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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463號

營造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蕭忠仁

原告
振賢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表人
乙○○(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造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事件,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先後以75年1月30日建四字第4317號函及76年7月24日建四字第2942號函各處以警告處分在案,嗣原告承造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臺東楓港段449 K+200-500彎道工程暨419 K+200-499+200彎道改善工程,經該公路局以原告於上開工程完工後不久,尚未驗收合格,新舖之瀝青混凝土路面發生嚴重破損,經多次通知改善修復,均不予置理,違背合約規定,已違反行為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6款規定為由,報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請依同規則第41條規定予以處分。案經該建設廳提交臺灣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會議於77年7月28日以臺省營懲字第831號決議書處以警告處分,因原告連續3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達3次以上,前開決議書一併決議撤銷訴願人營造業登記證。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乃將全案報請內政部以77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30304號函核定後,該建設廳乃以77年9月8日建四字第39159號公告註銷原告營造業登記證,並刊登予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公報。嗣原告於81年12月14日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要求撤銷「撤銷訴願人營造業登記證之處分」,經該建設廳以81年12月22日建四字第57509號函歉難照辦。原告復於93年12月28日及94年3月24日提出申請,要求撤銷原處分,准其復業,分別經內政部營建署94年2月3日營署中建字第0943500384號函及94年3月29日營授辦建字第0943501476號函駁復。原告對上開兩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本件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7年9月8日以建四字第39159號公告註銷原告營造業登記證,並刊登予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公報時,原告未於公告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註銷營造業登記證之原處分已告確定,其卻遲於81年12月14日後始陸續提出陳情,已逾訴願法定期間等情,有上開函件及公報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內政部營建署(承受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業務)雖以94年2月3日營署中建字第0943500384號函及94年3月29日營授辦建字第0943501476號函駁復,惟該兩函並非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僅為對原告之陳情,重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9月8日建四字第39159號公告註銷其營造業登記證之意旨而已,應予指明。綜上,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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