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70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信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021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21,099,080,451元,其中利息收入736,482,854元。被告初查以債券利息收入係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計算申報,應不含債券折(溢)價攤銷之利息收入(支出),乃將原申報溢價攤銷數35,319,599元加回利息收入,折價攤銷數2,926,434元調減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768,876,019元,並減除前手利息扣繳稅款16,648,384元,核定營業收入為21,114,825,232元。原告就營業收入中債券溢(折)價攤銷數否准調增(減)利息收入及否准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並調減出售債券收入等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0,821,450元,相對調增營業收入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各10,821,450元,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33,829,611元,全年所得額為1,901,440,460元,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為457,402,842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14,816,786元。原告對營業收入中債券溢(折)價攤銷數否准調增(減)利息收入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債券投資申報利息收入方式符合商業上之一般經驗法則。①債券之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於發行時即已固定,債券投資人每期可兌領之利息(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及到期可取回之本金(票面金額)亦皆固定不變,但因市場利率無時無刻不在波動,當市場利率不等於債券票面利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與其「票面金額」即會產生差異。依一般商業經驗法則,投資人購買債券,其要求之投資報酬率以不低於市場上其他風險程度相同之金融商品之投資報酬率為原則,亦即:債券投資成本(即債券之市場價格)乘以市場利率至少應等於債券票面金額乘以票面利率,在此等式中,債券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均已固定不變,因此債券投資成本與市場利率會呈反向變動之關係,亦即當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會低於其票面金額,營利事業於此時購買債券,則有折價之產生(即市場價格低於票面金額之差額);反之,當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時,債券之市場價格將高於其票面金額,營利事業於此時購買債券,則會有溢價之產生(即市場價格高於票面金額之差額)。②依前段關於債券市場經驗法則所述,如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所支付之價格必低於該債券之票面金額,但其於到期日卻可取回較投資成本為高之本金(票面金額),此差異金額之性質並非類似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實質上係屬債券投資之部份預定利息利得,即債券持有人於債券到期日取得高於買價之部份(債券面額減買價,即折價總額)作為領息時票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之補貼。因此,此差異金額並非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而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項(此即折價攤銷)。就營利事業持有此張債券期間之損益計算而言,如證券交易所得要課徵所得稅,其會計處理是否作折價攤銷對稅負並無影響,但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1)的情況下,營利事業未作折價攤銷將使其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並減少其應稅之利息收入,而使國家稅收短少。③在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之情形,營利事業購買債券之成本將較其於到期日可領回之本金要高(即溢價買入),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形下,營利事業等於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以高於面額之價格購買一到期僅能兌領面額之債券),並認列超過營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營利事業不可能於事先知道投資將產生損失,還進行投資)。④每期領取之票面利息按市場利率折現之年金現值加上債券面值之依市場利率折現之複利現值等於債券之公平市價,即將此債券未來產生之所有現金流量折現所計算出之公平市價,因市場利率無時不在波動,是以債券之價格亦隨之上下波動。是以,債券之折溢價,並非原告所自創,確係因債券之利率與市場利率不同所產生,原告於購買債券時設帳記載債券折溢價金額,確係符合經濟實質及一般商業之經驗法則。
⒉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本於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原告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原則申報債券利息始能符合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原則。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所謂「權責基礎」,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公司續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折溢價評價。未攤銷折溢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6號第22條亦同斯旨:「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折溢價評價。未攤銷折溢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
②依前述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 能忠實表達企業投資債券之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明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換言之,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前開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其餘均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故財政部之解釋函令如與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不符者,除非以前揭所得稅法等法令有不同規定為依據,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之依據。故原告依此會計處理方式,確為唯一合法且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作法。
