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8號
- 原告
- 獨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麗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賴家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3 日經訴字第09406128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6 月7 日以「ZynEt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資料儲存機、資料讀取機、磁碟儲存機、硬式磁碟機、電腦記憶卡匣、電腦外殼、光碟機、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隨機存取記憶模組、隨機存取記憶體、快閃記憶體、抽取式硬碟、讀卡機、硬碟拷貝機、磁碟置放盒、唯讀光碟、電腦燒錄器、數位影像儲存機、空白光碟片、電腦用介面卡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6 月1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參加人復更正並補充敘明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經被告審查,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願決定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商品,有否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為商譽卓著之商標:
⑴系爭商標商品已銷售很久,已使用很長的時間。原告自91年公司成立時起,即以研發、製造、銷售MP3 系列產品、外接盒模組、數位產品讀卡機、魔速碟、隨身碟及其相關電腦週邊產品為主要業務項目,原告之業務範圍涵蓋台灣、中國大陸、日本、韓國、新加坡及歐美等地國家,其所生產、銷售系爭商標之商品,品質優良,深受消費大眾所喜愛,系爭商標經原告持續廣泛使用下,早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於電子科技產品領域並已建立相當聲譽,佔有一席之地,原告為全力推廣系爭商標,更以系爭商標為名稱架設專門網站(www.zynet.com.tw), 該網站上對於原告公司、系爭商標產品資訊、相關新聞報導等均有詳盡介紹,一般消費者透過該網站便可隨時獲取與系爭商標相關之產品資訊。
⑵又以系爭商標「Zynet 」於Google或Yahoo 網站搜尋結果,竟出現高達有26,000頁與61,400多頁等有關系爭商品之介紹,由此足見原告之系爭產品確已深植國內一般消費大眾。此外,原告更與國內知名網站,如:奇摩、蕃薯籐、酷必得、美芝達、中天電視及速易電腦資訊等購物網站合作,上開購物網站上處處可見原告所全力推廣之系爭商品,故一般消費者隨時可以透過上開購物網站迅速購得系爭商品。
⑶系爭商標乃源自原告所設計之品牌精神,即「Zest yourneed, Enjoy together」之每個字母字首「Z- y- n-,E- t- 」所結合設計而成。「Zest your need, Enjoytogether」係代表著「獨創與您共享科技的喜悅」之涵義,Zest之意義更有Zynet+Best是品質最高的要求及做到最好的決心,足見系爭商標「Zynet 」乃原告精心自創、其來有自,並非任意擷取自他人商標或故意設計與他人近似之商標,一般消費者於使用原告網站時更可即刻看到「Zest your need, Enjoy together」之口號,而對系爭商標「Zynet 」之產品有非常高之認同感,此非據爭商標所可比擬。故系爭商標於電子科技領域早已建立相當聲譽、享有盛名,一般消費大眾見到「Zynet」之商品,均能立即判斷係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實不致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ZYXEL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 所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商標:
⑴商標通常係以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商標近似之判斷,自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並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被告「混淆認誤之虞」之基準亦明文確認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相較,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截然不同:
①兩造商標之文字、外觀設計態樣迥異:系爭商標係由具有特殊造型設計之外文「Zynet 」所構成,該外文字母線條粗黑,極具設計美感;而反觀據爭商標「ZyXEL 」,則係僅由極為普通之印刷字母所構成,未經任何巧思設計,二者相較,雖均有「Zy」字樣,然其所組合之外文一為「net 」,一為「XEL 」,尚有差別。又就結合之英文字體部分比較,系爭商標所結合之「n .e .t 」字母,均為小寫字體,該單字「net」並具有特定中文涵義,而據爭商標所搭配之「X .E.L 」字樣,則均為大寫字體且該單字完全無任何意義。甚且,系爭商標之字尾「t 」,其上端明顯有凸出,呈現「ㄈ」狀,而據爭商標之字尾為「L 」狀,二者字尾明顯有別,故二商標經通體觀察,在外觀上予人之寓目印象不僅截然有別,甚且極易區別,誠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兩造商標讀音方面明顯有差:就讀音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讀為「zai-nεt 」,而據爭商標則係讀為「zai-zil 」,二者讀音復有明顯差異,故二商標整體於連貫唱呼之際,彼此並非不可區辨,尚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難認為有構成讀音近似之疑。
③兩造商標觀念方面迥異其趣: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觀念印象係建立在商標圖樣之外觀或讀音上,尤以二商標如有明顯差異時,更足以使消費者作為區別及判斷產品來源之依據。系爭商標係由「zest your need, enjoy together」之外文語句每一文字之字首所形成,意指獨創與您共享科技的喜悅,具有特殊涵義,而非隨便抄襲自他人商標,故系爭商標既係屬於自創,其來有自,實難與他人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於參加人從未提及據爭商標之創意為何,實不知其表達係何種精神或涵義。
