營養宣稱,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為營養標示,及標示內容述及「…世界第一大軟膠囊製藥廠製造 利骨加液鈣軟膠囊食品…吸收利用率最高,完整補充鈣質…懷孕期間鈣質攝取不足,會影響胎兒牙齒健康和母體的神經感應性及肌肉正常收縮…」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詞句之違規事實。

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有關食品營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標示之。本件原告販售系爭食品,其產品外包裝宣稱含有鈣營養素,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標示其營養素含量。另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系爭食品外包裝所標示之內容,述及「世界第一大」軟膠囊製藥廠製造、吸收利用率「最高」、「完整補充」鈣質並提及「懷孕期間鈣質攝取不足,會影響胎兒牙齒健康和母體的神經感應性及肌肉正常收縮」等詞句,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顯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3年5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30019072號函釋認定在案,本件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

⒊「世界第一大」及「吸收利用率最高」不易認定,應有客觀及科學性之相關證明佐證,否則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93年5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30019072號函釋指明在案。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食品原製造廠之網站資訊等資料,而未提出其他客觀可信之事證,實難遽以認定系爭食品製造廠確屬「世界第一大」軟膠囊製藥廠。再者,本件原告前開關於鈣之吸收利用率之研究資料及系爭食品原廠對系爭食品之分析報告,縱令屬實,亦僅得證明系爭食品之鈣吸收利用率達到原告所提相關美國網站研究資料所載鈣吸收利用率高之標準,然仍不得即據以論斷系爭食品確屬鈣吸收利用率「最高」之食品。

⒋鈣可維持神經的感應及肌肉正常收縮固係實情,惟亦僅止於該成分(鈣)本身具有前開功效,尚難遽謂將該成分(鈣)及其他原料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亦具備此功效。對於消費者為商品之標示或宣傳,如確有具體研究報告能證明其所銷售經加工後之特定食品確實具備其食品標示所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始得宣稱該等加工食品具有該等功效;否則如特定之加工食品廣告以該食品具備之某項成分具備有益健康之效果,大肆宣傳或影射該項產品亦具有相同功效,然該項食品是否確實含有有益健康之成分及所含比例多少或有無經加工過程而破壞等情事,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並經核准,即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此即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⒌「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6點雖規定該規範不適用於「形態屬膠囊狀、錠狀且標示有每日食用限量之食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2點規定,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依該標示規範提供其營養標示,本件系爭食品外包裝既宣稱含有鈣營養素,即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標示其營養素含量。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2項所為之規定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款各定有明文。

二、又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略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90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00057121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以產品在工廠完成製造之日期為準)實施。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附件一:巿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二、基於業者主動標示及漸進推展營養標示制度之原則,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提供其營養標示。所謂營養宣稱係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之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的營養性質(例如:富含維生素A、高鈣、低鈉…)…三、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需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所提供以下標示之內容:㈠標示項目:⒈『營養標示』之標題。⒉熱量。⒊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之含量(註:此碳水化合物包括膳食纖維)。⒋其它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營養素含量。⒌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㈡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基準:固體(半固體)須以每100公克或以公克為單位之每一份量標示…㈢對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之單位:食品中所含熱量應以大卡標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應以公克表示,鈉應以毫克表示,其他營養素應以公克、毫克或微克表示。㈣每日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值…㈤數據修整方式…。」;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㈦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該等公告,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代理進口販售「利骨加液鈣軟膠囊」食品(有效日期2006年1月15日、有效日期3年),於93年3月31日經臺南市衛生局在臺南市○○路○段161號「羅國賢診所」抽驗查獲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宣稱「微乳化鈣+維他命D2…完整補充鈣質」,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為營養標示;另標示內容述及「…世界第一大軟膠囊製藥廠製造…利骨加液鈣軟膠囊食品…吸收利用率最高,完整補充鈣質…懷孕期間鈣質攝取不足,會影響胎兒牙齒健康和母體的神經感應性及肌肉正常收縮…」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該局遂以93年4月9日南市衛食字第093000754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以93年4月27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2733700號函囑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93年4月30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甲○○,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同日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297300號函檢附前揭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嗣被告就本件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以93年5月6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30776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93年5月28日衛署食字第0930019072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有關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利骨加液鈣軟膠囊食品」標示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案內產品標示「世界第一大軟膠囊製藥廠製造」、「Ca吸收利用率最高(Best Absorption)」、「微乳化鈣+維他命D2,吸收利用率最高」及「每日相當於攝取4大杯牛奶的鈣質」,應有客觀及科學性之相關證明佐證,否則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另標示「…﹝完整﹞補充鈣質」及「懷孕期間鈣質攝取不足,會影響胎兒牙齒健康和母體的神經感應性及肌肉正常收縮」詞句,涉及誇大易生誤解;營養標示及含量單位,均不符營養標示規範,例如:碳酸鈣875mg、維他命D2100IU及其他標示值無單位等。被告遂審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款規定,擇一依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3年6月4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39249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後1個月內回收改善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外盒標示「世界第一大軟膠囊製藥廠製造」,係根據原製造廠的兩份Newsletter及網站資訊明確指出該廠為世界最大軟膠囊及健康產品製造廠;而根據美國國家健康研究院網站得知,鈣的最高吸收取決於鈣於體內的崩散情況及鈣每錠含量小於500mg,且美國醫院Ochsner網站衛教資料指出標準崩散時間為30分鐘,據原廠分析報告指出,系爭食品崩散時間僅13分鐘,且鈣含量為350mg,故系爭食品Ca吸收利用率最高,並無不實宣稱;且「懷孕期間鈣質攝取不足,會影響胎兒牙齒健康和母體的神經感應性及肌肉正常收縮」並無超出衛生署規定可使用例句之範圍;又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之規定,營養宣稱規範不適用於膠囊狀、錠狀食品,系爭食品係膠囊食品,應不須提供營養標示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顯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等規定等語,資為爭議。

