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170號
- 原告
- 威士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毫喨精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田國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毫喨精密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7年9 月14日以「機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1450號專利證書。嗣毫喨精密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毫喨精密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毫喨精密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