⑶因系爭商標之字尾是小寫「t 」,並且源自「zest yourneed, enjoy together」之「together」之字首「t 」字母,凡一般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均可以辨別為小寫「t 」,則「et」與「EL」何來近似可言?況系爭商標之字尾小寫「t 」係根據整體設計而來,並非刻意將「t」設計成與其他字母不同,若稍懂設計者均明瞭,乃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將不同之外文小寫「t 」與大寫「L」判斷為近似,二者不分。
⑷再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分別於美國及歐盟取得商標核准註冊,系爭商標現正領證中,則二造商標在歐盟及美國均已併存註冊,而被告原來亦不認定二造商標係屬近似而分別核准註冊,現只因參加人提出異議即反指二造商標近似,實屬不當。且由前揭美國、歐盟及台灣之核准事實可知,二造商標並非屬近似。
3.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之虞:
⑴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只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似之處,若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 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此有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 點可稽。再者,依前開審查基準第5.2.5 點規定:「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 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 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之依歸」。
⑵詳觀國內以外文「Zy- 」起首之外文文字連結其他文字作為商標,於同一類商品申請註冊者,亦不乏其例,如註冊第132 號「ZYTEL 」、第757934、507446、502922、802062、837775號「ZEXEL 」等商標,足見「ZyXEL」並非參加人首創,自無准其獨享專用,而限制他人以不同之外文組合申請註冊,堪認國內商品/ 服務市場併存各式以「Zy- 」起首之外文文字連結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之情形,極為普遍;甚且亦足證商標文字起首之「Zy- 」應屬識別性較薄弱之部分,準此而言,原處分機關僅以起首「Zy- 」二字母相同即率爾認定二造商標圖樣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顯有違誤,自應再綜合商標圖樣其他部分整體觀察比較始為允當。無論係字首或字尾參加人均無專用權,據爭商標「ZyXEL 」整體亦無專用權,因此,依被告所訂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7之規定:「在比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的是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 。」,故被告若僅憑字首或字尾之比對,而逕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似,顯已有違平等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
⑶況且,相同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組群(電腦類),亦有許多近似於據爭商標被核准註冊者,如註冊第0000000 號「azylex」、第830540號「ZYREX 」、第170178 號「EXEL」、第890850號「LUXEL 」、第959940號「ROXEL 」、第523845號「LEXEL 」,彼等與據爭商標商標不僅只有一個子母「ZYREX 」或二個字母之些微差異,抑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同屬相同類別相同組群,則彼等可以獲准註冊,何以系爭商標卻被認定近似,顯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有失公平合理。
⑷又據爭商標乃指定使用於數據機、電腦、主機板、介面卡、網路卡、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等商品,而系爭商標則實際指定使用於讀卡機、燒錄器、外接盒、資料儲存機、資料讀取機、磁碟儲存機、硬式磁碟機、電腦記憶卡匣、電腦外殼、光碟機、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隨機存取記憶模組、隨機存取記憶體、快閃記憶體等商品,二者無論功能、性質、品質均截然不同,彼此擁有不同之消費市場可以區隔。而原告素以產製外型新穎、功能強大之讀卡機、燒錄器、外接盒等商品著名,凡一般消費大眾欲購買讀卡機、燒錄器、外接盒等商品必會認識其為原告所產製之系爭商標商品始會購買,從而一般消費大眾即易辨識其與據爭商標之不同,斷無產生混淆誤認而誤信之虞。而據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數據卡、無線網路卡,數據機、數位至類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橋接器、路由器、網路保全閘道器(防火牆)、電話交換網路設備等通信商品,且據爭商標係以產製通信設備而聞名,並非電腦、主機板、介面卡、網路卡、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等商品,此由其所檢附之證據可證,故二造商標商品各自佔有市場區隔之知名度,實無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就二商標是否確有近似之情事應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僅以文字圖樣之單字比對,認兩造商標近似,未以證據證明台灣地區一般消費者確有混淆誤認之實,被告之認定顯與法未合。
