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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

原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七八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五

四、六七七、八二三元,暫繳稅額六、五八九、○七五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五五、二九三、六四八元,本年度應退稅額四八、二二三、二六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買回已到期債券之價款中屬於前手持有期間依債券利率計算利息所得(以下簡稱前手利息所得或前手息)之扣繳稅款為其購入債券之成本,乃將扣繳稅額二八、九○

一、七四七元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五三、九二三、八三三元,暫繳稅額六、五八九、○七五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二六、三九一、九○一元,本年度應退稅額一九、五一○、○一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壹、本件及其他「前手息」案件所涉之問題,乃「營利事業後手」向「個人前手」買入(或買回)公債時,其中就下一到期之息票(按年計息)所支付之對價中,有一部分係相當於宛如改按按日計息方式及改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的部分,該部分金額依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稱為前手之「應得利息」(本狀定義為「第一份前手息」,理論上應為後手之「營業成本」及前手之「證券交易所得」。但被告認係前手之利息所得,但卻不必申報納稅)。嗣後手持有息票向付息機構兌領該期息票利息時,被告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卻將該後手所兌領之該公債息票利息中所謂「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金額指為所謂之「前手息」(本狀定義為「第二份前手息」),認該所謂「前手息」及該部分之「扣繳稅額」均屬於個人前手所有(依之,「個人前手」就一張息票的交易竟可獲得兩份同額對價,即交易時之「第一份前手息」及後手兌領利息時之「第二份前手息」);並將「扣繳基礎」與「課稅基礎」混為一談;及將後手支出面之「成本」本身(「第一份前手息」)與後手收入面之「與成本同額之被抵減的所得額」(「第二份前手息」)亦混為一談,誤指原告「未申報第二份前手息」;以及否定「扣繳憑單」之效力,將原告已被扣繳所得稅款,並將之併入全部利息所得毛額中,以與成本(「第一份前手息」)同額抵減,實際有負擔所得稅負之「第二份前手息」,認作係原告未負擔稅負之所得,致衍生出原告未就「第二份前手息」負擔所得稅義務,非係該「第二份前手息」之「納稅義務人」,不得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以抵繳稅款或申請退還之錯誤推論。不僅如此,被告更將扣繳義務人(指後手相對於前手)如有未依法對前手辦理扣繳時(實際上後手依法無此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賦稅責任,以及納稅義務人(指後手)如有短漏申報時(實際上後手無短漏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定之賦稅責任,與納稅義務人得否利用自己被合法扣繳之稅款抵繳自己各類所得結算應納所得稅款或申請退還之權利混為一談;並將所謂個人前手之不當利益(實為合法節稅),以張債李還之方法,即以處罰後手不得利用扣繳稅款的方式尋求補償。被告基於以上錯誤及違法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除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外,更違反或不當適用民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十九條及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貳、本件法律爭點如下:

一、所謂前手息,並非被告所稱之後手付給前手之買賣對價中,依櫃檯買賣中心規定稱為應得利息(本狀定義為第一份前手息)之部分,而係指後手於某期利息到期日後,自公債發行人委任之付息機構兌領之該期債券利息中,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本狀定義為第二份前手息)。至於後手自付息機構兌領之息票利息中,除第二份前手息金額以外之利息數額,於本狀特稱為後手息。

二、表彰利息請求權之有價證券一旦合法轉讓,在持有人手中,即不可能發生按前後手持有期間而不同之權利性質、所得歸類及權利歸屬:除不含息交易外,債券之受讓人(後手),不論以何種基礎關係而取得,基於有價證券之無因性,乃取得該債券所表彰之權利的全體,包括下一期尚未兌領之息票所表彰之該期債券利息請求權的全體。受讓人(後手)即息票持有人所取得之該期債券利息,全部屬於其自己所有,而且不論債券發行人清償之基礎原因係直接的債券利息債務的清償或係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即債券發行人)對承受債權之第三人(受讓人)所為之債務清償,均不影響該受讓人為所有兌領債券利息之唯一合法所有權人的地位。又依有價證券之特性,如係無記名式,則以請求付息時之持票人為權利人;如係記名式,則以請求付息時之最後記名之人為權利人,與該債券是否在利息付息日開付日期之後始行轉讓無關。故後手基於承受得來之請求權,以自己之名義向債券發行人請求支付債券利息,並向付息機構領取該部分金額,該部分金額仍維持為原債券利息之屬性(identity)及所得歸類(Classification ),並未變易屬性及所得歸類。被告所持第二份前手息及其扣繳稅款屬於前手所有之見解,明顯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及第七百十九條之規定。

三、除息之意義:按除權、除息均指因證券發行人之履行證券債務行為而除去該已履行部分之權、息請求權的意思。在次級市場之交易,不可能產生所謂除權或除息交易之形態,後手取得之公債息票中,對應於按前手持有期間計算之公債利息,不可能被除息,亦不能衍生出後手就該部分利息沒有請求權。由之益證前手息之理論錯誤。

四、前手之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應為證券交易所得,非債券利息所得:按前手應得利息乃證券交易之價格因素之一,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並非債券利息或融資利息。自前手言,乃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繳所得稅之所得,當然不生扣繳稅款之問題;自後手言,乃後手為取得到期債券利息請求權而付給前手之營業成本。後手之債券利息稅負為以所兌領全期債券利息額,減除成本之餘額,作為課稅基礎,並得利用基於全部兌領利息之扣繳稅額抵繳或退稅。縱認應以墊付之債券利息處理之,則付息機關對於後手應得之歸墊款所為之扣繳,其扣繳稅款當然仍屬於後手,而非屬於前手至明。至於利息所得,後手應僅以沖銷歸墊款後之正餘額申報為利息所得,在本件餘額為零,其稅負結果,與將前手之應得利息當作後手之營業成本處理的結果完全相同,並無二致。又在代墊說之情形,前手取得應得利息既依規定不必申報繳稅,即當然不必被扣繳稅款,故根本上不可能發生後手代前手負擔扣繳稅款之問題。從而被告主張僅將該部分扣繳稅款轉入後手營業成本核課即為適當之說法,亦無從成立至明。

