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 法定代理人甲○○、蔡練生
- 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792號 原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0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3日以「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件商標圖樣上之「HTC 」,與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之外文近似,且二者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4年1 月20日商標核駁第 282543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准予系爭「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註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所提書狀而為記載):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 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商標申請及訴願,揆其理由,無非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HTC 」部分與註冊第 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中之文字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HTC 」,且指定使用於類似服務上,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以商標云云,資為論據,惟查: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外,尚須因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其有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而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為標準,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難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個別觀察則易見者,仍不得謂為近似。故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有分別,自非近似商標。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生產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故前揭條款之適用與否,需衡酌商標之圖樣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且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之,以有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同誤認以為斷,倘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時,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非為近似商標,更無前揭條款之適用,理應獲得註冊,合先陳明。 ⒉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二者圖樣近似與否,差異顯然,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分析比較說明之: ⑴查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係由具藝術字型之粗體大寫英文字母「HTC 」置於圖樣正中央,及字體較幼細且細小之英文字「 Engineering Mobility」置於其下方,另於圖樣中央處附有一由下往上飛馳中之箭頭形圖案,穿梭於上下排列之二英文字中所構成。該圖樣中之英文「HTC」 ,為原告自1997年5月15日創立時迄今所沿用之英文 公司名稱(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之縮寫,業界對此簡稱甚為熟悉,且常以此簡稱「HTC 」稱謂原告;其下方之英文字「Engineering Mobility」,乃具有「研發行動力」之意,為其原告創意團隊之積極信念;圖樣中央之箭形圖案即為其積極信念之圖像化,以動態飛馳之箭頭圖案,貫穿連繫於原告公司簡稱「HTC 」及其團隊信念中,意謂原告「HTC 」以此信念積極向前之意。而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乃三個英文字母「H 」以鏈狀方式互相銜接,向左方傾斜連成一形似梯狀之圖案,置於一黑色橢圓形中,於橢圓圖案下方再列有三英文字母「Htc 」所構成。該商標圖樣中之「HTC 」,則為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今之英文公司名稱( Highlight Tech Corporation)之縮寫。綜上,三英文字母「H 」、「T 」、「C 」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代表意義顯然相異,二者在設計觀念上迥然有別,在觀念上非近似商標無庸置疑。 ⑵如前所述,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呈現在相關消費者眼前的整體圖樣為觀察,而非割裂商標各部份而觀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參照)。今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其構圖為經箭形圖案之貫穿連繫,致使英文部份及箭形圖案融成一體,視覺上予人為一英文字與圖形結合後所產生之一整體新圖形,其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有印象的顯著部分為其中央處的英文字「HTC 」及箭形圖案,故二者皆為此商標圖樣與他人識別之顯著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商標,其構圖明顯分為上下二部分,上方圖案佔整體構圖約3 分之2 ,為黑色橢圓形中置有一梯狀似的白色圖案,其下方則為相較面積較小的英文字,視覺上予人清楚明顯的二部分:上方圖案下方文字之構圖觀感;此二部分相較,由於橢圓形圖案屬深色系列及面積較其下方文字稍大,較容易先引起消費者馬上關注或事後留有深刻印象,即橢圓形圖案為此商標圖樣與他人識別之第一顯著主要部分,而英文字「HTC 」則為該圖樣之次要顯著部分。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具相同之英文字母「H 」、「T 」、「C 」,惟此三英文字母不僅分屬二者圖樣中予人深刻印象之主要部分及次要部分,且商標圖樣整體構圖或排列方式不同,致各圖樣予人之觀感實差異顯然,此有迄今仍為有效註冊且同具「HTC 」字樣之註冊商標圖樣可證。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觀上對照比較,僅為三英文字母「H 」、「T 」、「C 」相同,相關消費者不致僅援引此三英文字母作為區分二商標之憑依,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尚有其他具識辨力之圖形及文字作區分,且二者構圖排列組合方式全然不同,繁簡各異,於整體視覺外觀上呈現明顯差異,故二者實易於分辨。