⒊訴願決定稱債券利息收入應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折溢價攤銷,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違反論理法則。①訴願決定認原告應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無非係引用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惟其所稱「原利率」究係指債券之票面利率抑或購買時市場之公平利率,並不明確。如將上開「原利率」一詞解釋為「票面利率」,將面臨下列不合理情形:⑴債券現值按「現值折算法」計算一定與票面金額相同,如此一來根本沒有再採「現值折算法」來計算之必要。⑵如此估價結果,無法允當表達該債券之實際價值,且將造成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但在估價時卻以票面金額入帳,其差額於帳上應如何處理之問題。⑶稽徵機關主張溢價差額可於到期時一次足額認列損失,惟債券到期時取回之票面金額等於稽徵機關認定之債券成本(依原利率估價之成本),應無損失可言,其前後矛盾稽徵機關顯然難以自圓其說。②是應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解為「投資購入當時」之「市場利率」,不僅能與歷史成本法相搭配,而且也能針對往後每期債券付息後之債券價格精準評估,應屬最妥適之法律見解,鈞院92年度訴字第539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因此原告以折溢價買入債券,並按債券到期日每期調整債券折溢價攤銷,以市場利率認列利息收入,實符合所得稅法第62條之規定,被告依此據以認定原告不得將折溢價攤銷用以調整利息收入,顯係誤解所得稅法第62條之意旨。
⒋訴願決定稱債券利息收入應依債券之票面利率計算實有不當。①「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說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本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所明定。
②依前開函釋,如原告所購買之債券係為無息債券,則被告將非依其訴願決定理由所稱係按票面利率計算原告之利息收入,而係要求按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據以計算利息收入;亦即如原告以90萬元購入2 年期且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零息債券,原告並持有至到期日,則被告勢將依前開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 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核定原告於持有債券期間之債券利息收入每年為5 萬元,而非如其所稱以票面利率0 %計算利息收入,是以既被告於核定原告購買零息債券時會以實質課稅原則核定原告之債券利息收入,而不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計算收入,又豈能於核定原告購買非零息債券之利息收入時,即排除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原告之利息收入?故由財政部81年5 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釋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 號函釋,即足證所得稅法第62條確僅能作為估價標準之一,且非唯一之估價方式,同時更非利息收入之計算標準,是以被告所稱利息收入應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顯有謬誤且自相矛盾。
⒌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函文義,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被告無逕依該函為核定稅捐之權。①查「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規定,亦為被告否准原告於利息收入項下調整債券折溢價攤銷之主要法令依據之一。②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係接受營利事業陳情,認在債券買賣時,須按財政部64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440號函釋(證七)以最後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財政部因而接受業者之意見認以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即可,因此財政部75年函釋之重點在於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其中一項:「持有期間」,而非在討論利息收入之其他參數:「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因此被告於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公佈10餘年後,忽開始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部份文字逕為引用,而未慮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③再查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對買賣債券如發生買賣價格與票面金額不同時應如何攤計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並無任何規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依據,且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就營利事業認列債券利息收入係規定「『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而非「『應』由‧‧‧」,由此可知該函釋僅係賦予納稅義務人可選擇採簡便方式逕依面值計算 債券利息收入之權利,並非強制納稅義務人不得依前揭財務會計原則為稅捐申報。次查該函釋所謂「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未明示應如何計算,即該函釋並未排斥在計算利息收入時,找到債券面值及利率後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作折溢價攤銷之作法。④另依商業經驗,出售之損益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與未攤銷折溢價金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即,如投資人以110 萬元溢價購入面額100 萬元之債券,並已攤銷溢價2 萬元,投資人再以109 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債券,其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有價證券買賣利得為1 萬元,依前述債券公平價值之計算公式,因投資人出售該債券時,市場之公平利率低於其購買時市場公平利率,是以在投資人已攤銷溢價2 萬元後(投資人之債券投資帳面價值此時為108 萬元),其公平市價仍有109 萬元,是以本例中,免稅之有價證券買賣利得應為1 萬元,即投資人自買入債券後至出售債券時,市場利率變動造成債券公平市價變動之部份。此種計算方式,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法則,且假若債券持有人將債券持有至到期日,折溢價全部攤銷完畢,則本質上應無有價證券出售損益可言(既無出售債券,何來出售債券損益)。惟被告之核定方式,卻係認為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應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於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將與原購買成本相減而自動產生買賣損益,等於認定在所謂「買賣」的2 個時點均為原告為所有人之情形,居然須認列買賣損益,實不符論理法則。