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70號
- 原告
- 威士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兼送達代收
- 訴訟代理人
- 己○○
- 參加人
- 毫喨精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09406127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9 月14日以「機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145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答辯狀與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哈伯公司)於1993年1 月印製之「冷卻專業產品系列綜合目錄」正本第72頁所示型號為「HPW-15AR(箱內型)」之壁掛式熱交換器產品(下稱引證1), 其產品目錄雖然有印製日期,仍應謹慎採證,以避免係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且引證1 之產品目錄僅為外觀尺寸圖,無法窺知其內部結構,根本不能作為證明內部結構相同之依據。
2.「HPW-15AR」之熱交換器實物照片數幀(下稱引證2),雖有揭露內部結構,卻無拍攝日期。而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其銘牌上雖有「HABOR 」、「MODEL :HPW-15AR」、「MFG NO 0000000」等字樣,卻無製造日期,即使引證2之熱交換器照片與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內部結構完全一致,亦無法證明其有公開使用之事實。此外,不可能85年的機具使用83年的馬達。又當有多數證據之情形,判斷其證據力時,應就證據整體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審查之。而證據之審查應整體調查綜合論究之,不得僅就各別證據分別論述其證據能力或證據力,如公司型錄、公司設計圖、實物照片等證據,須有其他統一發票、進出口報單、輸出許可證等具有公開日期之資料佐證,且其間必須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始能據以採證,現場勘驗之實物,雖然揭露有與系爭案相同的結構內容,但是參加人無法證明該熱交換器源自何處、何時?如果是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公開使用,參加人應該提出相關的證明文件,但是銘牌上既無製造日期,亦無當時銷售的發票可以佐證,被告是如何認定系爭案在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的?
3.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為慣用手段。哈伯公司出售型號「HPW-15AR」之熱交換器予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之發票(下稱引證3)雖為正本,但品名欄上的型號HPW-15AR卻是參加人臨訟事後加寫,被告更應謹慎採證,且原告於訴願理由已提及,故於行政訴訟中補強,未超出原提及之證據範圍,屬補強證據。由原告所提證據1 遠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正本、證據2 遠東公司出具之發票收執聯正本可知,證明書載明遠東公司於85年7 月23日向哈伯公司購買之熱交換器型號為「HPW-25AR」,當日並無購買型號為「HPW-15AR」的熱交換器或其它機型熱交換器,同時經調閱當日進貨單、帳冊及發票(號碼:DK00000000)後確認屬實,顯然引證3 之發票所載之熱交換器型號確實並非「HPW-15AR」,參加人涉嫌改造,記載不實之型號,致使審查委員不查,而誤認系爭案在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引證3 自不具證據力,而「HPW-25AR 」亦與引證1 、引證2 「HPW-15AR」無任何關連性。況且,在第00000000N03 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中,所檢附之證據同為哈伯公司所印製的型錄,有的印製日期,但是有的卻無印製日期,顯然不合乎常理。且參加人之代表人偽造文書罪案件不起訴,原告已經提起再議。
4.引證1 之產品目錄雖有印製1993年1 月日期,但僅為揭露外型的安裝圖,即使公開日期較早,但無法窺知其內部構造者,仍不能作為證明與系爭案內部構造相同之依據,被告如何認定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現場勘驗的熱交換器有二台,第一台熱交換器非從原始販售之機器中拆解下來,而是參加人在原告與被告到場之前,即提前拆解熱交換器,原告當場曾向被告提出質疑,並主張該熱交換器在勘驗前曾經變更相關零組件或構造,要求參加人提出製造日期以及銷售日期相關證明文件,惟被告在沒有其他佐證的情況下,竟率然認定第一台熱交換器係屬真正,至於第二台熱交換器則是因為型號不同,當場即認定並非交易標的物,而不予勘驗。
5.再者,參加人於答辯狀所稱被告派員現場所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實係由參加人向某客戶所取得之相同型號機具云云,惟該某客戶究是誰?為何不一開始即直接拿某客戶的發票來證明,卻採用遠東公司的發票,其用意何在?是否因為逃漏稅金而沒有開立發票?若無法舉證某客戶的發票,又如何證明現場勘驗的熱交換器的出廠日期。
6.原告認為任職於遠東公司採購課之江博仁於95年5 月26日已出庭具結作證,該次進貨之熱交換器型號確實為HPW-25AR,亦當庭提出遠東公司之發票聯正本及哈伯公司售予遠東公司發票正本作證,已證明為HPW-25AR。又參加人原先提出遠東公司的發票證明系爭案已有公開銷售販賣的證據,如今卻自己承認現場勘驗的熱交換器非來自遠東公司的車床,被告則在欠缺其他佐證的情況下,竟率然認定為審查之基礎,顯然有失公允。