五、公債息票表彰之附期限的利息請求權不得於到期前請求按持有日數計付利息:按債券及其息票均為有價證券,持有人依其票載文義行使權利。不論政府公債或公司債券,均屬定期計息付息之債券,付息期或一年或半年不等,而每一期之付息日期自開付日期至截止兌付日期,期間可長達數年。此等附始期及終期之公債息票,在未屆某一付息開付日期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生效,持券人對發行人並無於到期前請求給付按截至提示當天按日計算之利息的權利。前手既將系爭息票讓與後手,自無依該息票收取債券利息之權利,亦當然不可能發生所謂後手所兌領之第二份前手息係前手所有之債券利息。被告謂後手以息票持有人地位兌領之利息中,其反映前手持有期間所孳生(accrue)之利息乃前手所有云云,自非有據。

六、個人前手自後手所取得之第一份前手息縱視為擬制之債券利息,依現行法令,後手並無對前手扣繳稅款之依據與義務:按個人前手依所謂除息交易(註,正確用詞為含息交易)方式取得之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規定,政府公債,不論曾否轉讓,均以付息時之持票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前手不必申報納稅,故後手不必對前手扣繳稅款。次按依被告所陳,有關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背景緣由,「係針對以往中央銀行發行乙種國庫券利息所得中途轉讓,採分段課徵所得稅之手續繁瑣,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乃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以資簡化。」故該函規定個人前手所獲得之差價均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即不必被扣繳所得稅,當然不發生後手應予扣繳稅款之義務。足證前手息及前手息的扣繳稅款屬於前手所有的說法,完全無據。

七、原告將第二份前手息抵減(或沖銷)後,以餘額(後手息)申報為合法正確,並無不當利益:第二份前手息得合法申報之方式有三種:(甲)將第一份前手息當作後手之營業成本處理: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將第二份前手息與其餘部分(後手息)一併申報,另將第一份前手息列為營業成本。(乙)將第一份前手息視為後手代發行人期前清償代墊予前手之債券利息處理:現行會計實務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之規定申報,即將支付給個人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視為代墊付之債券利息,在簿記上於借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俟領息時領取該部分利息歸墊後,於貸方記錄為應收利息(第二份前手息),二者相抵餘額為零,故僅以淨餘額申報。(丙)假設將RP解釋為融資行為時之處理方式:後手付給前手之第一份前手息性質上並非債券利息(債券發行人給予債券權利人之利息),而係融資利息(RP賣方付給買方之借貸利息)。後手應將第一份前手息列為營業費用,並將所兌領債券利息全額(包括第二份前手息)全部申報。

㈡原告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採(乙)式申報,並無不當賦稅利益。上述(甲)、(乙)及(丙)三種申報方式之最終稅負結果均相同,即全年度淨課稅所得額完全一致。又實質上後手息為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上之"adjusted gross income",即會計上之"net income" ,乃合法之課稅基礎,以之併入結算所得稅額,後手並無不當利益。被告一方面允許以後手息申報,他方面卻不准後手利用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稅款,而僅准許以扣繳稅額轉入成本核課,等於增給成本,而少給扣繳稅額,不但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更違背會計原則。原告係依法不必申報(或申報額為零)之第二份前手息的納稅義務人,就該部分,不但已被扣繳所得稅款,而且係併入所得毛額中計算淨所得(adjusted gross income )。原告並無應申報而未申報之債券利息所得,該部分所得亦非為免稅所得(也不是特別扣除額)。綜上,被告所謂「原告既將公債前手息扣除,未申報為收入,即不得將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及「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或申請退還)者,限定應以自行繳納之稅款始有其適用。」之主張,其錯誤可歸納為四點:其一、原告係將第二份前手息與營業成本之第一份前手息抵減,因抵減後之正餘額為零,故該部分申報額為零,並非未申報為收入。其二、扣繳係以所得總額為基礎,通常必大於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及/或扣除特別扣除額後之課稅基礎(課稅所得淨額),故所得中被「抵減」、「抵扣」之部分未被併入計算稅額,乃正常現象,非謂此等部分之扣繳稅額即不得由納稅義務人用以抵繳自己之各類所得結算應納所得稅或申請退還。其三、如納稅義務人扣除應申報之所得而未申報,其賦稅責任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定補稅與罰鍰責任,根本不發生因此不得將該未申報部分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額或不得申請退還之效果。其四、且若依被告之主張,則該等不得由被扣繳人利用之扣繳稅款,豈非變成無主物而納入國庫,形同政府非法行政,侵吞人民稅款。此乃法治國家所絕對不容存在之行為。

