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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25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介中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陳威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府訴字第0932504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72號1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六六使字第0152號使用執照,由平面圖所示其原核准用途為「汽車升降台」,供汽車昇降平臺使用。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汽車昇降平臺封閉,並未依原所核准用途使用,乃以92年12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524100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即原告於93年1月20日前改善,並依該址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嗣被告於93年1月28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逾期迄未改善,乃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03285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3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93年2 月6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因台北捷運南港線忠孝復興站第17號出口結構體 (以下簡稱系爭捷運出口)緊沿著忠孝東路4段72號汽車停車場入口車道,未預留汽車自馬路彎近車道所需的迴轉空間,汽車難以自馬路彎進汽車升降平台 (以下簡稱系爭升降平台):

1.汽車受到輪胎轉彎角度限制,前進時無法做九十度轉彎,此物理限制不因所行道路的大小而有差別,即使是自馬路彎進停車場的車道亦受此限制。

2.為便利汽車轉彎,多項道路工程設計準則均規定在道路交叉口一定範圍內不得有建築物以便做轉彎截角:

⑴按交通部「交通工程手冊」小客車做九十度轉彎時道路平面交叉處行車道邊線之最小轉彎半徑為4.94公尺 。

⑵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交通島設計手冊」小客車低速迴轉時之最小轉彎內徑為4.94公尺 。

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規定「車道之…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5公尺以上」 。

⑷「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規則」道路截角表,90度交叉的兩道路間的截角長度為4公尺,斜邊為4公尺的等腰三角形,其腰的長度約為2.82公尺,截角改為圓形時,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截線長度,其中一條道路與截線的交點 (A)至道路與圓弧的交點 (B)約為2公尺,合計約為5公尺。不論是截線或圓弧,在兩道路交叉口的三角形內都不可有建築物,不然就會妨礙汽車轉彎。

⑸系爭出口與系爭車道相距僅0.5公尺,遠低於上開各項規定。

3.捷運局亦承認汽車轉彎時會有前述的困擾:

⑴民國88年系爭捷運出口結構體剛完工時,原告即已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陳情,要求改善。捷運局回函稱:「捷運工程現已完成之5公尺寬之人行道舖面設施,僅為臨時措施,台北市政府養工處預計於88年底前施工之造街計劃,會再行將人行道拓寬為7.8公尺;屆時…汽車進出所需的轉彎空間亦將不受影響…」。

⑵系爭捷運出口設計者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的設計圖顯示系爭捷運出口係依據人行道寬度為7.8公尺做設計,且有轉彎截角。

4.捷運局未於人行道上設置汽車斜坡道,汽車無法開上人行道上的車道,遑論駛入系爭升降台。

5.原告向來只有主張系爭捷運出口妨礙汽車彎入車道,從未提過系爭車道寬度問題,被告於訴願答辯時卻以系爭車道的寬度仍符合建築法規為藉口,辯稱是原告主觀認為捷運出口影響汽車出入,有故意轉移焦點,混淆視聽,欺矇訴願委員之嫌。而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上竟只採用被告所提的車道寬度符合法規之辯詞,完全罔顧前述系爭捷運出口妨礙汽車彎入車道的事實,自難叫人甘服。

6.原告購買香苑大廈地下樓時,即未見過汽車升降機坑,原告也沒有拆除系爭汽車升降平台,被告不應無憑無據便誣指原告拆除汽車升降機及封閉機坑。原告雖曾打算新裝設一台汽車升降機,但當時捷運已在施工,乃計劃等捷運完工後再裝設,豈料完工後又有捷運出口擋道乙事,必須等人行道拓寬才能使用,但轉眼5年過去了,至今卻仍未拓寬。原告未將72號汽車升降平台出租,就是準備等人行道拓寬後要回復汽車升降平台。在等待人行道拓寬期間,案外人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現代聖女公司)在升降平台上擺放可活動的化妝品櫃檯,原告以為反正空著也是空著,既然可隨時移開,做人又何必太計較,豈料竟遭被告以違規使用為由處罰。自收到被告限期改善通知後,原告即一再請現代聖女公司將擺設的商品移除以便利原告施工,但現代聖女公司均置之不理。