7.綜上所陳,公開使用應以不特定人得知其實施之狀態為必要,例如內部藏有技術之產品,縱使在公眾面前運轉使用,因僅觀察其外觀無從得知其技術之詳情,難謂為已公開使用。而所謂使用,指包括生產、贈與、販賣或開發相關產品,被告在沒有足以證明在系爭案專利提出申請前即有公開使用的證據下,即審定系爭案違反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而撤銷系爭案,難令原告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引證1 之產品目錄第72頁中揭示哈伯公司之「HPW-15AR」型壁掛式熱交換器之安裝圖;又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該熱交換器之銘牌上載有「HARBOR」、「MODEL :HPW-15AR」及「MFG N0 0000000」等字樣,經拆解該熱交換器,其外型及內部裝置均與引證2 之照片上所示之外觀及內部裝置相符,故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即為引證2 之照片上所示之熱交換器。且引證2 照片上標示之型號「HPW-15AR」又與引證1 相同,故引證1 、2 具有關連性。而在引證1 之產品目錄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且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2 所揭露之情事下,引證1 、2 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被告當初是基於引證3 發票上所示的型號已經有記載HPW-15AR已於85年7 月23日已經公開,而現場的實品也是相同的型號,所以認為可以勾稽,再認定技術內容。但被告當時沒有認定發票上所示的實品就是現場勘驗的商品。縱使起訴理由所附之證據1 、2 係屬真正,惟因為型錄上的型號與現場勘查機具的型號一樣,且型錄上有發行日期,故並不影響本件舉發案之審定結果,故原告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被告於92年9 月1 日派員至參加人處所,現場所勘之熱交換器實物實係由參加人向某客戶所取得之相同型號機具,而非原由哈伯公司所售予遠東公司之原機具,僅係相同型號。所以勘驗的機具與引證3 發票上所載的熱交換器並非同一機具,只是型號相同,因此原告質疑機具係如何由遠東公司運回參加人處所而為履勘之疑,當可解決。再者,被告所欲確認者乃原告所申請之新型專利之創新構造,是否與型號(HPW-15AR)之熱交換器之構造有所雷同。因此,僅須就同一型號之機具為履勘已足,當無須就85年間由哈伯公司售予遠東公司之同一台機具為履勘。
2.按被告答辯可知,縱令原告以其起訴所提之遠東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正本與遠東公司所出具之發票收執聯正本,欲證明遠東公司於85年7 月23日向哈伯公司所購買之熱交換器為「HPW-25」而非「HPW-15」,但此證明書沒有具結,不能作為證明資料,且該發票收執聯上,並無確切記載所購買熱交換器之型號,僅於品名部分記有「熱交換器」。故是否真能以遠東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正本即能勾稽證明,該發票收執聯上所載之「熱交換器」型號確為「HPW-25」而非「HPW-15」,仍屬有疑。況參加人於系爭案舉發中所提之發票,其上明顯註記有「HPW-15」型號等字樣。針對引證3 發票存根聯上只有記明HPW-15AR型號,可是於收執聯上沒有記載型號,只有記載熱交換器部分,參加人不爭執,此為哈伯公司當時開發票時並沒有寫型號,自己在存根聯上加上型號的。就此部分雖經原告以參加人之代表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95年度偵字第748 號),但已獲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認為於銷售後自行於發票加上型號為常情。因此,參加人之代表人當無偽造文書之情事,更可認其所提之文書實為真正。而參加人當時提出舉發時是主張現場勘驗的實品為引證3 所銷售的商品。發票是要證明時間點,要證明該型號機具係在申請專利之前已經存在。現場勘驗的機具不一定是要遠東公司的原機具。
3.此外,被告主要係以哈伯公司早於系爭案專利申請日期之產品目錄以及經現場履勘後所得知之熱交換器內部構造以為判斷,認為原告所提出之「機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新型專利之申請,欠缺新穎性,應撤銷專利權。故被告所據以認定判斷者,並非以哈伯公司與遠東公司是否已於85年間有所交易,而已公開使用為斷。因此,被告就認定系爭案申請是否具有新穎性,實與哈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無所相關,且無礙於被告就原告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欠缺新穎性之認定。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7年9月14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0年5月24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案係「機台熱交換器創新構造」新型專利案,其構造係在加工機的特定位置上鎖結固定一機座,然該機座內部為一容置空間,並於上方貫穿設製排風口及風扇口,同時配合在後方蓋設鎖結一板面,而該板面下方亦係貫穿設有風扇口及排風口,且在機座中央突立一擋牆,係供放置冷凝機構之用,其中冷凝機構係在上、下架體排列隔設若干個散熱片,並於散熱片上貫穿數個通孔,用以彎蜒穿套設置一冷媒管,且在冷媒管的一端套設風嘴,係供抽真空之用,另於冷媒管中注入冷媒劑,最後予以封閉者;其特徵係在於:該冷凝機構係呈傾斜角度放置於機座中間擋牆上,使得散熱片恰可隔絕於排風口及風扇口之間,讓散熱片兩側均留有適當流通空間,又在散熱片兩側填充塞入隔熱海綿墊,再於冷凝機構兩側及中央處施以矽膠密封處理,最後分別在上方及下方的風扇口及排風口設置固定風扇與濾網,方能利用下方與上方的風扇同時吸入加工機內部的熱空氣與環境外部的冷空氣,並分別與冷凝機構產生熱交換作用者(申請專利範圍參照)。