基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外觀上之差異顯然可見,外觀上非屬近似商標;二者整體構圖予相關消費者之視覺觀感及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整體印象實無近似致生混淆誤認之虞。⑶再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於唱呼時,皆有英文字母「H 」、「T 」、「C 」之讀音,惟如前所述,二者於外觀及觀念上截然不同,就二商標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而言,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極低,實應認為二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 ⑷如原告2005年9 月15日檢呈之補充理由㈠狀中所述,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與據以核駁商標「HTC 及圖」,不論在外觀或觀念上差異顯然,應屬非近似之商標。另,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明訂:「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度來觀察」,且「商品性質的不同會影響其消費者的注意程度,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今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即俗稱代工製造手機,其客戶皆為電子業最下游之品牌通路業者與全球知名之電信公司,如HP、Palm、Microsoft 、AT&T 、Orange、T Mobile、Vodafone、Verizon 、Sprint等。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電腦零組件、通訊器材零組件、半導體零組件、真空設備零組件、精密儀器零組件之服務」,所謂零組件係專供電子產業最上游初步加工廠商使用之基本元件,故其客戶皆為半導體廠商等電子上游元件廠商,如台積電、聯電、世界先進、茂德等。是以,可見接受二者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實不相同,分別為電子業最下游之品牌通路業者暨電信公司,與電子上游元件廠商之半導體廠商。此有2005年8 月 Business 2之報導可證,此報導中以原告之公司簡稱HTC 稱謂原告,並敘述世界知名品牌Microsoft 所研發之最新手提電話,並非由電話業者Motorola、 Nokia 、Samsung 所製造,而乃由原告此一知名代工業者所製造,且亦介紹除Microsoft 外,其他世界知名品牌(如Palm、HP等)亦均為由原告所設計與製造,此一報導確實彰顯原告之服務對象為全球知名品牌大廠,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之服務對象(如台積電、聯電、世界先進、茂德等)半導體廠商,無疑為全然不同的業界廠商。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既不相同,實難謂在外觀或觀念上均差異顯然之二商標易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⑸再者,二商標之服務對象不僅為截然不同的消費族群,且為專業電子電信公司,況且,二者之客戶定需有相當規模始有可能委託代工製造手機或零組件,故顯見二者之消費族群為具較高注意力及辨別能力之專業人士,於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亦較能區辨。因而判斷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二商標之各自相關消費者(即品牌通路業者暨電信公司如HP、Microsoft 、Palm、AT&T 、Orange、T Mobile、Vodafone、Verizon 、Sprint等與半導體廠商如台積電、聯電等)之專業角度觀察始為妥當。基上,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的外觀及觀念均分別顯然,以具較高注意力及辨別能力之消費者角度觀之,更難謂二者易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查而以一般日常消費者之角度判斷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性,實有重大違誤。 ⑹再就據以核駁商標觀之,其圖形以三個粗體H字母串成象徵「工業」意涵之鏈條狀,以表達基礎、踏實與精密之零組件業者特色,與系爭商標以簡潔之飛馳箭頭以及明示「Engineering Mobility」構圖所強調之簡潔力、行動力、創新力、活動力,二者在圖樣上以及所表達之意涵上皆不相當。又,二者雖皆以公司簡稱HTC 標示於其上,惟系爭商標係以HTC 三字為主且佔全商標圖樣百分之70之面積,而據以核駁商標之 Htc 三字僅有該鏈狀圖形之一半大小,其面積僅佔全商標圖樣百分之25。然訴願機關竟以後者「整體圖樣予人印象仍係明顯之Htc 」作為對系爭商標相似性的唯一核駁理由,實難令原告信服。 ⑺綜上,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與據以核駁商標「HTC 及圖」,雖有相同之三英文字母「H 」、「T 」、「C 」,惟二者外觀及觀念上均分別顯然,易於辨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常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易見其差異,更何況以二者實際相關消費者為各大知名專業電子電信公司與半導體廠商之角度而言,其差異更為明顯,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決定除根據二者皆有HTC 三字母外,未能再具體指陳二者商標何以認定相似之理由,亦未能切實依照「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以實際消費者立場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有違誤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⑻綜上,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與據以核駁商標「HTC 及圖」,雖讀音上有相同之三英文字母「H 」、「T 」、「C 」,惟二者外觀及觀念上均分別顯然,易於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易見其差異,通體觀察,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⑼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僅以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上同具外文「H 」、「T 」、「C 」,而認二者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為高度近似,實全然不對二商標作整體圖樣上之考量。 ⒊復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認「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電腦零組件、通訊器材零組件、半導體零組件、真空設備零組件、精密儀器零組件之服務』,二者均係依客戶所指定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產品之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惟其理由顯有重大違誤之處,茲分析說明如下: ⑴查「行動通訊產品」與「通訊器材零組件」為截然不同之概念,「行動通訊產品」係指透過無線資料交換技術,例如GSM 、GPRS、CDMA以達到可攜式、可移動式通訊功能而有別於傳統固定通訊方式,並可被常人直接使用的消費性電子最終製成品,即一般所稱手機或行動電話。