八、被告將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轉入成本核課,違反稅法及會計原則:如認為後手兌領債券利息時,其中第二份前手息僅為歸墊款而不具債券利息屬性者,按理應加息無稅歸墊償還,根本不應扣繳所得稅。惟退步言之,如付息機構無論如何依法令規定形式上仍須對之扣繳時,該扣繳稅款自應歸由後手用以抵繳或申請退還,蓋後手乃代債券發行人為期前清償而代墊付債券利息給前手,後手並非代前手負擔前手原應被扣繳之扣繳稅款。故後手所應獲得填補的,乃是其所代墊之金錢的全部。然依被告之核課方式,後手代墊僅收回其中百分之九十,至於被扣繳之百分之十不准歸由後手抵稅,被告將其轉入後手之營業成本項下,造成僅百分之二.五的抵稅效果,其差額百分之七.五既不得由後手利用,也無任何第三人可以利用,而變成國庫所有。此種結果,明顯違反稅法及會計原則。被告辯稱原處分為合法,顯非可採。

九、被告謂無論依財政部六十四年或七十五年函釋,均未規定後手得將前手息扣繳之稅額用以抵繳之說法,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之規定,並對上揭二則函釋為錯誤之解釋:按財政部七十五年之函釋,一般均誤認為係對營利事業為特別之待遇,實則,適用該函釋規定之結果,不過是將營利事業付予前手之交易對價中的應得利息,自會計處理上之成本改為應收利息申報。亦即,原來在收入面應將債券利息全額申報,而於成本面再減除該應得利息金額(作為營業成本)之方式,依該函釋規定,改為直接於收入時以貸方應收利息(即第二份前手息)與交易時借方應收利息(即第一份前手息)沖銷後,以所領債券利息淨餘額申報,由之可見,兩種申報方式之最終稅負仍然相同。該函真正的效果,乃對於個人持券人之差別待遇,即不准個人納稅義務人如同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一樣,得將取得債券之對價作為成本或以應收利息方式處理,以減輕稅負。原告依財政部函之規定申報,並無短漏申報之稅負不當利益。其未列入申報之被抵減額或歸墊之應收利息之部分,仍有被依法扣繳所得稅款,並依法與減項之成本(第一份前手息)相抵(或歸墊款與代墊款沖銷),均寓有併入課稅之實質效果。該部分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等之明文規定,當然得由該後手用以抵繳自己當年度之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額或申請退還,乃不待任何函令解釋另為規定之當然結論。

十、被告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違反法律:被告否認扣繳憑單所載內容為真,認為其所記載所得人為不實,並進而否准扣繳憑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得享之權利。被告除違法行政外,更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違法徵收及抑留剋扣罪之嫌。

十一、被告是否將課稅基礎與扣繳基礎混為一談:按扣繳稅款係以所得毛額(grossincome)為扣繳基礎。所得毛額減除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即課稅所得淨額(net income或adjusted gross income )。故在通常情形,扣繳基礎應大於課稅所得淨額(課稅基礎)。故後手如有正當理由及法令依據得不申報其中之一部分(第二份前手息),並不因之發生權利義務之不相對。任一應稅所得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必為該所得人,不可能有第三人成為該所得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進而影響其利用被扣繳之稅款抵繳自己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所得稅或申請退還的權利。

十二、被告將違反對他人扣繳之義務的責任與以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全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所得稅或申請退還之權利混為一談,於法不合:縱依「代墊說」,後手於買入或買回系爭公債息票時付給前手之對價中的應得利息應歸類為前手之債券利息所得,而後手於給付時應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對前手辦理扣繳,而竟未予辦理扣繳時,後手之賦稅上的責任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之補繳應扣稅款及罰鍰,根本與後手嗣後自付息機構處兌領該息票利息時被扣繳之稅款無關,即當然不影響後手以自己被扣繳之稅款抵繳自己各類所得結算申報應納所得稅額或申請退還的權利。

十三、被告將短漏申報之責任與得否利用被扣繳稅款之權利混為一談,於法不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短報)之行為,其賦稅責任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所定之補稅與罰鍰的責任,要不影響原告以被扣繳之稅款抵繳原告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請退還的權利。

十四、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合法節稅之行為並非脫法行為。縱認個人前手享有不當賦稅利益,被告以不許原告利用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退稅款的方式,作為救濟,其處分於法不合:

㈠按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方式合法節稅,並非脫法行為。至於RP交易下前手何時行使賣回權,乃該個人前手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方式的考量。如謂在到期日當天賣回即為脫法行為,然則刻意安排在到期日前一天、前五天、或前十天,甚或前一個月或數個月賣回即非脫法行為否?尤其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態樣繁雜多端,絕非如被告所云均係安排在到期日才賣回。實際上,由各筆交易成交單上成交日期及約定買、賣回日期之記載,可見在兩付息日中間,轉手交易頻繁,非如被告所言第一天賣出,最後一天買回。又被告新核課方式亦適用於券商在兩付息日間以買賣斷交易買入之債券,並非均為RP交易。

㈡況查債券乃有價證券,其持券人即為權利人,不問何時取得,均不影響持券人即該債券所有權人暨所表彰權利之權利人的地位,因此徒以個人前手何時買入何時賣出作為判斷有無脫法行為之嫌,了無依據可言。按個人前手所得中相當於按其持有期間計算之利息額的對價,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為被告所自認之稅法規定。因此個人前手利用此一課稅規定從事合法節稅之投資與交易活動,無可非難。如政府認為個人前手不宜有此種賦稅利益,應自修法方式著手,但在修法改變現制之前,個人前手之合法節稅的經濟活動,不許行政機關擅自變更核課方式。

十五、本件並無以私法安排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主體之行為:查本件個人前手基於理財節稅規畫,以RP交易方式,選擇最有利之時點交易,縱善加利用以達合法利益之最大化,亦完全合法,非係脫法行為。蓋判別是否脫法,乃以是否在合法外衣下,隱藏有不法行為為準,即是否脫法,乃質的問題。反之,如係法律允許以某行為取得利益,則將該利益最大化之後,並不會發生因量變而質變的結果,使原為合法之行為變成脫法行為。