五、查本件原告於93年3月31日在臺南市○○路○段161號「羅國賢診所」,為臺南市衛生局查獲其所代理進口販售之「利骨加液鈣軟膠囊」食品,外包裝上有營養宣稱,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為營養標示,及標示內容述及「世界第一大軟膠囊製藥廠製造…利骨加液鈣軟膠囊食品…吸收利用率最高,完整補充鈣質…懷孕期間鈣質攝取不足,會影響胎兒牙齒健康和母體的神經感應性及肌肉正常收縮…」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詞句之違規事實,有臺南市衛生局93年4月9日南市衛食字第0930007540號函及所附系爭食品外包裝影本、93年3月31日抽驗物品送驗單、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93年4月30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9360297300號函及所附同日訪談原告代表人甲○○之談話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有關食品營養標示,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標示之;本件原告販售系爭食品,其產品外包裝宣稱含有鈣營養素,卻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標示其營養素含量,核其所為,已違反該條項之規定。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本件原告販售之系爭食品,其外包裝所標示之內容,述及「世界第一大」軟膠囊製藥廠製造、吸收利用率「最高」、「完整補充」鈣質等詞句,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顯有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核其所為,亦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故原告有前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外盒標示「世界第一大軟膠囊製藥廠製造」,係根據原製造廠的兩份Newsletter及網站資訊;並以美國國家健康研究院及美國醫院Ochsner網站資料說明,鈣的最高吸收取決於鈣於體內的崩散情況及鈣每錠含量小於500mg,且標準崩散時間為30分鐘,而據原廠分析報告指出,系爭食品崩散時間僅13分鐘,且鈣含量為350mg,故系爭食品Ca吸收利用率最高,並無不實宣稱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世界第一大」及「吸收利用率最高」等節,應有客觀事實(關於世界第一大部分)及科學性之相關證明(關於吸收利用率最高部分)佐證,否則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食品原製造廠之網站資訊等資料,而未提出其他客觀可信之事證,實難遽以認定系爭食品製造廠確屬「世界第一大」軟膠囊製藥廠;又所稱關於鈣之吸收利用率之研究資料及系爭食品原廠對系爭食品之分析報告,縱令屬實,亦僅得證明系爭食品之鈣吸收利用率達到原告所提相關美國網站研究資料所載鈣吸收利用率高之標準,然仍不得即據以論斷系爭食品確屬鈣吸收利用率「最高」之食品;故系爭外盒之標示,即有不實之情形。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七、至於「懷孕期間鈣質攝取不足,會影響胎兒牙齒健康和母體的神經感應性及肌肉正常收縮」之記載,僅在說明一醫學常識,並無超出衛生署規定可使用例句之範圍。綜觀全文,亦不至於使人產生如不食用系爭產品,即可能發生上述不利於身體健康之狀況,此一單純醫學常識之描述,尚不涉及系爭產品之宣傳,被告指其有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尚不可採。惟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罰鍰為法定之最低金額,此部分違章行為排除後,原告仍有其他違章之行為,自無由被告重為裁量,審酌情節輕重,降低罰鍰之餘地,本院亦無就此撤銷原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原告陳稱系爭食品係膠囊食品,應不須提供營養標示云云。但查,「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第6點雖規定該規範不適用於「形態屬膠囊狀、錠狀且標示有每日食用限量之食品」,惟按行政院衛生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第2點規定,凡標有營養宣稱之市售包裝食品,即需依該標示規範提供其營養標示。本件系爭食品外包裝既宣稱含有鈣營養素,即應依該規範規定標示其營養素含量。原告所陳,亦非可採。

九、至於訴願決定另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屬二個違規行為,應分別依法處罰;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者,各應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然本件被告僅擇一就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處以3萬元罰鍰,另就原告違反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則未予處罰,難謂無裁量之瑕疵;被告就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未予以罰鍰處分,其裁量雖屬違法,惟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法理,訴願決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等語,核其決定之意旨,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十、從而,被告以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規定之方式為營養標示,且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3款規定,擇一依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後1個月內回收改善完竣,於法容有違誤;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返還3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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