⑤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6460號判決,重申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應考量交易實質,採用「融資說」按市場利率計算利息認列收入,「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則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亦即,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故前開法院確定判決針對前手息部份,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割裂適用權利與義務相互關連之法令而判決稅捐稽徵機關應撤銷原處分。惟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一部分,已於前揭法院判決即質疑其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應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是以,被告依上述判決意旨,認為營利事業申報債券利息收入未按市場利率計算,應予以調整增加課稅所得,因而就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應得以扣繳應納稅額或退稅之成數,與各行業業者協談,依各行業取得利息收入相對利息成本之高低,而協談前項得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之成數核退之。反觀本案原告之長期債券投資,因意圖持有至到期日而將折溢價攤銷列為債券利息收入加減項,以反映出真實的市場利息收入之做法,卻遭被告依財政部75年函釋否准。換言之,被告等於一方面於核退營利事業債券前手息時,採用核實認列利息收入(即市場利率)之說法,另一方面於債券折溢價得否攤銷為利息收入之加減項時,卻又持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票面利率之見解,被告僅為能增加課稅所得而就同一事項於不同案件採截然相對之處理,實有違平等原則。⑥綜上所述,被告之核定方式,將使原告就同一筆債券持有至到期日之全部損益情形產生違反經驗法則之情況,即被告之核定方式係將原告折溢價購入之債券自買入後持有至到期日之損益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證券交易損失(利益),另一部分則為利息收入,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購入債券持有至到期日,不論依債券交易之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並無出售債券之行為,按其持有期間及最後兌領本金之結算結果僅應產生利息收入,而不應有證券交易損益產生,但被告之核定方式致原告雖無出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債券交易損益,顯異於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規定債券投資兩兌息日間出售之稅務處理方式,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4條及前揭財務會計處理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在案。
⒉債券溢折價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折溢價於續後評估固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從而,被告以原告本期買賣債券已依前揭規定計算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利益,自不應含折(溢)價攤銷之利息收入(支出),經核並無不妥。
理由
一、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21,099,080,451元,其中利息收入736,482,854元。被告初查以債券利息收入係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意旨計算申報,應不含債券折(溢)價攤銷之利息收入(支出),乃將原申報溢價攤銷數35,319,599元加回利息收入,折價攤銷數2,926,434元調減利息收入,核定利息收入為768,876,019元,並減除前手利息扣繳稅款16,648,384 元,核定營業收入為21,114,825,232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買入債券支付之溢(折)價應按債券持有期間攤銷為各期利息收入之減(加)項,其中對原告有利而有訴之利益者,乃買入債券支付之溢價應按債券持有期間攤銷為各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列報債券溢價攤銷數35,319,599元,是否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
二、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此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該函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482號判決係認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該案中之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無適用之餘地,並非否定該函釋之效力,反而從該判決以該函釋為前提之立論可知,該判決肯認該函釋之效力。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前手息案件,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未符實質課稅精神云云,與事實不符。又通觀該函釋整體文義,並基於租稅法定主義,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稽徵機關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原告主張該函釋係由納稅義務人選擇云云,顯有誤解。是被告依上開函釋,就原告買入之債券,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溢價購入之攤銷數35,319,599元部分,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自無足取。
三、又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 (買賣), 係折價或溢價發行 (買賣), 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原告自承本案係採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是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所得稅法債券估價規定,屬無足取。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故原告主張應比較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其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應列在利息收入項下逐年攤銷云云,不符長期投資性質,亦不足採。
四、另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主張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原告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除減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
五、再零息票債券並無約定利率,與本件原告購入之債券票面有約定利率不同,原告所主張關於零息票債券之財政部函釋 (原證5 及6),自無從援用。
六、本件原告之主張,多引用與本件爭點相同之本院92年訴字第5395號判決之理由欄內敘述 (原證4),然該判決最終結論是「維持被告機關之判斷結論」,該判決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未將原告本期買賣債券中債券溢(折)價攤銷數如原告所請調增(減)利息收入,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