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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021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帥嘉寶

原告
辰弘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清算人)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係於94年1月28日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4年3月3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5月6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有黏貼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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