⑸更何況,英文之文字結構係以僅有之26個字母排列組合構成,重複使用相同字母之文字比比皆是,故商標以英文文字組成時,更應綜觀其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不可機械式的比對,更不得僅以商標圖樣中有相同字母,逕為認定為近似商標。否則不啻過分擴大商標權之保護,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相悖,更與前揭審查基準之認定標準相違。系爭商標之外文「Zynet 」與據爭商標之外文「ZyXEL 」,於外觀、讀音、觀念均有差異,且以現今國內教育水平與消費者之知識程度,亦極易區別「Zynet」與「ZyXEL 」之不同,系爭商標自無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洵堪認定。
4.此外,由本院89年訴字第406 號、90年訴字第3489號、90年訴字第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2 號判例,亦足證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相同或近似,更無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5.綜上,被告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審究系爭商標是否確有近似之嫌,更就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行政處分確無正當合法之理由,已屬裁量怠惰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裁量須無瑕疵原則,與同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被告並非逐字比對,而係以字母的設計為比對。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審查基準5.2.6.5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予人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Zynet 」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ZyXEL 」復有相同之字首「Zy」,而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字尾「et」亦設計成與據爭商標圖樣外文字尾「EL」相仿之形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兩造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依殘存於腦海中之印象為整體之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於另案以Zy為首的其他商標的審查於本件無法比附援引。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資料儲存機、資料讀取機、磁碟儲存機、硬式磁碟機、電腦記憶卡匣、電腦外殼、光碟機、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隨機存取記憶模組、隨機存取記憶體、快閃記憶體、抽取式硬碟、讀卡機、硬碟拷貝機、磁碟置放盒、唯讀光碟、電腦燒錄器、數位影像儲存機、空白光碟片、電腦用介面卡」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數據卡、無線網路卡」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電腦軟、硬體或其相關產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
⑶參加人成立於1989年,主要產品為網路通訊設備,自成立就以百分之百自創品牌「ZyXEL 」和世界級的品牌競爭。ZyXEL 目前為全球第一的小型VPN & 防火牆設備品牌,全球市占率達40% 。2002年營業額約為55億台幣。並於經濟部國貿局、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與數位時代雙週、全球知名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共同發起策劃之「2003台灣Top 10國際品牌調查」活動中脫穎而出,獲選為台灣最具價值的十大全球品牌之一。據爭商標之品牌價值,經鑑定高達新台幣(下同)66.57 億元之譜,其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故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按被告審查基準第5.6 點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且據爭商標享有極高之知名度而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況參加人除據爭商標外,已發展出「ZyAIR 」、「ZyNOS 」等系列商標。故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與參加人發展出同一型態系列商標之客觀事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又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91年6 月11日,較據爭商標之申請日90年10月12日為晚,而系爭商標之申請復未獲參加人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3.原告雖就參加人嗣後敘明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規定一節提出質疑,然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12款規定中關於兩造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等構成要件判斷均相同,且參加人於申請異議時即已將全部事實理由提出,其情形相當於主張條款之補充或更正,並非嗣後之追加或變更,自應准許。又參加人於異議時並未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其於92年11月27日補充理由書(一)所為追加之主張,已逾系爭商標審定公告日起3 個月之期間,故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圖樣「ZynEt 」近似於據爭商標圖樣「ZyXEL 」,有足以惹起混同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ZynEt 」與據爭商標「ZyXEL 」之字尾小寫英文字母「t 」經其變形處理後與大寫之「L 」十分相似,乍看似同於據爭商標字尾之「L 」;再加以一般大眾最易入目的字首「Zy」大小寫安排完全相同,參照前開審查基準第5.2.6.5 點: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甚且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此有被告審查基準第5.2.2點可稽。又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此乃因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兩者商標均是有5 個外文文字,觀其外型,又有高達4 個字母相同或相似(即 Z 、y 、E 、L 與 Z、y 、E 、t), 其外觀實有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外觀上近似」;故整體、隔離觀之,縱施以普通人之注意,仍會使人混淆誤認「ZynEt 」與「ZyXEL 」乃表彰同一來源。
