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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873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清光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表人
乙○○(司令)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94年決字第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名稱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為戴伯特,訴訟中更銜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變更為乙○○,業据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撫卹事件不服國防部94年6 月14日94年決字第09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上開決定書係於94年6 月23日寄存於大雅郵局,有國防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計其2 個月之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94年6 月24日起算,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10日,迄至94年9 月2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9 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訴願決定書受寄存之大雅郵局於寄存送達後,覆知訴願決定機關國防部,另將應送達之文書,於94年7 月6 日實際交由原告本人簽收,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訴願卷可稽;惟此並不影響訴願決定書已於94年6 月23日合法寄存而生之送達效力,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87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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