十六、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政府公債係長期債券(可長達數十年),其利率係於發行時按競標結果而定,而競標人之投標價格,係基於適用既存現有法令規定之租稅負擔成本,以及基於該等租稅負擔成本所造成之次級市場上買賣公債之成本等因素而決定。由此方式決定之公債票載利息,係在公債存續期間,已預先決定,其衍生之交易成本、交易數量及交易利潤的基準亦已間接預先發生,故券商之經濟上的地位在公債發行時已經固定不可逆轉。因此,對於已經發行尚未到期之公債,依法不可以修改法律之方式變更其已預先發生之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更不可容許行政機關恣意變更現行法之解釋而改變其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

參、綜上所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壹、本案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之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兌領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利息收入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既非為實際納稅義務人,縱扣繳憑單係以原告名義開立,然系爭扣繳稅款非其負擔及繳納,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其當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亦即所得稅之核課原則為有所得才課稅、無所得不課稅,不課稅則無扣繳稅額可資扣抵或退還,揆諸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等扣繳稅款相關規定,上開每一條文均以「納稅義務人」為開頭,而依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本件原告就其買回債券屬前手利息所得部分並未申報,既非為納稅義務人,自無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以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本案倘若原告所言,以付息時債券持有人為唯一納稅義務人,而不需按各自持有期間分別計算收入,則原告理當就其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為漏稅;原告既知營利事業因為有設帳,故其債券利息收入可依持有期間列帳申報之法理,對於非持有期間之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卻又申稱原告為唯一納稅義務人,應全額抵繳稅款云云,其說詞自相矛盾。次查系爭前手持有期間所得之收入確屬債券利息,方有本案「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之產生及歸屬爭議,此為稅法及相關法令規範之所得收入類型及納稅方式,尚非得由原告任為解說變更,以圖規避稅賦。個人買賣債券多為高所得者,票券公司為推廣業務,配合高所得債券持有人規避利息所得稅負,對附買回交易,大多安排於付息日前幾天,甚或於付息日買回公債,俟票券公司領息後,隨即賣回原個人債券。由此可知票券公司從事公債附買回交易,其買進公債時點,愈接近付息日,持有期間愈少,產生利息收入少,而扣繳稅款多情形。被告基於不課稅則無扣繳稅額可資扣抵原則,否准原告抵減非其所有之扣繳稅款,自屬合理。又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系爭前手息扣繳稅額,同額轉入被告購入債券成本,並同額調減證券交易所得,自無不當。末查,原告本年度之帳載之利息收入與扣繳憑單記載之利息所得總額並不相當,原告亦未於期末調整之,並將含前手息之扣繳稅額亦併同申報抵繳稅額,已不具誠實申報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本件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則,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不是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出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亦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此外,信賴保護所欲保護之利益,乃是不使人民因為信賴國家行政機關之作為,而受有損害。原告空言信賴保護,卻未具體指明課徵本稅之行政處分,會對其造成何種權利侵害結果。是以原告主張,於法不合,亦不足以據為否定被告原處分合法性之正當依據。

貳、就原告主張法律爭點逐項答辯如下:

一、何謂「前手息」﹝及其扣繳稅款﹞:所謂「前手息」一詞,並非法律用語,稅法亦無定義,僅係為區分債券交易,買賣雙方按債券持有期間各自所應得之利息,並為方便徵納雙方瞭解核定內容所採用之一種表達方式。債券持有人賣出債券,相對於買方則為其前手,賣方按持有期間所應獲取之利息,即為「前手息」。「前手息」所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即為「前手息扣繳稅款」。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另同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亦即債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依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屬於取得該項利息所得,並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所有。另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債券持有人買進債券,按持有期間取得利息收入,並申報及繳稅,相關扣繳稅款,自應為該債券持有人所有。被告有關債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核認,即係依上開稅法規定,按債券持有人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乘以百分之十認定,而非以有否取得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所載數額作為核認之依據。原告於兩付息日間買入債券,持有至到期日領息,僅申報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並未取得前手應得之利息,亦未就前手利息視為其收入及辦理申報及繳稅,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自非原告所有。本案原告從事債券買賣,居於前手地位,申報賣出債券所取得之債券利息收入,或申報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取得之利息收入,雖未取得扣繳憑單,但均依規定申報及繳稅,符合稅法規定,相關之扣繳稅款自應為原告所有﹝被告亦核定為原告所有﹞。另原告就前手息所為之區分,「第一份前手息」、「第二份前手息」及其推論全係自行主張,並無任何學術或法令依據,應無採用價值。

二、原告主張表彰利息請求權之有價證券一旦合法轉讓,在持有人手中,不可能發生按前後手持有期間認定之「權利性質」及「權利歸屬」乙節:債券利息請求權與利息所得之認定,係屬完全不同之概念,取得利息請求權,並不當然取得該項利息所得。債券利息請求權依民法債編相關規定固不容許任意分割,但並未涉及所得之認定與計算,所得之認定與計算仍應依稅法規定。原告將利息請求權與所得之認定混為一談,觀念上犯了錯誤。另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得之計算方式;及按會計上成本的概念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就實際成本所為之規定,可知債券買賣,後手代墊前手息,係屬代墊性質,並非買進債券所必須支付之費用,且於領息日尚得全數收回,並無實際支出。因此,買進債券成本的認定,並不得包括墊付前手利息部分之價款。