而「通訊器材零組件」係指用以製造通訊器材之各種零組件,例如螺絲、電容、顆粒等,其僅為電子器材之最基本單位,功能在繼續結合其他基本元件,與前者功能及性質完全不同,甚且可能毫無關連,例如用於固定式基地台、發射器、數據機、交換機、傳統電話設備等與行動通訊無關之零組件。即便就使用於行動通訊產品之零組件而論,兩者關係以手機上所使用之快閃記憶體為例,後者所製成之零組件尚須經晶圓廠採購製成晶圓,再由顆粒廠採購製成顆粒,再由模組廠採購製成模組,再由記憶體廠採購製成記憶體,再由各PCB 版廠採購銲製成機板,再由手機製造廠採購後結合其他百餘件軟硬體元件以製成最後成品,再由品牌廠、電信公司或其他電子通路業者採購後出售給一般消費者。其過程所牽涉之各項中間產品與供應鏈服務皆不相同。更何況拿最前端的零組件與最後端的成品來做比較,其產品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皆無相關甚至毫無比較基礎可言,實無混淆之虞。若再以所牽涉之相關消費者(即專業電子廠)的角度觀之,更絕無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⑵基上,今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服務「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零組件」,二者不論為性質、內容、提供者、服務對象皆完全不同。詳言之,前者服務對象為品牌通路業者暨電信公司等電子最下游通路業者,後者服務對象為半導體廠商等電子最上游基本元件業者;前者所指服務為代工製造手機,後者所指服務為製造特定基本元件;前者服務提供者為手機代工廠即所謂組裝業者,後者服務提供者為零組件製造廠即所謂精密業者。由此可見,二者之服務性質、內容、提供者以及所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乃全然不同,而二者之服務對象更分屬電子產業最上游與最下游,毫不重疊且各無相干,按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殊無混淆誤認之可能。⑶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全然不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服務二者之服務性質、內容、提供者、對象、滿足特定需求、產品功能、材料等主要考量因素作判斷,亦不理會上述項目於二商標間之明顯差異,更未參考市場實際交易情形或以相關消費者之角度觀察,逕以「二者均係依客戶所指定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產品等之服務」再無其他具體理由即認定二商標之服務具有類似關係,實屬重大違誤。 ⒋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二者所指定之服務非屬類似,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分析詳列如下: ⑴查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所指定服務為「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服務為「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電腦零組件、通訊器材零組件、半導體零組件、真空設備零組件、度量衡工具零組件、精密儀器零組件之服務」等服務,前者為為品牌業者提供其通訊產品之代工服務,後者為為產品製造商提供零件之供應服務,前者為產品生產過程中扮演下游的角色,其服務對象為品牌業者,而後者則扮演上游的角色,服務對象為製造廠商。故,原告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乃為不同層次之業者(下游與上游),其各自所提供之服務以滿足各自服務對象之需求差異顯然(產品本身代工製造與零組件供應),故二者所提供之服務實無法被認定為類似服務。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截然不同既非近似商標,分別由不同層次的業者(下游與上游),對各自不同的服務對象(品牌業者與下游製造廠商)提供各自不同的服務(產品本身代工製造與零組件供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無可能使接受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品牌業者與下游製造廠商)誤認二商標為來自相同或互有關聯之來源者,非屬類似服務實可見之。 ⑵惟,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認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均為用於依客戶所指定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產品等之服務,全然不顧及製造市場實際上的情形,亦不理會二者為通訊器材零組件及行動通訊產品之極端差異,粗率認定二者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具有關聯之處,實屬無據。 ⒌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所列之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其他存在本案之相關因素,茲析述如后: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①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997年5 月15日創立於中華民國,為行動資訊與通訊的領航者,致力於智慧型掌上電子產品(如智慧型手機Smart Phone 及掌上型電腦Pocket PC 等)的研發和製造,為全球智慧型手持裝置(smart hand-held device)之代工(ODM)龍 頭,以代工接單方式為O2、Orange、Vodafone、T-mobile等歐美電信大廠代工手機產品,國外資訊及電信大廠包括惠普(HP)及歐洲國家電信公司皆為其客戶,原告並與國際知名大廠微軟(Microsoft)、 奎爾通訊( Qualcomm)等策略聯盟,其所研發之產品更獲得多項國際獎項殊榮,獲國內外報章雜誌之廣泛報導。另,原告自1997年5 月創立迄今,僅7 年時間其營收已由新台幣(下同)3 億元躍升至180 億元,並於創立後約5 年即2002年正式掛牌上市,代號為(2498),目前股價為374 元。原告於國內及全球之智慧型掌上電子產品業界皆為知名廠商,為業內人士所熟知殆無疑義。 ②系爭商標中之英文「HTC 」,為原告自1997年5 月15日創立時迄今所沿用之英文公司名稱(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之 縮寫。於公司創立後約1 個多月(即1997年7 月11日)原告即以其公司英文簡稱「HTC 」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辦 理網域名稱(www.htc.com.tw)之登記,迄今業界人士亦常以此簡稱「HTC 」稱謂原告。含原告公司英文簡稱「HTC 」之系爭商標,乃用以標列於其與客戶聯絡之來往文書中、報章上之求才廣告、員工業務所需之名片、公司之刊物、公司內部之外套、帽子、紀念品等,以之作為原告之標識,及其與他人識別之記號。憑籍原告於國內及全球業界之龐大代工業務及卓越名聲,原告及其用以與他人識別之系爭商標,實為原告所提供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再者,原告及系爭商標為一般消費者及民眾所普遍認知,可見於大眾捷運的一則車廂廣告看板上,該廣告遍佈於捷運車廂內,為一人力資源中心為其招募人才之廣告,廣告中以數家知名公司之名片並列於廣告中,其用以吸引消費者之醒目廣告詞為「你希望你的名字印在哪張名片上?」