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1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兼送達代收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易集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406130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2年11月28日以「全家帝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烤雞、燉肉、土窯雞、滷肉、烤乳豬、紅燒豬肉、肉捲、羊肉爐、燻魚、紅燒鰻、炸魚、肉類速食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水產速食調理包、速食濃縮肉湯、速食濃縮海鮮湯、藥膳肉湯、冷凍人造肉速食調理包、素食高湯、濃縮蔬菜湯」等商品,並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圖樣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而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造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兩造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三)、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為商標近似「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五之規定。
⑴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全家」搭配「帝王」四中文字所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173804號、第0000000號、第939428號、第113348號、第0000000號之「紅面帝王」、第157426號、第977896號之「紅面帝王蔘烏雞」及第157425號、第977895號之「紅面帝王烏蔘雞」等商標圖樣(詳異議申請書附件3 所示)上之中文相較,兩造商標均有予人寓目相彷彿之中文「○○帝王」,是而「帝王」應為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再者,系爭商標係以「全家」加以「帝王」二字形成一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傳達予消費者其所提供之商品應屬全家可一起享用之帝王級食品;惟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173724號、第0000000號之「紅面及圖帝王食補」、第172406號、第172405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之「紅面帝王食補薑母鴨及圖」等商標亦欲傳達予消費者其所提供之商品乃屬帝王級食品,況且原告所營之商品亦屬全家可享用之食品,兩造商標於其觀念上欲傳達予消費者之概念亦可謂相同。又參加人外觀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帝王」二字作為商標圖樣,其排列組合之方式復又與原告上所列之據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排列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之普通注意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仍有可能將不同事業之商品誤認來自同一來源之虞,或雖知商品來源不同,但仍可能誤認其來源彼此間有關聯,依前述及商標法相關規定,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次查,原告之「帝王食補」薑母鴨連鎖店係由已故之「田董事長正德先生」所創辦,於70年創立迄今,在全省各地已擁有直營店一百五十餘家,其加盟體系亦有百餘家,其創業事蹟屢經報章媒體之廣泛報導,此有原告檢送之報章雜誌之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是此「帝王食補」儼然已成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周知之「薑母鴨」創始店,此於中台異字第9209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亦有所提及,原告在餐飲市場上多年來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因此堪認原告據爭之商標為一系列之著名「帝王食補」系列商標,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相關消費者之權益,因此其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易使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原告之註冊商標產生聯想,而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依法實應不得註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未就相關事實加以審酌即為處分及決定,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
2.另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當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時應予禁止;又混淆誤認之判斷,首應考量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已如前述,不再贅述;而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此亦為審查基準第5.3.1 點所明白揭示。
⑴查本件系爭商標予原告據爭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業如前述,再者,社會的進步,使得行銷方式不斷創新,網路購物、電視購物等,虛擬通路明顯地成為一種趨勢,消費者無需親自到商場購買,即可完成商品的訂購,而參加人又係屬提供銷售及購物服務的電子商務平台之業者之一,經常性地透過與其他廠商聯銷之方式進行銷售行為,故在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有之著名「帝王食補」系列商標外觀和觀念上均近似之同時,行銷手法的創新,虛擬通路之趨勢,都更容易致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乎之際,混淆誤認參加人與原告係合作關係,認「全家帝王」為原告所共同推出之「居家帝王食補美食」。