三、「除息」之意義:股票市場價格決定因素之一為公司之獲利能力,亦即為累積盈餘之能力。公司辦理盈餘分配,分配後公司資產價值相形減少,股票價值亦隨之減少,股票市場價格即需從新設定,因此,股票市場價格因公司盈餘分配從而重新訂定之市場交易價格之情形,即為股票市場除息之意義。另依據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八條之規定,可知財務會計或櫃檯買賣中心所謂「除息交易」,係指債券市場價格之計算,應排除前手應得之利息後再依據市場利率變化,決定買價之高低。亦即墊付前手利息,非為債券價格因素,不得為債券成本。由此可知債券市場上「除息交易」之概念,其性質與股票市場之「除息」完全不同。原告以股票市場「除息」之概念否定票券商主管機關有關債券市場之「除息交易」規定,主張墊付前手息為買進債券成本中「不可議價部分之價格」,係屬觀念上之錯誤。

四、前手所得之「應得利息」﹝「第一份前手息」﹞之所得歸類:依鄭丁旺教授所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七版第六四五、六四六頁內容及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一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八條規定,均認定買入債券墊付前手息應為前手之利息收入,票券商帳務處理亦均依上述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另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規定,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六二一號函規定;個人於債券期滿前出售,其「利息所得」仍應以到期時之債券持有人為扣繳對象。因此,後手買進債券,先行墊付之前手利息,就會計學、券商主管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稅法之規定,均認定應為前手所有,且為利息所得。原告否定所有法令之規定,主張前手所應得之利息,為證券交易所得,又未能提出任何法令依據,應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另投資大眾買賣股票所期待之報酬,一為買賣差價﹝證券交易所得﹞,一為獲配之股息紅利。就股票之投資而言,公司各該年度之獲利能力及可能分配之盈餘,於年度當中均屬未確定狀態,因此,投資大眾賣出股票時,尚無法就被投資公司未來可能分配之股息紅利按持有期間分別認列。而債券投資人買賣債券期待之報酬,僅利息一項而已。政府發行公債,發行時公債票面利率即已確定,債券持有人買賣債券,即已確知其各期應得之利息,故財務會計及稅法均規定,各債券持有人應按持有期間分別認列其利息收入。另會計及稅法規定公司之帳務處理應採「權責發生」制。基於「權責期間所得類別應採一致認定」之概念,債券利息即已確定,為期前後一致,故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債券,債券利息應按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至實際賣出,賣出價款扣除應計利息後,與其購進債券成本之差額,方始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是前手所得之「應得利息」應屬前手之利息所得。另利息所得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之所得,個人前手息未扣繳之原因,乃債券之買賣如發生於兩付息日間,利息兌領日尚未屆至,付息機構尚無法扣繳。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因各次交易,前手取得者為利息所得,係屬課稅所得,即規定:「辦法一、乙種國庫券,無論記名與否,其中途轉讓,應於庫券背面戶名各欄內註明各次轉讓即受讓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團體統一編號及轉讓價格,以其各次取得價格與轉讓價格之差額為所得額,庫券到期前,最後持有人之所得額為庫券面額與其受讓價格之差額,由各所得人於辦理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動合併報繳所得稅,如歷次轉讓中,某次轉讓所填上述資料,經查不實或經購方否認者,視為無該項轉讓。‧‧‧‧」。券商公會因逐次於債券背面登載交易資料作業繁重,人工成本增加,乃建議財政部按兌領時一次扣繳,財政部為簡化作業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同時加以規定,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亦即惟有申報全額兌領之利息,始有全額扣繳稅款抵稅或退稅之適用。由此可知,前手息並非當然免稅、免扣繳。原告以個人債券持有人賣出債券,利息所得未被扣繳、未申報,作為推斷前手息之本質應為證券交易所得,顯與稅法規定不符,應不足採。

五、原告訴稱公債息票表彰之附期限的利息請求權不得於到期前請求按持有日數計付利息乙節:查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為會計「權責發生」之最基本觀念,為公司帳務處理所必須遵循。因此,公司買進債券,年底利息兌領日雖尚未屆至,公司仍應按「權責發生」規定,按當年度實際持有期間應計數額,列報為當年度之利息所得,否則,即為短報利息收入。原告強調利息所得需屆至利息兌領日方始實現,期前不得分割認列,顯不具會計與稅法之最基本觀念,應不足採。

