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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29號

民用航空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胡方新

原告
甲○○
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表人
張國政(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上開當事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

6月28 日交訴字第09400387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交通部、國防部及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5 日會銜公告恆春機場四週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相關事項(下稱系爭公告),公告日期前已設立之鴿舍,將由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恆春航空站(下稱恆春航空站)通知養鴿戶或由養鴿戶於前述公告日期之次日起30日內,向恆春航空站辦理拆遷補償申請,養鴿戶逾期未申請、被檢舉或被查獲,及於公告日期後設立之鴿舍,將由恆春航空站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118 條第1 項第4 款與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拆遷。嗣原告於93年12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94年1 月3 日)向被告申請鴿舍之拆遷補償,經被告轉由恆春航空站以94年1 月7 日恆字第09400000140 號函復未准。原告再於94年2 月2 日提出申請補辦拆遷補償,經恆春航空站以94年2 月17日恆字第09400000620 號函說明鴿舍拆遷補償辦理程序係由養鴿戶主動申請,原告已逾期申報並請陳述意見。嗣恆春航空站以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遂以94年3 月8 日恆字第09400000880 號函復。被告以94年3 月8 日恆字第094000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經於94年2 月17日查獲於航空站四週公告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鴿,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檢附民用航空局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飼養飛鴿係於恆春五里亭機場開放民營以前,惟被告僅自93年5 月5 日至同年6 月6 日止短短1 個月,處理鴿舍拆遷補償工作,期間並未給予養鴿人對於禁止養鴿之時間加以勸導;且所稱接受養飼戶之申請或透過鎮公所或村里辦公處派員參加說明會,並非公告宣傳,且經詢問村里長和幹事,亦表示不知情;另養鴿公會係會員制度,對於非會員者乃不問不理;又委由第4 台廣告宣傳部分,惟原告並無施設第4 台。因原告居住於巷底,凡事接觸較為遲緩,惟恆春航空站不接納事實與查證,逕行罰鍰,與事實實有出入,足證被告用法朝令夕改而逾越權限。

⒉就同類恆春機場開放民營之徵收土地時期,當時耕作機場土地者聞知有補償而發生嚴重搶種事項,惟調查當時雖以為搶種不予補償,最後仍一一照補未敢違法行政。則就原告養鴿事實,被告拒絕補償,誠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

⒈交通部與國防部及內政部於93年5 月5 日會銜公告恆春機場四週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相關事項,並於該公告事項規定公告日期前已設立之鴿舍,將由恆春航空站通知養鴿戶或由養鴿戶於公告日期之次日起30日內,向恆春航空站辦理拆遷補償申請。原告遲至93年12月29日方向被告申請要求補辦鴿舍拆遷補償事宜,自已逾期且仍於公告禁止飼養飛鴿之範圍內飼養飛鴿。原告逾期申請鴿舍拆遷補償後,仍於公告禁止飼養飛鴿之範圍內飼養飛鴿之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民用航空法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⒉系爭公告除於恆春航空站航廈門首公告30天外,恆春航空站並有通知當地養鴿公會、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同縣車城鄉公所及所屬村里辦公室,派員參加93年5 月19日及同年6 月2 日之說明會,並請村里長代為廣播通知村里內養鴿戶93年6 月6 前向航空站辦理拆遷補償事宜,同時亦於有線電視上為廣告宣導,且原告所屬網紗里亦有23名養鴿戶如期申請拆遷補償,已善盡宣導告知之責。

⒊系爭公告不僅明示將送達民用航空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通知養鴿戶於期限內提出鴿舍拆遷補償申請,並於送達被告93年3 月8 日「民用航空局執行機場四週禁養飛鴿通知書」第3 項明示原告,請其於94年4 月8 日向該管航空站申請鴿舍拆遷補償事宜,並於該航站初勘後1 週內完成拆遷。惟原告並未於限期內提出申請,竟稱被告不實行鑑估,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飼養飛鴿係於恆春五里亭機場開放民營以前,被告僅自93年5 月5 日至同年6 月6 日止短短1 個月,處理鴿舍拆遷補償工作,期間並未給予養鴿人對於禁止養鴿之時間加以勸導,原告對於公告事項並不知情,處罰有所違誤,且原告早於公告多年前即飼養鴿子,依84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34條規定,並無規定於航空站公告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鴿處分罰鍰30萬元。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第8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交通部與國防部及內政部於93年5 月5 日會銜公告恆春機場四週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相關事項,並於該公告事項第3 項及第4 項中,明白規定公告日期前已設立之鴿舍,將由被告所屬恆春航空站通知養鴿戶或由養鴿戶於公告日期之次日起30日內,向被告所屬恆春航空站辦理拆遷補償申請,養鴿戶逾期未申請者,將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11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始提出申請,確已逾公告拆遷補償申請之期限,且仍於公告禁止飼養飛鴿之範圍內飼養飛鴿,有被告查證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118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洵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民用航空法第34條規定:「…(第2 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第4 項)前2 項之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第11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34條第2 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者。」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以原告於航空站四週公告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鴿,處以罰鍰是否違誤?