⑵又據爭商標係聞名於網路通訊產品,而系爭商標「ZynEt」之部分文字「net 」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具有網路意思之字,且兩者均指定使用於電腦軟、硬體相關產品,屬於同一產業類別,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明顯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表彰商品為來源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是讓消費者於倉促購物間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不言可喻。輔以兩商標外觀近似,使得其整體印象,實有致一般消費大眾誤認該等商標均屬同一主體所有,產生混同誤認誤信致誤購之虞。
⑶據爭商標有10餘年的歷史,且「ZyEXL 」商標已於台灣、歐、美、亞、非等世界各國均取得商標專用權,消費者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且除據爭商標外,參加人尚有81年即准予註冊之審定號第553459及578506號「ZyXEL 合勤」商標,且其後參加人又以「Zynos 」「ZyAIR 」指定註冊於數據機、電腦、主機板、介面卡、網路卡、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等商品。是故「ZyXEL 」「Zynos 」「ZyAIR 」等商標陸續使用於前述指定商品,已建立消費者認知其乃表彰同一來源的系列商品,其品質、效能均為消費者所能預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上開商標類似之商品,將足以使消費者誤認「ZynEt 」商標字樣與「ZyXEL 」「Zynos 」「ZyAIR 」為系列商品之商標,而大大減弱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有害商標權人權益及消費者利益。依審查基準5.2.10,商標的近似除了外觀、觀念及讀音的近似外,尚包括在類型上的近似,尤其是主張先權利的一方,已經註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的形象時,則類型的近似也將成為商標近似應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故參加人並非主張「Zy」字頭為參加人獨有,或分割系爭商標後才得此結論,乃經整體、綜合比對後發現,「ZynEt 」與「ZyXEL 」不僅有使人誤認為同一來源或發生混淆之可能,且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確有害商標權人權益及消費者利益。
2.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資料儲存機、資料讀取機、磁碟儲存機、硬式磁碟機、電腦記憶卡匣、電腦外殼、光碟機、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隨機存取記憶模組、隨機存取記憶體、快閃記憶體、抽取式硬碟、讀卡機、硬碟拷貝機、磁碟置放盒、唯讀光碟、電腦燒錄器、數位影像儲存機、空白光碟片、電腦用介面卡,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數據卡、無線網路卡,數據機、數位至類比轉換器、類比至數位轉換器,橋接器、路由器、網路保全閘道器(防火牆)、電話交換網路設備、乙太網路交換器、區○○路○道器、寬頻網路分享閘道器、非對稱式數位用戶迴路數據機及路由器、對稱式數位用戶迴路數據機及路由器、整合數位區○○路服務數據機及路由器、網路管理系統(軟體),雖兩商標指定使用產品若細分並非完全重疊,但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若商品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項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而無課與一般消費大眾需自行詳細辨識商品來源、或明確細緻區分之義務。故本件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商標均屬電子科技之終端產品,此亦為原告於書狀理由中所肯認,且其販售通路甚有重疊,而使一般消費者於匆促購買間,產生混淆誤認之危懼;其既為商標近似類似產品,則應依商標法之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3.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已達高度熟悉之程度,而有應加以保護之必要。又參照前開審查基準第5.6 點,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據爭商標乃參加人早已使用馳名國內外之知名商標,此經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可證。且參加人在數位時代雙週每年與美國商業週刊進行合作,採用「營收」、「營收成長率」、「股東權益報酬率」、以及「投資報酬率」四項相同指標,針對台灣429 家上市櫃電子公司進行評選。合勤科技在台灣科技一百強整體排名為第25名,同時也位居台灣網路設備廠商排行之首,更在2004年營收突破100 億,足見據爭商標之商品在市場上早已佔有一席之地,更是廣受消費者喜愛與肯定。又數位時代雙週和國際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共同策劃之「2004 Taiwan Top10 GlobalBrands」品牌價值調查,獲選為台灣最具價值的十大國際品牌之一。