六、個人前手所取得之「第一份前手息」縱視為擬制之「債券利息」,依現行法令,亦不發生扣繳稅款之觀念:財政部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規定;債券交易應採分段課稅,即認定買賣債券前手取得者為利息所得,且應申報課稅。至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規定;債券買賣付息機構應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領取之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款,兌領者不論為個人或營利事業,均應就該項兌領之利息全額申報為其當年度所得。變更之理由,係因債券交易頻繁,作業無法負荷,且增加人力成本,票券商公會乃建議修改扣繳作業之方式。財政部之所以採納票券商公會建議,係為簡政便民所採之權宜措施。形式上,如同租稅負擔之移轉,但其為有條件之適用。亦即僅有後手申報之兌領全期利息時,始有全期利息收入扣繳稅款抵稅之適用。實務上,個人持有債券至利息兌領日,均由票券商以附買回方式買回息票,代為領息,個人因無扣繳憑單,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均未申報。而票券商則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規定,按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與前述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規定不符,應不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部分持有期間﹝或零天﹞利息收入之應納稅額。原告以個人前手息未辦扣繳,即應為原告所有之主張,顯非有理。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九八號函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六七三三號函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九○○四五五一四三號函釋等,稅法有關利息所得雖規定得免扣繳,但並不因此而改變利息所得性質。原告主張前手息未辦扣繳,即屬證券交易所得,邏輯推理顯有重大瑕疵。再者,租稅之負擔應與所得配合,為租稅課徵之基本原則。亦即有所得,始有稅捐的負擔。無所得,當然不生有否扣繳稅款問題。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扣繳稅款之歸屬,係屬於取得該項利息所得,並辦理申報,繳納所得稅者所有。被告有關債券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歸屬之認定,均依上開所得稅規定辦理,自無不當。按稅法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應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稅款,扣繳動作亦係發生於利息兌領時,票券公司期中買賣短期票券,亦非扣繳義務人,但於給付前手票券利息時,均主動先行扣取百分之二十稅款,再按前手應得利息之百分之八十給付前手。惟買賣債券給付前手利息,則按前手應得利息全額給付,並未扣取百分之十之稅款。原告似忽略代墊前手息扣繳稅款,移轉租稅負擔,是為其私法約定。稅法並無強制後手應代前手負擔,原告主張代墊前手息為其支出,前手息扣繳稅款即應為其所有,未有法令依據,且為自行推論,應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將「第二份前手息」抵減﹝或沖銷﹞後,以餘額﹝「後手息」﹞申報係合法正確,無不當利益云云:會計學上之「沖銷」並不認定有所得發生,無所得即無所謂有否應申報或繳稅之義務。債券交易,後手於利息兌領日領息,收回墊付前手之利息,僅係墊付價款之收回,並非為後手之所得。又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所得,係指公司全部之收入減除相關成本損費後之純益額,利息收入僅為構成收入總額之一部分收入。且墊付前手利息依財務會計「除息交易」之規定,係屬墊付性質,非為購進債券成本,更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亦認定利息收入無相關成本、損費可資減除。原告將墊付前手息視為利息收入之成本,與財務會計規定不符。另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漏稅罰之規定,僅有短漏報所得,逃漏稅捐始有其適用。債券持有人買進債券,墊付前手按持有期間應得之利息,非屬後手所應有之利息所得,勿須申報,更無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墊付前手應得利息應為後手所得,未辦申報,僅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以漏稅罰,不應發生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效果,其主張之假設前提即已發生錯誤,所為之推論應不足採。再者,債券利息所得,被告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規定,按前後手各自申報利息收入數額核定其歸屬。被告雖核定原告僅得享有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但非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並非吞入國庫,而係核定歸由前手所有,並不考慮前手是否取得扣繳憑單,而係以前手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為準,核認其應享有之扣繳稅款。原告從事債券買賣,亦有中途賣出債券情形,原告按持有期間申報賣出債券取得之利息收入,雖無扣繳憑單,被告亦主動調增其得抵稅之扣繳稅款數額。至前手如為個人,則因均未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該個人納稅義務人,不得申請退還扣繳稅款。至本案原告所稱,有政府侵吞人民稅款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請大院詳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報告有關核定扣繳稅款之計算式,或諭知被告前赴大院說明。

八、原告主張被告將「第二份前手息」之扣繳稅額轉入成本核課,違反稅法及會計原則乙節: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款第二目債券利息,應按百分之十扣繳。稅法亦規定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該利息所得者所有。原告亦認定後手給付前手之價金,係代墊前手按持有期間應得之債券利息,且該利息所得扣繳稅款之租稅負擔不得移轉,因此墊付前手息時,即應保留相當百分之十扣繳稅款之價款。票券金融機構買進債券,按全額墊付前手利息〔未保留百分之十扣繳稅款之價款﹞,或如現今部分金融機構按百分之八十給付前手息,﹝即扣百分之二十價款〕,均屬私法約定,被告無從干涉。但本案原告墊付前手息確有墊付扣繳稅款之事實,被告認定其支付之事實,依成本配合之原則,將後手代墊前手利息扣繳稅款部分之金額,轉列原告購入債券成本並無不當。

九、原告主張被告謂無論依財政部六十四年或七十五年函釋,均未規定後手得將前手息扣繳之稅額用以抵繳之說法,違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之規定,並對上揭二則函釋為錯誤之解釋云云:財政部六十四年及七十五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按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配合財務會計「除息交易」觀念而為之規定,財務會計與稅法均認定墊付前手息係屬墊付性質,並不認定墊付之前手利息為後手之成本。原告主張墊付前手息為後手成本,並據以推論財務會計與前述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將成本改為應收利息為錯誤,此係原告曲解財政部函釋之真意。另主張依正確之會計處理方式計算出利息所得之效果,與財政部七十五年函釋規定之效果相同,故其並非未申報前手利息收入。此原告全盤否定財務會計及稅法規定,並以自以為是之推論,主張被告未依其收入﹝前手息﹞方式,認定前手利息及扣繳稅款為原告所有,是為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之規定,顯不足採。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得﹝課稅基礎﹞之計算為收入減成本再減損費與稅捐,而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所得,其扣繳基礎,為取得利息之全額,並無可以減除之相關成本、損費。二者規定之所得不同。債券利息所得之認定,尚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成本、費用可資減除。原告主張墊付前手應得之利息,應為後手之利息收入,復主張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收入減成本,等於零,因其利息所得為零,故並非未申報,而係申報「零」。姑不論稅法規定如何,原告主張與其帳務處理上﹝不承認墊付前手息為其利息收入﹞即有不同。原告所持墊付前手息並非未申報,而係申報零之理由,顯與實情不符,係屬強辯。