不難明暸列於該廣告中的公司定必被認定為普遍民眾所熟知及夢寐以求的公司,如此才有此廣告的賣點;而附有系爭商標的原告公司名片正被印於該廣告上,且其中亦包括其他知名廠商,如宏碁Acer、思科Cisco 等。基上,憑籍原告於國內及全球之卓越信譽及知名度,系爭商標不僅為原告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亦為國內一般消費者及民眾所熟知,實乃無庸置疑。 ③原告自創立迄今,雖僅7 年餘,惟其於國內及全球均為業界代工龍頭,且其龐大的業務開拓,顯著之業績,業內人士及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及系爭商標均相當熟悉。再者,如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非近似,且用於不同層次的業務,服務對象截然不同,二商標在各自市場上已分別為各自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故相關消費者實足以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者,實無可能對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④按所謂「相關消費者」,如前所揭,應以本件二商標之實際消費者(即品牌通路業者暨電信公司與半導體廠商)之角度觀察,合先敘明。原告乃全球第一大智慧型掌上電子產品研發與製造廠,其客戶為O2、Orange、Vodafone、T-mobile等歐美電信大廠以及HP、Microsoft 等品牌通路大廠,除產品屢獲國際大獎並經常獲國內外報章雜誌廣泛報導外,原告更獲數位時代雜誌評選為台灣科技一百強第一名,及獲美國權威雜誌Business Week 評選為全球百大科技公司第11名,遠遠領先其餘少數入榜台灣公司如宏碁、華碩、台積電、明碁、仁寶等。再者,原告亦被業界肯定並被推舉為製造以Windows 為作業系統之無線個人數位助理器(wirelss PDAs)及智慧型電話(Smart Phones)之全球最大製造廠商。自公元2001年起,每年微軟之年度展覽上其創辦人比爾蓋茲都會手持原告所製造之最創新科技產品向全世界展示,並表明此一創新產品為來自台灣的HTC 所製造。又,截至2005年9 月28日為止原告股價為新台幣(下同)382 元,為上市公司股王且為唯一股價超過3 百元之公司。原告在產業間之知名度與其商標非僅系爭相關廠商知之甚詳,即便就一般社會大眾亦享有高度知名與熟悉程度,為顯著事實。 ⑤又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明定「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經查據以核駁商標雖有指定「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零組件」之服務,然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實際主要業務乃係「真空製程設備零組件及模組製造銷售,真空渦輪分子泵、乾式泵及冷凍泵銷售,真空渦輪分子泵、乾式泵及冷凍泵維修」,即全屬協助半導體業者增進真空製程之相關服務,與通訊器材零組件無關。所謂真空設備僅係半導體製程輔助設備,而非半導體零組件之一部分,亦即真空設備乃僅為協助半導體零組件製作過程當中,得以達到減壓、無塵兩大目的,以便提高以分子為單位為的製程技術例如濺鍍、乾蝕刻、化學蒸汽沈澱、離子值入等的製作良率的輔助設備。真空設備或用以製成真空設備的真空零組件本身,並非構成半導體零組件的成分,更非通訊器材所使用零組件的一部份。據此,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營業項目真空設備與真空零件,與原告的行動通訊產品並無成品與零組件間之關係,且亦非通訊設備零組件之成分,最多僅是半導體零組件製作過程當中,為減壓與無塵所使用的輔助設備而已。二者分屬不同領域之產業實可見之。 ⑥次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之客戶皆為半導體廠商等電子上游元件廠商,如台積電、聯電、世界先進、茂德等,且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93年年報所揭其業務為真空零組件(即半導體零組件)製造佔44% ,真空泵維修佔56% ,其他項目0%。再查該公司歷史沿革及其於主管機關網站(http:// tinyurl.com/da5c4)所 公告自1997年上市以來歷年年報,可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自設立以來即專注於半導體領域內的真空製程相關業務,從未製作過或涉及過任何與通訊器材有直接相關之產品或業務。該公司之商標甚至其存在本身對通訊產業相關業者而言甚為陌生,而其通訊產品更從未見聞。基上,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與原告不論所屬產業與客戶對象皆全然不同,且相關消費者對此二商標實僅熟悉原告之系爭商標,因而原告應獲得較大之保護始為妥當。 ⑵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如前所述,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以動態飛馳之箭頭圖案,貫穿連繫於原告公司英文簡稱「HTC 」及意即「研發行動力」之英文「 Engineering Mobility」其團隊信念中,意謂原告「HTC 」以此信念積極向前之意。設計意匠具相當獨創性,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該獨創之特性使系爭商標「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在先天上即具備了高度之識別性。事實上商標識別性本就源自於獨創性,愈是獨創之商標,愈具有識別之作用。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及服務之消費者印象越深,即越易與他人商標相區別,而不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原告善意使用系爭商標 ①系爭商標之英文字「HTC 」,為原告自1997年5 月15日創立時迄今所沿用之英文公司名稱(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之 縮寫,同年7 月11日原告即以此簡稱「HTC 」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aiwan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辦 理網 域名稱(www.htc.com.tw)之登記,業界亦常以此簡稱「HTC」稱謂原告。 ②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乃晚原告數天(即於 1997年5月29日)設立,成立初期其公司英文名稱 為(Protec Instruments Inc.), 且未見「HTC 」字樣用於其任何商標中,其後變更公司英文名 稱為(Highlight Tech Corporation),並自1999年9 月2 日始以英文字「HTC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商標註冊。 ③基上,原告乃於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使用「 HTC 」前,早於1997年其公司設立時,即以「HTC 」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High Tech Computer Corporation)之 簡稱,並申請作為其網域名稱,原告使用「HTC 」作為其商標之一部分,僅為表彰自己之服務,而非欲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其使用英文字「HTC 」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實屬善意。