7.因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未遵守「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規則」,導致汽車難以自馬路彎進系爭升降台,按理台北市政府應負責損害賠償。今台北市政府不但沒賠償,在原告等待人行道拓寬期間,反而命令同為台北市政府下屬單位的被告誣指原告拆除汽車升降機及封閉機坑,且已罰鍰兩次,計新台幣12萬元,並將連續處罰. 在捷運出口擋道問題解決前,即使回復汽車機升降平台,汽車仍無法進入;被告至少應等待捷運出口擋道問題解決後才要求原告回復汽車機升降平台。

㈡行政規則之違反,應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被告民國93年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30328500號函以原告未經核准擅將忠孝東路4段72號汽車升降台 (以下簡稱系爭升降台) 封閉,並違規經營化妝品買賣業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行政規則之違反,應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是以上述規定應解釋為「以實際違反行政規則、法令之人為處罰對象」。

㈢系爭升降台並非原告所封閉。原告雖有心復原,但因捷運出口擋道,目前就是復原,汽車仍無法駛入:系爭升降台係案外人名牌穀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封閉,並非原告所為。原告取回房屋後,原本打算恢復系爭升降台,但當時捷運正在施工,升降台出入口圍有施工圍籬,就是恢復了也無法使用,乃計劃等捷運完工後再恢復。豈料完工後又發現捷運出口擋道且捷運局未做汽車斜坡道,汽車無法自馬路彎進系爭升降台,必須等人行道拓寬並做好汽車斜坡道後才能使用,此有捷運地下街第17號出入口設計圖 (原証一:)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88年7月2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8860810000號函 (請參見起訴狀附件六)可稽,惟至今人行道仍未拓寬!

㈣原告雖願意配合被告的要求先行復原,但因系爭升降台並非置於原告可使用之狀態下,且使用人不肯配合,原告乃無法施工:

1.92年7月原告將系爭升降台兩側及後方的房屋 (即忠孝東路4段70號、74號)租予案外人現代聖女公司。但並未將系爭升降台出租,且約定若政府要求復原時,由原告負責處理,就是打算等人行道拓寬後恢復系爭升降台。

2.因系爭升降台 (72號)與其後方房屋 (屬70號門牌範圍)之間沒有分戶牆 (註一),70號住戶 (現代聖女公司)須經由系爭升降台出入,原告乃無法禁止現代聖女公司使用系爭升降台。只能在租約上規定不能在系爭升降台上做固定裝潢。:由70號、72號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 (原証一)及香苑大廈一樓竣工圖可看出72號位置相當於凹字形的缺口處,其左側及下方為70號門牌範圍,右側為74號,亦即在店舖中間挖個洞做升降機。這種荒謬的設計在今日是不可能拿到建築執照的,不過系爭大樓設計於民國64年─當時仍屬紅包文化時代。雖然被告承辦人係按照建築圖行事,但要原告 (善意的第三背負前人 (建商或被告當時審核建照的人員)所種下的惡果,顯然不符公義原則。

3.92年12月29日原告第一次收到被告限期改善通知後,旋即發函現代聖女公司,要求移除系爭升降台上的化妝品櫃檯,以便恢復系爭升降台,但因被告只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故只會處罰到原告;現代聖女公司違規使用獲有利益,卻不須受罰,乃對原告之催告置之不理。

4.原告深感困擾,乃將遇到的困難陳報被告,請被告同時要求現代聖女公司配合改善,但被告不但不理睬,反而分別於93年2月4日、11月19日連續處罰原告。原告不服乃請被告依據原先處罰原告的法條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封閉系爭升降台或斷水斷電,被告卻不答覆!同時仍繼續縱容現代聖女公司違規使用,不禁令人懷疑被告執法的公正性!