三、引證1 為哈伯公司1993年1 月印製之「冷卻專業產品系列綜合目錄」正本第72頁所示型號為「HPW-15AR(箱內型)」之壁掛式熱交換器產品,引證2 為「HPW-15AR」之熱交換器實物照片數幀、引證3 為哈伯公司出售型號「HPW-15AR」之熱交換器予遠東公司之發票正本乙紙。被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係以:引證1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其第72頁所揭示者為哈伯公司「HPW-15AR(箱內型)」壁掛式熱交換器之安裝圖;引證3 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其品名為「HPW- 15AR 」熱交換品,故引證1 、3 可證明該型號「HPW-15AR」之熱交換器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事實。另被告於92年9 月1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現場勘驗之實物係一熱交換器,其銘牌上載有「HABOR」、「MODEL :HPW-15AR」及「MFG NO 0000000」等字樣,經拆解該熱交換器,其外型及內部裝置與引證2 照片所顯示者相符,且實物銘牌上所標示之「HPW-15AR」復與引證1 、3 所示之型號相同,故引證1 、2 、3 應屬關連性證據。查該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機座內部為一容置空間,並於上方貫穿設製排風口及風扇口,同時配合在後方蓋設鎖結一板面,而該板面下方亦係貫穿設有風扇口及排風口,且在機座中央突立一擋牆,係供放置冷凝機構之用,其中冷凝機構係在上、下架體排列隔設若干個散熱片,並於散熱片上貫穿數個通孔,用以彎蜒穿套設置一冷媒管;其冷凝機構係呈傾斜角度放置於機座中間擋牆上,使得散熱片恰可隔絕於排風口及風扇口之間,讓散熱片兩側均留有適當流通空間,又在散熱片兩側填充塞入隔熱海綿墊,再於冷凝機構兩側及中央處施以膠密封處理,最後分別在上方及下方的風扇口及排風口設置固定風扇與濾網,方能利用下方與上方的風扇同時吸入加工機內部的熱空氣與環境外部的冷空氣,並分別與冷凝機構產生熱交換作用者。是以,該現場勘查之熱交換器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相同,且由引證1 、3 可證明引證2 之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資為論據。
四、經查,被告係認現場勘驗之實物與其外型及內部裝置與引證2 照片所顯示者相符,且實物銘牌上所標示之「HPW-15AR」復與引證1 、3 所示之型號相同,故引證1 、2 、3 應屬關連性證據,再以勘驗實物之構造據以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比較而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查,引證1 之型錄正本第72頁所示型號為「HPW-15AR(箱內型)」之壁掛式熱交換器產品,其僅為壁掛式熱交換器之安裝圖,並未確切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引證3 之發票記載買受人遠東公司,日期為85年7 月23日,品名為熱交換器HPW-15AR , 數量15台,每台4千元,合計6 萬3 千元(含稅),銷售營業人為哈伯公司,但依遠東公司於94年6 月21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則表明其於85年7 月23日向哈伯公司購買之電控箱熱交換器型號為HPW-25AR共15台,每台4 千元,合計6 萬3 千元,當日並無購買型號HPW-15AR熱交換器或其他機型熱交換器。該等事實並經遠東公司員工江博仁到庭證述屬實(95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江博仁在庭並證述引證3 發票上記載的HPW-15AR不實在。原告於95年5 月26日之參加答辯狀亦改稱被告於92年9 月1 日派員至參加人處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係由參加人向某客戶所取得相同型號之機具,而非由參加人所售予遠東公司之原機具。足見被告於92年9 月1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與引證3 發票所載之熱交換器並非同一,型號亦有差異,並非關連證據。而引證2 之照片在型號部分標示為HPW-15A ,而15A 之後雖有白色顯示「R」之字樣,但其字體及顏色與前面之15A 均不相同,顯係經過塗改,不足以確切證明其型號即為HPW-15AR而與引證1 形成證據同一之關連。況該實物上之銘牌易於事後拆解改裝,且無製造日期,亦不能以銘牌上之型號與引證1 之型號相符,即認該實物確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又該照片所示之實物既係被告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而該實物又不能與引證3 之發票具有證據關連,已如前述。因此,引證1 、2 、3 不具有證據關連,尚不能證明現場勘驗之實物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存在。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現場勘驗實物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相同,且引證1 及引證3 又可證明引證2 之實物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使用之事實而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遽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就本件舉發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又引證1、2、3既不具有證據關連,則引證2照片之實物即被告現場勘驗之熱交換器實物技術結構與系爭案比較是否具有新穎性,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爰不予論述,應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