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明定:「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自1997年設立以來,始終專注於真空相關領域,未曾經營其他行業或涉足其他電子產業或服務,故其保護範圍應適度限縮為宜。 ⑸商標審查之主要目的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衡量商標本身之近似程度與識別性、指定服務之類似程度、系爭商標之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熟悉程度、原告善意使用本件系爭商標之情形、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據以核駁商標於實際營業項目之情形等判斷因素,皆可發現實無致相關消費者對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前述因素並未考量,顯有疏失之實。 ⑹遺憾的是,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於比對二造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會否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時,從未將二者之整體審查因素(包括商標圖樣之整體差異、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服務於交易市場上之截然不同、系爭商標於國內及全球之卓越知名度、系爭商標予消費者之熟悉程度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極端差距、二者商標各自不同之識別性等)納入考量。 ⒍原告為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下稱「關係人」)間有關「HTC 」商標之爭議,已誠邀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暨法律研究所教授謝銘洋教授就雙方商標作其客觀評論,並製成法律意見書。謝教授之法律意見書中,先對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分別作一全面描述,後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之條文作一深入之釋義與探討,進而對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作詳細、細微之分析。就該法律意見書內容,現扼要說明如下: ⑴就本案系爭之「HTC 」英文字而言,在科技相關商品「H 」經常被用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用以代表 High- 之縮寫,例如關係人用以表示Highlight ,而原告則用以表示High;至於「T 」則經常是用以做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用以表示Tech- 之縮寫,就此關係人與原告均同樣用以表示Tech;而C 則經常被用以表示Computer或Company, Corporation。是以嚴格言之,以「H 」、「T 」、「C 」這幾個英文字,代表關係人之「Highlight Tech Corporation」,可謂是具有高度暗示說明性之商標,其識別性原本就比較弱,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機會顯然較低。 ⑵從消費情境觀之,固然消費者腦海中所留存對某一商標之印象,通常是整體性的;然而不可否認地,在例外之情形,如果某一商標之圖樣設計,其中有部分特別突出顯著,例如所佔之比例較大、造型特殊等,相對地其他部分則因過於普通或比例過小,則消費者對於該特別突出之部分,往往會有較深刻之印象,此時該部分於商標近似判斷時就應該占有較高之比重,相對地,其他部分,尤其是愈不顯著之部分,其所應被考慮之比重就愈低。就據以核駁商標觀之,其雖附有部分英文字「Htc 」,然而就整體觀之,其中由三個斜體「工」字所組成之黑底白字,過於顯著、強烈,如果設身處地以消費者之情境觀之,其留給消費者之印象非常深刻。反觀系爭商標,其主要是以醒目之英文大寫字體「HTC 」為內容,另有一箭頭形圖案穿梭其間,且尚有不在專用之英文字「Engineering Mobility 」。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觀之,雖 二者皆有「HTC 」與「Htc 」相同之字母,惟仍應就整體為判斷,細言之,系爭商標和據以核駁商標,給人之整體印象並不相同或近似,並無可能達到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是以並不能因此就認為構成商標之近似。 ⑶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0000000 號)之指定服務「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電腦零組件、通訊器材零組件、半導體零組件、真空設備零組件、度量衡工具零組件、精密儀器零組件之服務」,雖然及於「通訊器材零組件」,然而其與系爭商標服務「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並不相同,二者不僅來自於不相同之產製業者,且二者之消費需求亦不相同。詳言之,蓋據以核駁商標所提供者為各式零組件之代工製造服務,而系爭商標所提供者為行動電話之代工製造服務;據以核駁商標之消費者或經再加工後之消費者正是原告,而原告之消費者則為更終端之電信業者或品牌通路商。是以兩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並不相同,且兩者之消費對象及消費需求截然不同,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以此觀之,兩者應不屬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⑷關係人長期以來為一專致於「半導體製程關鍵零組件及真空幫浦銷售、真空系統模組化與技術服務」之公司,其並未跨足於其他領域行業,更未跨足於行動電話領域或其他領域,由此觀之其所註冊之商品範圍,顯然遠逾其實際上營業之範圍。特別是其既從未生產製造行動電話或類似商品,亦未經營此方面業務,行動電話相關之消費者於市場上並無任何機會接觸到或認識到關係人之電話產品或類似商品,則其於尋找行動通訊產品代工廠商時,看到系爭商標,並不會因而誤認為是關係人之商標產品並因而產生混淆誤認。 ⑸綜合言之,審酌各項考慮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商標之相同或近似,其所使用之服務亦不相同或類似,亦無其他足以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是以並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 ⒎被告指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臚列之8 項參考因素,新註冊申請案不必然呈現所有因素。惟就本案而言,八大相關因素皆已呈現且可一一比對,屬客觀事實。再者,審查基準此8 項因素,並未有如被告所言不必然呈現或甚至可為被告自動省略之情形。即便為新申請案,仍可判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是否具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系爭商標申請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等因素。從被告所言,明顯自承其僅依據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其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等三項因素加以審查即做出處分,並未確實按照前揭審查基準之8 項標準予以綜合考慮審查。