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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13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介中黃秋鴻李玉卿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黃營杉部長)住同
參加人
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0日以「TOP TOO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金屬加工機械用虎鉗、聯軸器、齒輪、鏈輪、滾輪、推桿、培林、軸封、軸襯、軸承座、滾針軸承、活塞環、氣缸蓋、磁力盤、油壓夾頭、油壓夾頭迴轉缸、拉製機心軸、定速接頭、驅動聯結器、液體動力型軸台」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 月14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局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註冊,並發給第0000000 號商標註冊證,其權利期間為自92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另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0條規定,以參加人異議主張條款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2款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及第13款之規定併同審查,並以93年8 月20日中台異字第92019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主張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經濟部審議,並以94年5 月5 日經訴字第09406127370 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春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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