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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96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上訴人
即原告
桔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李金澤律師,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 ,算至96年1 月17日(星期三,非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6年1 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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