其處分之違法與不當至為明顯。謝教授在其法律意見書開宗明義即指出:「在商標近似與商品類似之判斷上,應以是否有引起消費者混淆之虞為判斷核心,而不只是單純兩個商標圖樣或商品類別之機械式比對而已」,正屬指陳被告機關此種觀念誤解之情形。 ⒏被告指出「同一英文單字或其縮寫,未必僅有單一字義,可能有數個不同涵義」,此更凸顯「HTC 」之英文單字識別性較弱之事實。又謝教授所舉查詢例係以「HC 」為首之商標註冊高達五百餘筆,被告卻以「HTC 」之查詢結果指陳謝教授之陳述與被告查詢結果顯有差異,應有誤會。再者,經原告於被告系統查詢之結果,以「HT」為字首之商標註冊案亦有三百多筆。顯見以該字母為組合之商標其識別性確實為弱。 ⒐被告主張謝教授所引用之世界成長公司科技100 強或全台灣科技100 強之排名皆有浮動性,惟原告公司於今年度再度蟬聯台灣科技100 強第一名,且世界名次由去年第11名更進一步晉升至第3 名,遠勝國內外各大科技公司如Google、Microsoft 、Apple 、台積電、聯電、華碩等公司。又若從著名搜尋網站Google以「HTC 」加上申請使用範圍「mobile」作為關鍵字搜尋,其結果共有7 百70萬筆與本公司相關報導,散佈於全世界所有國家與文字。若再加上「Taiwan」為關鍵字,其結果亦高達27萬多筆,內容均係介紹來自於台灣的智慧型手機翹楚-「HTC 」。顯見原告公司之「HTC 」在指定使用之領域內不僅為世界所知名,更為台灣一併爭取到世界知名與無數驕傲。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人日揚公司,鮮見任何一筆於該查詢之結果。 ⒑再者,謝教授指出原告公司為世界知名之商標,其目的僅在審查「審查基準」第七項相關因素「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即便認為本公司尚未臻於世界知名商標之水準,然就相關消費者而言,其熟悉程度完全不在話下。查新修正之商標法已就混淆誤認之主體明訂為「相關」消費者。又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亦明訂:「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原告公司之相關消費者如補充理由狀㈠、㈡中所不斷重申,為O2、Orange、 Vodafone、T-mobile等世界各國電信大廠,而日揚公司前十大客戶則亦全數皆為晶圓廠與面版廠如:台積電、聯電、世界先進、茂德等公司,日揚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亦百分之百與本公司毫無相關或重疊。由此可見,二者之相關消費者不僅處於完全不同之領域,以此等動輒10億百億科技大廠之相關消費者而言,更無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亦確實從未有混淆誤認之事實,適足證之。 ⒒又被告認為原告未對任何已註冊之「HTC 」商標提起異議,其消極不作為有違常理。惟被告該推論實屬謬論,按商標應以是否有引起消費者混淆之虞為判斷核心,而不只是單純兩個商標圖樣或商品類別之機械式比對。既然客觀事實上從未有任何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混淆誤認之實,且原告已為世界知名商標,全心專注本業邁向第三度蟬聯台灣第一強尚且無餘暇,何需好訟成性,定得對所有使用「HTC 」三字的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此外,既然事實上未有混淆誤認之虞,更無混淆誤認之事實,一旦提起任何異議或評定,若確實按照「審查基準」之精神與準則加以審查,必然遭判定為無理由,如此一來,原告當以不提起任何異議或評定方為「常理」。被告不就「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核心及八大相關因素加以審查,竟主張原告應積極攻擊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始屬「常理」,其理窮與原處分做成基礎與推論之不當,可見一斑。 ⒓被告所頒「審查基準」明白指出:「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綜觀被告答辯內容,仍僅侷限於商標圖樣及服務文字的機械式比對,並將通訊器材零組件與行動通訊產品混為一談,而未能就「審查基準」之八大因素一一確實審查,更未能確實以「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作為審查核心加以判斷,導致竟將毫無混淆誤認之虞且客觀事實上亦從無混淆誤認之事實的原告商標申請案加以核駁,其處分之違法與不當至為顯然。敬請判決如原告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所提書狀而為記載):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其他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均有相同外文「HTC 」、「Htc 」,雖本件商標圖樣之「HTC」字母之下尚有小寫外文「Engineering Mobility」,惟其字體明顯偏小,上方之「HTC 」則佔整體圖樣極大比例,予人寓目印象較深刻者自為該大寫外文「HTC」。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Htc 」,其 上固有一橢圓中配置3 個斜體H 字母緊密相扣之圖形,然其整體圖樣予人印象仍係醒目之「Htc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訴稱本件商標圖樣之「HTC 」為該公司自西元1997年5 月5 日創立迄今所沿用之公司英文名稱之縮寫,業界對其甚為熟悉一節,尚無礙於本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電腦零組件、通訊器材零組件、半導體零組件、真空設備零組件、度量衡工具零組件、精密儀器零組件之服務」,二者均係依客戶所指定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產品等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具有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者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綜合考量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服務性質之類似程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致產生其源自同一服務提供者或有關聯之服務提供者之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商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⒉有關原告檢附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謝銘洋教授對本案商標所作法律意見書,答辯如下; ⑴按被告93年5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臚列8 項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惟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審酌即可。 ⑵謝教授主張「HTC 」於科技相關產品領域經常使用之英文,其識別性顯然較弱,「H 」常用以代表「High- 」之縮寫,「T 」用以表示「Tech- 」之縮寫,「C 」則用以表示「Com puter 」、「Company 」或「Corporation 」,核駁第282543號「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圖樣中之「HTC 」即代表「Highlight Tech Corporation」之意,據以核駁第0000000號「HTC 及圖」商標圖樣中之「HT」 則代表「High Tech」。