㈤行政機關如已有明確事證知悉係使用人違規,該產權目前並非置於所有權人可使用之狀態下,則已足證真正違反規則,係屬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行政機關於已確知係使用人使用狀態下卻仍只針對所有權人處罰,顯不符公平原則,該行政處分亦顯有違法之嫌:

1.93年1月被告即已知係現代聖女公司違規使用,卻於93年2月處罰原告:

⑴現代聖女公司在72號經營化妝品買賣業務,現場正面並設有寬達13公尺的廣告招牌,任何人都看的出來是現代聖女公司在使用,被告卻無憑無據地稱是原告違規使用,並以92年12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524100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除誣指原告在72號無照營業使用 (違規經營化妝品買賣業務),並請商管處查察是否違法商業管理法令規定。

⑵因原告登記地址並不在72號,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乃以92年12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09233015200號函詢問原告是否未報備即遷移至該址,並違規經營化妝品買賣業務?原告並未遷址,也未在系爭升降台營業,乃於92年12月31日函覆商業管理處,據實陳報,並附上原告與現代聖女公司租約,以證明並未將72號出租,係現代聖女公司在系爭升降台經營化妝品買賣業務。商業管理處旋以93年1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0490200號函 (原証三)將原告的申復書影本轉復被告,因此即使被告不願從現場狀況判定不是原告違規使用,93年1月被告收到商管處回函時也已確知並非原告在使用系爭升降台。

2.被告承辦人員亦稱若因使用人不配合,便會處罰使用人:因93年11月19日第2張罰單上被告的承辦人換成乙○○先生,原告乃再次將現代聖女公司不肯配合施工的困擾報告楊先生,楊先生雖稱開罰單前他並不知情,但亦稱在此種情況下會處罰使用人。或許楊先生新接辦此案,沒弄清楚之前的文件便遽然開出第2張罰單。原告也去請問開出本案行政處分的被告前承辦人侯炳基先生,侯先生亦稱在此種情況下會處罰使用人。既然被告先後兩位承辦人員均認為若因使用人不配合,便應處罰使用人,且「93年1月被告即已知係現代聖女公司在違規使用」是白紙黑字、無可推諉的事實,93年2月4日被告便應處罰現代聖女公司,而非原告,因此本案顯係處罰錯了人。

㈥縱上所陳,捷運出口設置不當,捷運局又未在人行道設置車行斜坡道,汽車無法自馬路彎進系爭升降台,即使恢復亦無法使用。因系爭升降台與其後方房屋之間沒有分戶牆,原告乃無法禁止現代聖女公司使用系爭升降台。又被告明知系爭升降台係現代聖女公司在使用,並非置於原告可使用的狀態下,卻違背「行政規則之違反,應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罰對象」的原則,一再只處罰原告,並縱容現代聖女公司繼續違規使用,明顯執法不公。懇請 鈞院明察,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六六使字第0152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汽車升降台」,供汽車昇降平台使用,有關是類建築物型態,於建築法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相關規定:

⑴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規定:「升降機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三、(一)升降機道之出入口,周圍牆壁或其維護物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應使機道外之人、物無法與機廂或平衡錘相接觸。…」

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2款規定:「分界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定:…二、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為防火構造,並應通達樓板或屋頂。」

㈡.依核准平面圖及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應與左右兩側相鄰路段70、74號地上一樓間應有分戶牆予以區隔,且72號內有一汽車昇降平台,作為車輛出入使用,惟系爭建築物有如下違規情事:

⑴系爭建築物左右兩側分界(戶)牆拆除,破壞其防火區劃。

⑵汽車昇降平台封閉,擴大作為同一營業單元出租使用,致昇降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車輛亦無法出入地下一樓使用。