⑵再查,參加人除以提供銷售及購物服務之電子商務平台外,目前以健康美食及美容保養品為其主要產品,其中,除了採取自行研發商品外或有以客戶品牌之「代工」方式行銷其產品,此由參加人網站中可窺知,而本件系爭商標「全家帝王」係指定使用於「烤雞、燉肉、土窯雞、滷肉、烤乳豬、紅燒豬肉、肉捲、羊肉爐、燻魚、紅燒鰻、炸魚、肉類速食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水產速食調理包、速食濃縮肉湯、速食濃縮海鮮濃湯、藥膳肉湯、冷凍人造肉食調理包、素食高湯、濃縮蔬菜湯」等商品,復與原告據爭之著名「帝王食補」系列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烤雞、燒雞、‧‧‧冷凍果蔬、薑母鴨、速食濃縮肉湯、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乾製果蔬、脫水果蔬、‧‧‧」等商品或服務,其商品或服務之重疊性極高、性質極相關聯。再者,據爭商標之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以及原告西式速食化、多角化之經營方式,提供消費者清潔、快速、有品質之服務,亦推出冷凍調理食品,參加人亦以提供方便消費者食用之冷凍食品為主軸行銷手法,因此系爭商標似無法使消費者不混淆誤認參加人及原告間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互不相關聯,或互無合作關係,參加人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與異議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實具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性,應屬前揭條款之類似商品。今參加人以完全相同於原告據爭之「帝王」商標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外並指定使用於與原告指定使用之類別有高度近似之第29類「烤雞、燉肉、土窯雞、滷肉、烤乳豬、紅燒豬肉、肉捲、羊肉爐、燻魚、紅燒鰻、炸魚、肉類速食調理包、海鮮速食調理包、水產速食調理包、速食濃縮肉湯、速食濃縮海鮮濃湯、藥膳肉湯、冷凍人造肉食調理包、素食高湯、濃縮蔬菜湯」等商品,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得註冊甚明。
⑶又查,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第5.2.10點中亦規定,主張先權利的一方,已經註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的形象時,則類型的近似也將成為商標近似應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且為避免類型近似可能過度擴張近似之概念,類型近似應限於具有相當程度創意的創意性或暗示性商標,今被告及訴願機關皆認「帝王」乃一國君主之意,國人常以之做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藉以隱喻其所產製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品質極佳,由此可知被告及訴願機關亦認原告之「帝王」系列商標為一具暗示性之系列商標,用以隱喻原告所產製提供之商品品質極佳,而原告以「帝王」為印象核心之系列商標亦達三十多件,並臻著名,消費者對原告之「帝王」系列商標熟悉之程度亦較系爭商標為高,應有上開審查基準規定之適用,予以較大之保護。
⑷被告及訴願機關亦以國內已有不同廠商以「帝王」二字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且尚有不同之字樣、圖形可資區辨,即逕自為兩造商標不近似之異議審定。惟查,國內以「帝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9類且與參加人或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高之度近似並專用期限未逾期者,尚餘下列商標: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天良帝王印」、第858179號「港台帝王GANTAIR及圖」、第327517號、第327516號「珍珍帝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元氣罐帝王小吃大補Gen.Ki及圖」、第0000000號「帝王EMPEROR及圖」、第995646號「武陵帝王」、第995643號「中華帝王」、第159182號「帝王」、第0000000號「活力猛帝王湯」商標等。前開商標中雖皆有「帝王」二字,惟是否與原告據爭之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仍須依整體觀察、主要部分個別觀察,依商標相關審查基準判斷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及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如註冊第995646號「武陵帝王」、第995643號「中華帝王」商標雖亦有以「帝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惟其商標圖樣上之「中華」、「武陵」別具有其他意義,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及原告所有之「帝王食補」系列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消費者尚非無法區別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又如註冊第327517號及第327516號「珍珍帝王」商標雖亦有以「帝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但其僅指定使用於新鮮乾製、醃臘、冷凍海味肉食及其罐頭等乾貨之加工上,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憑藉其普通知識仍可辨別其來源及差異性,不致產生混淆誤認,再檢視「珍珍帝王」其所有權人之所有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即可知其商標之主要部分非在「帝王」二字,而係以「珍珍」為印象核心之系列商標。綜上,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則商標近似、商品類似與否、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皆應就各種可能因素個案判斷,而非一體適用。對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不予理會,即逕以國內有以「帝王」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者,所在多有,以此等理由輕率地作成處分及決定,實非允洽。
3.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帝王食補」薑母鴨早於70年即已設立,享譽台灣二十多年;又原告更將「帝王食補」薑母鴨帶入另一新紀元,除傳承中國固有的食補文化,並以現代的餐飲科技,融入新世紀飲食潮流,提供精緻原味、簡單營養之美味餐飲,綜觀原告所舉之事證,「帝王食補」薑母鴨可謂為全台最大薑母鴨業者,如此,殊難謂參加人不知「帝王食補」薑母鴨之存在,且無意圖使用與原告著名商標「帝王食補薑母鴨」相同之「帝王」二字作為商標,並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與原告據爭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不僅似近於原告據爭之著名「帝王食補」系列商標外,更指定使用於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高度近似及重疊性,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