十、原告訴稱被告不以扣繳憑單之記載為認定基礎,更違反法律乙節: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一號函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五一四三號函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債券利息及扣繳稅款之歸屬,係按「實際持有期間」認定。上開財政部九十年函釋說明﹝三﹞規定,勞工及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於兩付息日間賣出債券,得憑買賣成交單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而所退還之稅款,亦係按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所計算之扣繳稅款。在此情形下,後手是否仍得以扣繳憑單所載扣繳稅款總額抵繳後手申報應納稅額?當然不為稅法所允許。是債券利息所得與扣繳稅款,非全以扣繳憑單所載數額為認定之基礎。票券金融業者扭曲稅法規定之市場操作方式,業已延續一、二十年,政府國庫損失,無法計算。被告依原告申報債券利息收入之數額,乘以一○%核認其應有扣繳稅款,並無違反稅法規定。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及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扣繳稅款與所得配合之規定,前手息扣繳稅款自應為前手所有,無須考慮前手是否取具扣繳憑單。同時原告亦忽略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最後段規定;「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原告帳上未承認墊付後手應得之利息為其收入,申報時又未申報該項利息收入,不符合財政部六十四年函釋規定,自不得以前手息扣繳稅款抵繳原告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另個人前手利息所得,應如何申報、如何扣繳、如何抵稅,係綜合所得稅爭論事項,與本案系爭內容無關。原告僅因個人前手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未被扣繳、未申報即據以推論並作為否定營利事業前手息扣繳稅款,應為前手所有之論斷,應不足採。

十一、「課稅基礎」與「扣繳基礎」係屬不同觀念,不得混為一談:扣繳基礎與課稅基礎,係屬完全不同概念,二者無從比較。以債券利息收入而言,係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扣繳範圍之所得,債券利息收入之扣繳,付息機構固應以兌領利息總額﹝扣繳基礎﹞辦理扣繳,但兌領者領取之利息,並非全然為兌領者之收入。結算申報時,其申報之利息收入需否課稅,又須視其併計總收入減除相關成本、損費、稅捐後,有否餘額而定。此一餘額即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所得額﹝課稅基礎﹞。而此一課稅所得淨額﹝課稅基礎﹞之構成,除利息收入外,尚包含其他營業收入所產生之所得,亦僅有計算公司總所得時,始有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除成本、費用之適用。一般公司在正常營運﹝非虧損﹞情況下,課稅基礎之所得遠大於「扣繳基礎」之利息收入。另就利息扣繳而言,係以利息收入之總額作為扣繳之基礎,利息收入即等於利息所得,並無任何成本、費用必須減除,完全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減除成本、損費之規定。原告主張「扣繳基礎」之免稅所得,尚須減除成本之說法,亦與稅法規定未合。又原告主張未申報前手息為其收入,僅係屬短漏報,應不改其為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故前手息扣繳稅款應為原告所有。惟稅法規定前手息為前手所有,原告推論前提「前手息為原告所有」,與稅法規定即有不符,所為未申報、漏報或申報不實,不改變扣繳稅款應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之推論,自不足以為採用之參考。

十二、原告申稱被告將違反對他人扣繳之義務的責任,與以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全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額或申請退還之權利,混為一談乙節:依現行稅法規定,債券利息所得之扣繳應由付息機構,於利息兌領日,以債券到期日之持有人為對象辦理扣繳。兩付息日間,後手買進債券,並無應就前手辦理扣繳之義務。被告亦從未主張債券買賣後手應負扣繳義務,而被告核認前手息扣繳稅之歸屬,亦非以後手是否為扣繳義務人為依據。原告申稱被告將違反對他人扣繳之義務的責任,與以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全年度各類所得結算應納稅額或申請退還之權利,混為一談乙節,純係自行編造,應無可採。

十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短漏申報之責任」與「得否利用被扣繳稅款之權利」混為一談乙節:依稅法規定,營利事業墊付前手利息非為後手所得,後手並無申報義務,更不涉及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補稅與罰鍰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將「短漏申報之責任」與「得否利用被扣繳稅款之權利」混為一談乙節,係假設原告有申報前手息之責任,但與稅法規定不符,推論理由應不足採。另如前手之營利事業確有短漏報債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被告發現後,於計算應補稅額時,仍准其享有持有期間利息之扣繳稅款。漏稅罰之處分亦係以扣除其應享有扣繳稅款後之餘額處罰。並非如原告所稱否定其扣繳稅款之享有。

