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803號
- 原告
- 慧薏資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45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3年11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1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4年1月28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雖謂:「因為上開訴願決定書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同居人吳青所簽收,但吳青年近70歲,又有憂鬱症,記憶不好,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94年8月26日」云云,但與送達回證上之記載不符,且依法吳青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同居人,當其收受訴願決定書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已啟動,是以原告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