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01號
- 原告
- 坤誼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2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81,623,954元及全年所得額1,356,020元,經被告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乃按行業標準代號4900-12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原告之營業淨利為19,978,63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38,71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617,346元,應補稅額為4,815,329元。另原告漏報利息收入135元及其他收入631,333元,合計漏報所得額631,468元,並按所漏稅額157,865元處1倍罰鍰157,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將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各項成本及費用均依法取得憑證,且為當年度實際發生,請重新審核。
⒉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定,但法條係規定機徵機關『得』、而非『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先予敘明。而原告只是未能及時提供,而非未能提供相關可供證明之帳簿文據,被告不應就全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被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有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係經營模板工程業,91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81,623, 954元及全年所得額1,356,020元,被告機關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900-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算營業淨利19,978,63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38,71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617,346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⒊原告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首揭所得稅法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未能提示91年度有關之帳簿憑證供查核,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復查時未檢附相關帳證備查,經被告通知於94年2月21日提示帳簿憑證,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仍未提示,所訴空言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至於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本年度漏報利息收入135元、其他收入631,333元合計漏報所得額631,468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57,865元處1倍罰鍰157,800元。系爭全年所得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基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據上,原告主張只是未能及時提供,而非未能提供相關可供證明之帳簿文據,不應就全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憑採。
三、查原告係經營模板工程業,91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81,623,954 元及全年所得額 1,356,020 元,經被告於94 年 1 月 27 日以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 94 年 2 月 21日前提示⑴ 91 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⑵ 91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購買證、⑶ 92 年度各類成本表、⑷其他:富邦金融控股公司營造工程保險理賠之相關收入、損失載帳資等,而該通知函業於 94 年 1 月 28 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簽章之收受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證,惟原告迄未依上開通知函提示相關文件資料,足知原告並未提示帳證資料供核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於被告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之際,既未能提示91年度有關之帳簿憑證供查核,被告因而依首揭規定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900-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1 ﹪核算其營業淨利 19,978,634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38,712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20,617,346 元,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訴稱被告之處理於法未合等云,自屬不足採取。
四、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所明定。
㈡原告既經查獲91年度漏報利息收入 135 元、其他收入631,333 元,合計漏報所得額 631,468 元,已如前述,被告因而依前開規定按所漏稅額 157,865 元處 1 倍罰鍰 157,800元,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81,623,954 元及全年所得額 1,356,020 元,經被告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乃按行業標準代號 4900-12 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11 ﹪核算原告之營業淨利為 19,978,634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38,712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20,617,346 元,應補稅額為4,815,329 元。另原告漏報利息收入 135 元及其他收入631,333 元,合計漏報所得額 631,468 元,並按所漏稅額157,865 元處 1 倍罰鍰 157,800 元,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