㈠交通部與國防部及內政部於93年5 月5 日會銜公告恆春機場四週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相關事項之公告事項第 1項規定:「恆春機場以其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5 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35度之連線範圍內(如範圍圖),禁止飼養飛鴿。」第3 項規定:「恆春機場四週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之公告日期前已設立之鴿舍,將由恆春航空站通知養鴿戶或由養鴿戶於前述公告日期之次日起30日內,向恆春航空站辦理拆遷補償申請…。」第4 項規定:「養鴿戶若逾期未申請、被檢舉或被查獲,以及於公告日期後設立之鴿舍,將由恆春航空站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118 條第1 項第4 款與第2 項之規定開立『民用航空局執行機場四週禁養飛鴿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並送達『民用航空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通知養鴿戶於期限內提出鴿舍拆遷補償申請。」

㈡依系爭公告事項第3 項與第4 項中,可知公告日期前已設立之鴿舍,將由恆春航空站通知養鴿戶或由養鴿戶於公告日期之次日起30日內,向恆春航空站辦理拆遷補償申請,養鴿戶逾期未申請者,將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 項及第11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惟原告遲至93年12月29日始向被告申請要求補辦鴿舍拆遷補償事宜,有原告之申請函附原處分可稽,確已逾系爭公告第3 項規定之公告拆遷補償申請期限。經恆春航空站派員前往原告所有鴿舍所在地勘查,發現原告確於公告禁止飼養飛鴿之範圍內飼養飛鴿,有現場相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恆春航空站遂以94年2 月17日恆字第09400000620 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書之通知聯及陳述意見聯各1 份,請原告於接到該站陳述意見書之次日起10日內於陳述意見欄書寫意見及簽章寄回該站。原告94年2 月24日於陳述意見欄書寫意見及簽章寄回恆春航空站,亦有上開函文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

㈢原告固不否認於公告禁止飼養飛鴿之範圍內迄95年間仍有飼養飛鴿之事實(見本院95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95年4 月24日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惟主張:被告僅自93年5 月5 日至同年6 月6 日止短短1 個月,處理鴿舍拆遷補償工作,期間並未給予養鴿人對於禁止養鴿之時間加以勸導,原告對於公告事項並不知情,處罰有所違誤,且原告早於公告多年前即飼養鴿子,依84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第34條規定,並無規定於航空站公告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鴿處分罰鍰30萬元云云。經查,依系爭公告第3 項規定之作業程序,養鴿戶向恆春航空站提出拆遷補償申請,尚須航空站派員初勘及鑑價,養鴿戶於初勘後再依限自行拆除鴿舍或強制拆除,亦即養鴿戶於公告期限內,僅須先向恆春航空站提出申請即可,公告期限為30日,尚無不合理之處。又系爭公告除於恆春航空站航廈門首公告30日外,恆春航空站並以93年5 月11日恆字第09300000720 號、同年月17日恆字第09300000740 號及同年月31日恆字第09300000900 號函通知當地養鴿公會、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同縣車城鄉公所及所屬村里辦公室,派員參加93年5 月19日及同年6 月2 日之說明會,並請村里長代為廣播通知村里內養鴿戶93年6 月6 前向航空站辦理拆遷補償事宜,同時亦於有線電視上為廣告宣導,且原告所屬網紗里亦有23名養鴿戶如期申請拆遷補償,有上開函文、簽呈及鴿舍拆遷戶名冊及查估預定表附原處分卷足稽,難謂原告未善盡宣導告知之責,原告自不能因不知規定而免其罰責。況民用航空法於86年12月16日修正時,即已有現行第34條及第118 條規定,於航空站或飛行場四週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及相關裁罰規定,於93年6 月9日民用航空法修正時,亦仍維持上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經於94年2 月17日查獲於航空站四週公告距離範圍內飼養飛鴿,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30 萬 元,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撤銷訴訟為據,惟撤銷之訴既經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該里里長,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329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民用航空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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