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1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7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本仁黃秋鴻李玉卿

原告
銓磊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清算人)住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939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營利事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未獲清算分配之欠稅,經該分局以93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67669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並未依限提示,無法審酌,該分局乃以94年1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0134號函復,以原告未合法完成清算,未准註銷欠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聲明意旨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予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聲請撤銷該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則原告依法請求註銷未獲清算分配之欠稅,於法應無不合,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 號函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板橋地院之函文及裁定影本為證,是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⒉查一般公司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此可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331 、335 、336 、338 、339 、352 、354 及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⒊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洽請法院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板橋地院於92年10月20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326 號函准予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自不得任意指摘該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90年10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0年10月3 日經(90)中字第090328733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92年10月8 日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2年10月20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26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94年2 月1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惟查原告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直至92年9 月25日始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同時辦理決算申報及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符。另依原告89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88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得知尚有「現金」1,567,670 元、「銀行存款」1,475 元、「應收票據」3,955,410 元、「應收帳款」13,045,066元、「存貨」1,002,598 元、「固定資產」15,297,395元(含土地4,287,100 元、房屋及建築3,594,081 元、機械設備6,974,060 元、運輸設備316,259 元、生財設備125,895 元)、未攤銷費用322,614 元、「應付帳款」4,819,213 元、「股本」29,000,000元、「法定盈餘公積」165,717元、「累積盈虧」1,351,041 元。(2)89 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現金」355,209 元、「應收帳款」13,045,066元、「存貨」1,109,154 元、「固定資產」13,915,799元(含土地4,287,100 元、房屋及建築3,500,322 元、機械設備5,708,389 元、運輸設備295,204 元、生財設備124,784 元)、未攤銷費用322,614 元、「股本」29,000,000元、「法定盈餘公積」165,717 元、「累積盈虧」1,207,298 元。(3)90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固定資產」之運輸設備出售收入80,000元、「股本」29,000,000元、「累積盈虧」負28,920,000元等。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3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67669號函請原告提供該公司帳面上之土地及建築物出售相關資料、債權債務資金流向等,原告雖於93年12月28日補件申請書,惟僅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相關報表及93年11月11日拍賣汽車2 台,售價80,000元憑證,未提示相關資金流向、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帳簿憑證佐證,亦未提示各別通知債權人、相關催討及資金流向之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審酌,依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規定,尚難認定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另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本件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核定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4條第1 項所規定。復按「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核釋有案。末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三、本件原告以其營利事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3年12月10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未獲清算分配之欠稅,經該分局以93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67669號函,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並未依限提示,無法審酌,該分局乃以94年1月3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0134號函復,以原告未合法完成清算,未准註銷欠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既經板橋地院准予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聲請撤銷該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則原告依法請求註銷未獲清算分配之欠稅,於法應無不合,詳如前述事實欄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查原告登記經營各種鋁、鋁製品、鋁模型設計、紡織零件鑄造、五金零件鑄造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因經營不善,計欠繳83年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58,420元及416,947 元,此有欠稅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於90年10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0年10月3 日經(90)中字第0903287336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92年10月8 日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2年10月20日板院通民司字第326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93年12月10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惟查原告自經濟部核准解散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直至92年9 月25日始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同時辦理決算申報及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符。另依原告89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88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得知尚有「現金」1,567,670 元、「銀行存款」1,475 元、「應收票據」3,955,410 元、「應收帳款」13,045,066元、「存貨」1,002,598 元、「固定資產」15,297,395元(含土地4,287,100 元、房屋及建築3,594,081 元、機械設備6,974,060 元、運輸設備316,259 元、生財設備125,895 元)、未攤銷費用322,614 元、「應付帳款」4,819,213 元、「股本」29,000,000 元 、「法定盈餘公積」165,717 元、「累積盈虧」1,351,041 元。(2)89 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現金」355,209 元、「應收帳款」13,045,066元、「存貨」1,109,154 元、「固定資產」13,915,799元(含土地4,287,100 元、房屋及建築3,500,322 元、機械設備5,708,389 元、運輸設備295,204 元、生財設備124,784 元)、未攤銷費用322,614 元、「股本」29,000,000元、「法定盈餘公積」165,717 元、「累積盈虧」1,207,298 元。(3)90 年度資產負債表尚有「固定資產」之運輸設備出售收入80,000元、「股本」29,000,000元、「累積盈虧」負28,920,000元等。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3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67669號函請原告提供該公司帳面上之土地及建築物出售相關資料、債權債務資金流向等,原告雖於93年12月28日補件申請書,惟僅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相關報表及93年11月11日拍賣汽車2 台,售價80,000元憑證,並未提示相關資金流向、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帳簿憑證佐證,亦未提示各別通知債權人、相關催討及資金流向之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審酌,自難認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原告既未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就積欠稅款負繳納義務,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申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經通知亦未到庭說明,其請求為如其聲明之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