4.綜上所陳之事實及前開規定,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2、13、1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不當,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所明定。惟前揭條款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在並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2.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之註冊第632251號「帝王」、第0000000 、189238號「KING DUCK 帝王食補及圖」、第0000000 號「紅面帝王」、第858179號「港台帝王GANTAIR及圖」及「紅面及圖帝王食補」、「紅面帝王食補薑母鴨及圖」、「紅面帝王蔘烏雞」等商標(參原告申請書及檢附之證據資料)相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帝王」二字,然查中文「帝王」乃一國之君王之意,為普通習見之文字,國人喜以之作為商標表彰其商品或服務,藉以隱喻其為最佳商品或服務之意,此由前揭原告所舉據爭之註冊第632251號「帝王」及註冊第858179號「港台帝王GANTAIR 及圖」二件商標分屬不同之商標權人,且早在75年即有國內廠商以「帝王」二字結合其他中文作為商標註冊使用在與本案類似之商品上,迄今仍有效存在,有被告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稽。衡酌國內消費市場上已存在多件商標均含有「帝王」二字,該等商標既另有不同之中文或圖形可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分別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自無使人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之虞,二者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32251號「帝王」商標權業已屆期消滅,亦無拘束系爭商標註冊之效力,併予敘明。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所明定。又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均以二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次按,所謂「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又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為觀察。
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全家帝王」所組成,據爭註冊第632251號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帝王」所組成,據爭第0000000 、189238號「KING DUCK 帝王食補及圖」、第0000000 號「紅面帝王」、第858179號「港台帝王GANTAIR 及圖」及「紅面及圖帝王食補」、「紅面帝王食補薑母鴨及圖」、「紅面帝王蔘烏雞」等商標(參原告申請書及檢附附件3 之證據資料)雖亦均有「帝王」二字,但中文「帝王」乃一國君主之意,為普通習見之文字,國人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藉以隱喻其所產製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品質極佳者,所在多有。早於民國75年即有國內不同廠商以「帝王」二字結合其他中文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使用於與二造商標類似之商品類別上(原處分卷第85頁至88頁)。原告亦不爭執國內以「帝王」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29類且與參加人或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高度近似並專用期限未逾期者,尚餘下列商標: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天良帝王印」、第858179號「港台帝王GANTAIR及圖」、第327517號、第327516號「珍珍帝王」、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元氣罐帝王小吃大補Gen.Ki及圖」、第0000000號「帝王EMPEROR及圖」、第995646號「武陵帝王」、第995643號「中華帝王」、第159182號「帝王」、第0000000號「活力猛帝王湯」商標等。審酌內消費市場已存在多件商標均含有「帝王」二字之情形,「帝王」二字之識別力並非強勢可以認定。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各商標圖樣相較,尚有不同之中文「全家」與「紅面」、「港台」、「食補」等字樣或結合其他圖形可資區辨,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不難分別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二造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況據爭之註冊第632251號「帝王」商標權業已屆期消滅,亦無拘束系爭商標之效力。又據爭商標文字並無表達全家可一起享用之帝王級食品之意涵,原告主張兩造商標中之「帝王」應為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係以「全家」加以「帝王」二字形成一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其傳達予消費者其所提供之商品應屬全家可一起享用之帝王級食品;據爭商標欲傳達予消費者其所提供之商品乃屬帝王級食品,且原告所營之商品亦屬全家可享用之食品,兩造商標於其觀念上欲傳達予消費者之概念亦可謂相同,參加人外觀使用與原告相同之「帝王」二字作為商標圖樣,其排列組合之方式復又與原告上所列之據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排列相同,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一節,並非可採。
三、依上所述,兩造商標既非近似,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適用,該等條款其他要件如據爭商標是否已臻著名等亦已毋庸審究。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