該等中立公正之第三人機構,從超過1000家公司資料中披沙瀝金,經過一連串嚴苛的財務分析、品牌角色指標分析、品牌強度指標分析,篩選出台灣十大品牌並鑑定其品牌價值。「ZyXEL 」商標即為價值高達66點57 億元之十大品牌之一,於「2005 Taiwan Top10 GlobalBrands」品牌價值調查中,再度獲選為十大國際品牌,「ZyXEL 」商標價值高達77.88 億元,可資其廣為消費者識別,對其商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有一定之認識,此並有2004年《天下雜誌》所執行的「2004年標竿企業聲望調查」之通訊業第一名標竿企業殊榮可證。此外,據爭商標不僅在Google或Yahoo 網站搜尋有數百萬筆甚至是數千萬筆之國內外相關產品或公司資料之介紹,且參加人在全球70餘國設有代理銷售據點,產品觸角延伸至5 大洲150 餘國,而在國內Pchome網站設有ZyXEL 的購物專區、順發3C門市亦設有ZyXEL 專櫃,其他通路商如燦坤、三井、瑞爾鼎、良興和光華商場等均有販賣ZyXEL 之相關產品,由眾多商家的支持可知消費者對標有ZyXEL 商標之商品有高度的認識和喜愛。反觀系爭商標僅以曾在網路或媒體上有相關資料之記載或報導而無法確實舉證任何經其他具有相當公證力之單位所作之民調、市場調查或統計即謂已為國內消費者熟知且確無讓消費者誤之虞,實不足為信。
4.據爭商標對一般消費者而言具有較高的識別度,應給予較大的保護。又按商標法的基本原則乃採先申請先註冊原則,此乃指權利的取得係依申請的先後加以審查,故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若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提出申請者,應由先申請者取得權利。而原告遲至91年始於台灣申請註冊,且其與據爭商標外觀、整體印象及指定商品類別近似,其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顯然。若任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不僅有違商標法之基本原則,更使參加人至今所投入之心血成為他人利用之墊腳石,造成市場上之混淆有害消費者利益,有心之人亦將以此為例大興仿冒之事,正當之商標秩序將蕩然無存。據爭商標經長期使用累積的商譽已賦予商品極高的附加價值,每一個被標上「ZyXEL 」商標之產品更是代表著參加人及其企業同仁心血研發之結果,據爭商標不僅僅是個單純的商品名標誌更是代表著參加人整體企業之形象、商譽,可謂是參加人整體企業的第二個生命,實不容系爭商標繼續存在而發生任何可能減損企業形象商譽或混淆消費者之情形。
理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本件系爭商標異議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規定,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次按,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前段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二、系爭商標係由外文「Zyne(e為小型大寫)t」所構成,據爭商標則係由外文「ZYXEL」所構成兩者圖樣均為單純之外文,該等外文「Zynet」與「ZYXEL」有相同之字首「Zy」,且系爭商標字尾之「et」經過設計,亦與「EL」相仿。其等外觀整體觀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消費者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造商標之文字、外觀設計態樣迥異:經通體觀察,在外觀上予人之寓目印象不僅截然有別,甚且極易區別,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一節,並非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磁碟儲存機、硬式磁碟機、電腦記憶卡匣、電腦外殼、光碟機、電腦儲存資料記憶裝置、隨機存取記憶體、快閃記憶體、抽取式硬碟、讀卡機、硬碟拷貝機、磁碟置放盒、電腦燒錄器、數位影像儲存機、空白光碟片、電腦用介面卡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數據卡、無限網路卡等商品,兩者皆為電腦軟、硬體或其相關產品,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原告主張兩造商標商品各自佔有市場區隔之知名度,無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非可採。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91年6月11日,較據爭商標之申請日期90年10月11日為晚,而系爭商標之申請復未獲參加人之同意,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尚不能以系爭商標經原告持續廣泛使用下,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或「Zynet」乃原告精心自創、其來有自,並非任意擷取自他人商標或故意設計與他人近似之商標,即據為應准註冊之論據。
三、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0000000 號「azylex」、第830540號「ZYREX 」、第170178號「EXEL」、第890850號「LUXEL 」、第959940號「ROXEL 」、第523845號「LEXEL 」等商標獲准註冊,及本院89年訴字第406 號判決、本院90年訴字第3489號判決、本院90年訴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61年判字第292 號判例等案之見解,經核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另各國商標法制有異,審查基準亦未必相同,亦難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分別於美國及歐盟取得商標核准註冊均已併存註冊之情形,即據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本件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審定,有關參加人異議時是否有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因已不影響判斷結果,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四、從而被告就系爭案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