惟通常同一英文單字或其縮 寫,未必僅有單一字義,可能有數個不同涵義,因此前述觀點似嫌妄斷,不免流於主觀。經查以「HTC 」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之案例共計24件(被告商標案件圖樣名稱列印資料參照),專用權仍有效存在者為註冊第900872、963175、980971、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177717、952856、992546 、116870及 174137號等18件商標(被告商標權列印資料參照),其中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952856(第9 類)、980971(第9 類)、992546(第 9 類)、0000000 (第 6 類)、0000000 (第 40 類)、174137 (第 35 類)號等 6 件,原告擁 有 0000000 (第 42 類)、0000000 (第 9 類)及0000000 號(第 9、37、40、42 類)等 3 件商標(被告商標權列印資料參照),原告另有註冊第 935779及185595號商標分別經被告依商標法第36條、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規定撤銷審定業已確定(90年6 月16日、93年1 月1 日撤銷公告)(被告商標案件爭議及訴願列印資料及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參照),而兩案之異議人均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綜上可知「HTC 」之實際註冊情形與謝教授所述顯有差異,其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非侷限於科技領域。是「HTC 」是否真如謝教授所稱於科技相關產品領域之識別性顯然較弱?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機率顯然較低?實有待商榷。 ⑶「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3 明示「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謝教授指出根據美國商業週刊報導,原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名列世界最快速成長公司科技100 強之第10名,且經數位時代週刊2005年11月1 日評選為全臺灣科技100 強之第1 名,據此主張其「HTC 」非但於國內為著名商標,亦為世界知名商標,自應受到較大之保護。惟無論世界最快速成長公司科技100 強或全臺灣科技100 強之排名皆有其浮動性,再者,原告縱令挾世界最快速成長公司科技100 強第10名及全臺灣科技100 強第1 名之名聲,其「HTC 」商標亦不當然躋身國內著名商標,乃至世界知名商標之列。按被告93年5 月1 日施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二、明定「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準此,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其「HTC 」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何以主張該商標已臻著名程度而成為著名商標?倘若「HTC 」確屬著名商標,原告為何未對任何已註冊之「HTC 」商標提起異議或評定?又為何坐視註冊第935779及 185595號商標先後經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而遭撤銷審定,復均放棄行政救濟確定在案?其消極不作為顯然有違常理! ⑷原告商標指定使用於「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與據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零組件」之服務相較,前者提供行動通訊產品代工製造服務,後者提供通訊器材零組件代工製造服務,兩者同屬電子產業,後者代工製造之通訊器材零組件為前者代工製造行動通訊產品之必備零組件,原告亦自承兩者有上下游關係。是兩者於功能、用途上具相輔相成之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服務。又原告主張其商標除「HTC 」之外,尚有一箭頭形圖案穿梭其間,下方另有「Engineering Mobility」字樣,惟其圖樣上主要引人注意部份仍為「HTC 」,其箭頭圖形呈極淺之灰白色,實屬模糊難辨,「Engineering Mobility」字體又明顯偏小;反觀據駁商標為「HTC 」與橢圓外觀幾何圖形之組合,通常消費者對幾何圖形不易留下印象,其整體圖樣予人印象應係醒目之「HTC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類似案例有註冊第 935779及185595號商標(皆屬原告所有)異議案業經被告認定近似確定在案可稽。是本案之核駁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⑸謝銘洋先生之身份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具有一定程度之學術地位,但究非公證人或鑑定人,其受商標行政訴訟案件原告委託所作法律意見書,雖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⒋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8 項相關參考因素一一論述,惟其論點偏向學術見解,與商標審查實務見解容有出入,原告得否執為有利於本案之論據?又謝銘洋教授依個人學術見解所作法律意見書或有參考價值,然是否足以作為兩造商標近似與否之論斷依據?敬請核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以「HTC Engineering Mobility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件商標圖樣上之「HTC 」,與註冊第 0000000 號「HTC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電腦零組件、通訊器材零組件、半導體零組件、真空設備零組件、度量衡工具零組件、精密儀器零組件之服務」,二者皆為「依客戶指示規格製造通訊器材產品」之服務,復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綜合判斷二商標圖樣高度近似程度及指定服務間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就本案系爭之「HTC 」英文字而言,在科技相關商品「H 」經常被用作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用以代表High- 之縮寫,至於「T 」則經常是用以做為商標文字之一部分,用以表示Tech- 之縮寫,而C 則經常被用以表示Computer或Company, Corporation。是以「H 」、「T 」、「C 」,代表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Highlight Tech Corporation」,可謂具有高度暗示說明性之商標,其識別性原本就比較弱。再就據以核駁商標觀之,其雖附有部分英文字「Htc 」,然而就整體觀之,其中由三個斜體「工」字所組成之黑底白字,過於顯著、強烈,其留給消費者之印象非常深刻;反觀系爭商標,其主要是以醒目之英文大寫字體「HTC 」為內容,另有一箭頭形圖案穿梭其間,且尚有不在專用之英文字「Engineering Mobility」;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觀之,雖二者皆有「HTC 」與「Htc 」相同之字母,惟給人之整體印象並不相同或近似,並無達到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不構成商標之近似。