十四、原告謂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合法節稅之行為並非脫法行為,且縱認個人前手享有不當賦稅利益,亦不能以不許原告利用自己之扣繳稅款抵繳或申請退稅款的方式,作為救濟乙節:按個人債券持有人,基於租稅規避之考量,於兩付息日間,買進後賣出之投資或可謂之為合法節稅。但原告以私法約定,安排移轉占有個人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則為不法。然於債券市場,原告及票券金融公司為擴大債券交易業務,均以個人購買公債,債券利息所得免稅為主題,並於各類傳播媒體,大肆宣傳。惟依現行公債發行條例,公債利息所得並無免稅之規定。原告及票券業者所持之手法,則係藉由附買回交易方式與個人債券持有人約定,移轉扣繳稅款之所有權,或於利息兌領日﹝實體公債﹞買回「代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領息」﹝無實體公債則為到期日買回﹞。原告及票券公司僅申報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或代領利息的零天﹝實體公債交易﹞或一天﹝無實體公債交易﹞之利息收入,但卻以全期之扣繳稅款,申報抵稅或申請退還。中途賣出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因無扣繳憑單可供勾稽,均未就取得之利息辦理申報,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因兌領身分之轉換,亦均未申報,對政府而言,個人債券持有人之利息所得稅逃漏無遺,相關扣繳稅款亦喪失殆盡。按原告及其他票券金融公司安排短期投資之個人移轉扣繳稅款稅負或協助長期投資之個人規避利息所得稅負,並佔有公庫扣繳稅款,均係以合法之法律形式,來達成法律所禁止之效果,而為一脫法行為。以八十五年而言,政府發行公債,支付債券利息約一、六五○億元,相對的,即應有百分之十即一六五億元之扣繳稅款,應行報繳入庫。但由於金融機構與個人債券持有人安排附買回之交易,個人債券持有人的債券利息扣繳稅款喪失殆盡。然政府稅收之損失,尚不止於此。金融機構與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附買回交易,賣出債券僅給付買賣成交單及公債保管條,並無實體﹝公債﹞交付。往往一筆公債,同時承作數筆附買回交易,以八十九年為例,政府發行公債累積總額約一兆八千億元,其中約百分之七十三為金融機構收購,而金融機構又以持有公債之大部分作為繳交央行作為存款準備或另作擔保之用,流通在外之比例甚低,但債券次級市場附買回交易卻創造出六十五兆元之交易量。約為公債發行量之三十六倍,如按流通在外公債數量換算,其增加之倍數,更為驚人。其中每筆交易均有所得產生,據以推算,國庫稅收之損失則更為可觀。此原告與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附買回交易,未能保持中立,協助個人債券持有人規避稅負,即屬脫法行為,其所持非為脫法行為之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及其他票券公司與長期投資之個人,安排由票券公司兌領利息。就其交易本質而言,應屬代墊利息、代領利息性質,且為到期日後〔兌領日之前一日〕之「期後交易」。就經濟實質而言,全期利息所得與扣繳稅款應為該長期投資之個人債券持有人所有,利息所得及扣繳稅款並未因之發生移轉。被告依經濟實質與稅法規定核認前手息扣繳稅款歸屬前手所有,並無不當。原告安排個人附買回交易,係屬期後交易,且為「代領利息」性質,非前手利息之所得人,自不得以前手利息扣繳稅額,抵繳原告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至個人債券持有人有否逃漏稅捐與本案無關,違法移轉前手息扣繳稅款才是本案系爭重點。個人前手利用RP交易是否係屬脫法行為與本案系爭內容無關,並不得作為本案被告核定內容是否有當之參考依據。

十五、原告主張本件並無以私法安排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主體之行為云云:原告對個人債券持有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者,均以附買回交易方式,安排於利息兌領日﹝到期日之次日,屬期後交易﹞買回,代為領息,並以扣繳憑單所載扣繳稅款抵繳原告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此種將應由個人債券持有人領息改為原告代領之,變更扣繳對象,並以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款,申請抵稅或退稅之情形,即屬以私法約定改變公法上賦稅義務之行為。按就租稅之課徵,租稅主體一經稅法確定,即不得以私法約定加以變更。本案原告與個人債券持有人從事附買回交易,當事人領息之地位即已確定,僅於領息時變換兌領身分。事後隨即賣回,或安排另一代領利息之附買回交易,即屬以合法之法律形式,隱藏不法行為,應為稅法所不容許。

十六、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乙節:被告核定前手息扣繳稅款行為,屬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據以核定前手息扣繳稅之相關稅法規定,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廢止或變更。財政部七十五年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六十四年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八十五年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六二一號函等,至今仍保留於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所得稅法令彙編,被告核定前手息扣繳稅款歸屬之所據以之法令並無變更,並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適用。另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以「合法」為要件,原告以其私法交易之安排,造成國庫扣繳稅款稅收嚴重流失,是為不法。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大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行政法規之效力,對於已終結之事項,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案被告對前手利息所得歸屬之認定,悉依稅法規定,並無擅自改變法律解釋,亦非新創法令見解。被告既無恣意變更「現行法規」之解釋而追溯改變其法律評價及法律效果,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再者,原告及票券商之營業利潤係架構於個人規避租稅利益,亦即架構於安排個人附買回交易移轉占有前手息扣繳稅款基礎上。按被告發現原告不法事實,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得變更原處分。本案原告以私法移轉占有前手息扣繳稅款是為不法。被告依法處分,應不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參、綜上所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五四、六七七、八二三元,暫繳稅額六、五八九、○七五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五五、二九三、六四八元,本年度應退稅額四八、二二三、二六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買回已到期債券之價款中屬於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為其購入債券之成本,乃將扣繳稅額二八、九○一、七四七元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核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無非以: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不得列為本事業之損費,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規定。另「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買回債券兌領之系爭利息及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其本身既無該項所得,縱扣繳憑單以原告之名義開立,亦非扣繳稅款之實際納稅義務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不得以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請退稅。至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係對稅款退補程序之相關規定,尚難執為系爭扣繳稅款申請退還之依據,並以被告雖否准抵繳應納稅額,惟同額轉入債券成本核認在案,自無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二、惟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查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原告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客戶,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客戶買回債券;而「債券實體」則交由賣方特約之金融機構代為保管,由該金融機構出具「債券存摺」辦理交割。在法律形式上,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另有「買回」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範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債券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然就經濟事實而言,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基秘字第一四四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如前所述,債券之報酬與風險並未移轉於買方,其經濟事實為「融資」行為。則原告所得除按債券票面利率計算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外,如有因融資交易所賺取票面利率與約定利率間之利息差額,即應核實認列利息所得,予以課稅。被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既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其具融資性質者,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處分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核定所得,對於原告上述實質上之所得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

三、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四、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自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漏。爰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請求行言詞審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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