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64號
- 原告
-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芳裕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月霞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27日以「美麗佳人纖姿」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止痛劑、消炎劑、維他命、減肥藥、食慾壓制劑、藍藻粉、藍藻片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6條、第37條第7 、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依該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經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補正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今啟麗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