況原告公司已名列世界最快速成長公司科技100 強之第10名,且經數位時代週刊2005年11月1 日評選為全臺灣科技100 強之第1 名,「HTC 」非但於國內為著名商標,亦為世界知名商標,自應受到較大之保護。又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服務,雖然及於「通訊器材零組件」,然而其與系爭商標服務「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之服務」,並不相同,二者來自於不相同之產製業者,且消費需求亦不相同;詳言之,據以核駁商標所提供者為各式零組件之代工製造服務,而系爭商標所提供者為行動電話之代工製造服務;據以核駁商標之消費者或經再加工後之消費者正是原告,而原告之消費者則為更終端之電信業者或品牌通路商;是以兩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並不相同,消費對象及消費需求截然不同,並不會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兩者應不屬於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又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以來為一專致於「半導體製程關鍵零組件及真空幫浦銷售、真空系統模組化與技術服務」之公司,其並未跨足於其他領域行業,更未跨足於行動電話領域或其他領域,行動電話相關之消費者於市場上尋找行動通訊產品代工廠商時,看到系爭商標,並不會因而誤認為是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產品並因而產生混淆誤認。綜合言之,審酌各項考慮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商標之相同或近似,其所使用之服務亦不相同或類似,亦無其他足以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是以並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云云;並提出謝銘洋教授對系爭商標所作法律意見書,資為有利之論據。 四、惟查: ㈠以「HTC 」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之案例,經被告清查共計24件,專用權仍有效存在者為註冊第900872、963175、980971、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 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77717、952856、9925 46 、116870及174137號等 18 件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擁有 952856 (第 9 類)、980971 (第 9 類) 、992546 (第 9 類)、0000000 (第 6 類)、0000000(第 40 類)、174137 (第 35 類)號等6 件,原告擁有 0000000 (第 42 類)、0000000 (第 9 類)及 0000000 號(第 9、37、40、42 類)等 3 件商標;其餘商標為第三人所擁有,其中114804指定商品為第7 類之地板磨光(平)機、0000000 指定商品為第1 類之食品營養補充品等、116870指定服務為企管顧問業務,凡此有被告商標權列印資附卷可稽;可知「HTC 」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非侷限於科技領域,自無原告所稱識別性較弱之問題。 ㈡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固有一橢圓中配置3 個斜體H 字母(或中文工字)緊密相扣之圖形,相當顯著,然「Htc 」置於圖形下方獨立一排,字體亦相當醒目,與圖形不分軒輊,當同為主要部分。又系爭商標圖樣除有明顯之「HTC 」外,固尚有一箭頭形圖案穿梭其間,下方另有「 Engineering Mobility」字樣,惟其箭頭圖形呈極淺之灰白色,實屬模糊難辨,而「Engineering Mobility」字體又明顯偏小,非細看不知其為何,故系爭商標圖樣上主要引人注意部分仍為「HTC 」。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原告另有註冊第935779及 185595號商標,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之「HTC 」相同,經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與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後,分經被告依商標法第36條、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規定撤銷審定確定在案(90年6 月16日、93年1 月1 日撤銷公告),凡此亦有被告商標權及爭議案件列印資料暨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更足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 ㈢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被告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3 參照);又事業主有名,並不代表其所擁有之商標均屬著名。本件原告及謝銘洋教授指出根據美國商業週刊報導,原告公司已名列世界最快速成長公司科技100 強之第10名,且經數位時代週刊2005年11月1 日評選為全臺灣科技100 強之第1 名,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原告為世界知名公司而已;其未提相關使用事證證明其「HTC 」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難遽指其「HTC 」商標已躋身國內甚或世界知名商標之列。 ㈣按所謂服務類似,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被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 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接受客戶委託依其指定規格製造行動通訊產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受客戶委託依其指示之規格製造通訊器材零組件」之服務相較,前者提供行動通訊產品代工製造服務,後者提供通訊器材零組件代工製造服務,兩者同屬電子產業,後者代工製造之通訊器材零組件為前者代工製造行動通訊產品之必備零組件,原告亦自承兩者有上下游關係。是兩者於功能、用途上具相輔相成之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服務。至於原告及謝銘洋教授指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不同,二者來自不相同之產製業者,且消費需求亦不相同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二造商標指定之服務非屬「同一」而已,尚難謂非「類似」。 ㈤綜合上情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難謂無產生其源自同一服務之提供者或有相關聯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商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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