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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64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芳裕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月霞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27日以「美麗佳人纖姿」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止痛劑、消炎劑、維他命、減肥藥、食慾壓制劑、藍藻粉、藍藻片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 、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依該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經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補正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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