㈢.原告陳稱捷運出口擋道部分: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出入通路:指寬度在3.5公尺以上,且非屬防火巷或 防火間隔並提供建築物使用為出入之通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被證一之書證八)第61條第1款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 」查系爭建築物72號鄰接74號之間騎樓外紅磚人行道雖有捷運出口,然依被告所屬人員現場測量結果,現場車道寬度約3. 6公尺左右,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是以並無原告所稱汽車無法自馬路駛入昇降平台,使該昇降平台喪失其原設計功能,亦無捷運出口擋道情形,故捷運出口並無影響或阻擋原核准用途之正常使用可言,可參本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民國88年7月2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886081000 0號函函覆原告「說明三:另有關PM2之設置地點,本處以於86年間完成調整作業,以避開現為店面之原車輛通行道,且預留之車道空間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目前PM2之結構體及周邊人行道復舊等工程均已完成,為捷運工程現已完成之5公尺寬之人行道鋪面設施,僅為臨時措施,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預計於88年底施工之造街計畫,會再行將人行道拓寬為7.8公尺;屆時,即使貴大廈恢復地下停車場之使用,PM2側牆勢將不會阻礙汽車駕駛人之視線,而汽車進出所須之轉彎空間,亦將不受影響」情事;縱有原告其主觀認為捷運出口影響汽車出入時,則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申訴。

㈣.行政義務部分:查系爭建築物於74年11月1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建築物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是以原告自該登記日起應依法規定負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亦即維護系爭建築物之汽車昇降平台正常使用,惟系爭建築物左右二側分界(戶)牆遭拆除,且汽車昇降平台封閉,擴大作為同一營業單元出租使用之情事明確,豈可以與案外人簽訂契約僅有忠孝東路4段70號及74號為租賃場所為由,而規避其為系爭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是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履行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㈤.汽車昇降平台老舊,致無法配合改善部分:被告業以93年3月2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1642200號函建請原告「再洽專業廠商及專業技師、建築師,就施工技術與建築物構造安全尋求可行性之改善方式,始符規定;如仍確有困難情形,可於規定改善期限之內委請專業廠商及專業建築師共同提具合理改善計畫及期程,報本局憑處。」在案,惟原告迄今仍未有任何配合改善之作為。

㈥另被告前以92年12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4524100號函通知原告於93年1月20日前改善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外,同函並請本府建設局查復有無違反該管法令,嗣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3年1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09330490200 號函查復在案,並經被告所屬人員於93年1月28日現場勘察,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汽車昇降平台封閉,並供現代聖女國際美容公司忠孝分公司使用,攝有照片5幀可稽,違規情節具體明確,被告審認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情事,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之處分,並無違誤。

㈦末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處分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故於適用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分時,自宜參酌。按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法自適用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分,且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前揭法律規定並保護公益及考量該建築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影響層面所為之罰鍰額度,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且為最低限額,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72號1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六六使字第0152號使用執照,由平面圖所示其原核准用途為「汽車升降台」,供汽車昇降平臺使用。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汽車昇降平臺封閉,並未依原所核准用途使用,乃於92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於93年1月20日前改善;嗣被告於93年1月28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逾期迄未改善,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3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72號1樓建築物,其原核准用途為「汽車升降台」,供汽車昇降平臺使用之事實,有被告核發之66使字第0152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及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一樓平面圖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汽車昇降平臺封閉供現代聖女公司經營化粧品買賣業務使用,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等情事,乃於92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於93年1月20日前改善,並依該址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嗣被告於93年1月28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逾期迄未改善,此有被告92年12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 54524100號函及93年1月28日現場所拍照片5幀附卷可稽。是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等違章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對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對之具有事實性管領力者,即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此為學者所謂「狀態責任」;所有人或占有人承擔的是對其所有物合法與安全狀態之維護,若物之狀態產生危險,此時狀態責任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72號1樓建築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自74年11月15日即因買賣取得所有權;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升降台」,於其當初買入之際即呈封閉狀態,並非原告所封閉等語;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自原告於74年間買入至被告於92年間派員至現場勘查,已歷二十餘年之久,揆諸上開所謂「狀態責任」;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汽車昇降平臺封閉,乃於92年12月9日函通知原告於93年1月20日前改善,嗣被告於93年1月28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改善,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3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02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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