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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9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周玫芳

原告
采逸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清算人)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673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曾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6日就被告核定原告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0,323,672元、應納稅額5,064,620 元,限繳日期為89年9 月25日,原告逾期未繳納,嗣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而訟爭期間因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就復查決定核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半數擔保,即行提起訴願,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乃於90年4 月30日依同法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於94年3 月18日以該筆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案經中壢稽徵所以94年3 月29 日 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4100389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註銷原告之欠稅。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去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嗣因采逸公司所滯欠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其利息等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負責人之限制出境亦應依法解除,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顯有未合。

2、原告滯欠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現雖繫屬於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惟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規定,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滯欠之稅捐,雖由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中,然桃園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3、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又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又第3項規定:「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問,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之。顯示稅捐稽徵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再適用,亦即指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欠稅案件,於法定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再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斷時效之理由,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可能,因此本件原告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064,620元,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雖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但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行徵收,又稅捐之徵收以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行政執行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原告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行徵收,縱原告滯欠稅捐尚繫屬桃園行政執行處,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中斷時效之理由,原處分否准註銷欠稅,實屬違法,原處分以及原決定於法顯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營業淨利3,055,920元,行業標準代號6811–12,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為由,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核定營業淨利為23,084,071元,課稅所得額為23, 689,648元,應補徵稅額5,906,114元。原告於88年10月6日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0,323,672元,應納稅額5,064,62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0年10月2日台財訴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40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半數擔保,即行提起訴願,中壢稽徵所乃依同法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應納稅額5,064,620 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39,355 元,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現仍繫屬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於94年3 月18日以申請書,向中壢稽徵所主張該筆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請求依法註銷欠稅,中壢稽徵所以94年3 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41003898號函否准其請求,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

2、次按90年1月1日起發布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第42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觀其法意,僅係規範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所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由法院執行變更為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範徵收期間因強制執行中而例外不受5年徵收期間限制之規定,並無衝突。本件原告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目前仍繫屬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並無逾徵收期間之情事,原告訴稱其滯欠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乙節,僅係原告對法令之誤解,其據此主張註銷該稅捐處分,自非適法,被告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去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原告滯欠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現雖繫屬於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惟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規定,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滯欠之稅捐,雖由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中,然桃園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去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064,620 元,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以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雖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但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已不得再行徵收,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中斷時效之理由,原處分否准註銷欠稅,實屬違法,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於法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營業淨利3,055,920元,行業標準代號6811–12,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為由,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4%,核定營業淨利為23,084,071元,課稅所得額為23, 689,648元,應補徵稅額5,906,114元。原告於88年10月6日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0,323,672元,應納稅額5,064,62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0年10月2日台財訴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40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半數擔保,即行提起訴願,中壢稽徵所乃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納稅額5,064,620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39,355元,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現仍繫屬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於94年3月18日以申請書主張該筆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請求依法註銷欠稅,中壢稽徵所以94年3 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41003898號函否准其請求,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如事實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稅額繳款書暨(送達)掛號函件收據、桃園行政執行處92年1 月6 日桃執亷90年稅執字第00067794號函、桃園行政執行處收文資料維護處理、原告復查申請書、本院91年7 月31日90年度訴字第6540號判決、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01353436號訴願定書(案號:第896145號)等件附被告答辯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本件原告主張伊滯欠之稅捐,雖由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中,然桃園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無稅捐稽徵去第23條但書之適用,原告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已不得再行徵收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稅捐之稽徵,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者,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一)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出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復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42條第2、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064,620 元(限繳日期為89年9 月25日)逾期未繳納,嗣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確定,而訟爭期間因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就復查決定核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半數擔保,中壢稽徵所乃於90年4 月30日將之移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中壢稽徵所於88年9 月15日繳納期限後約1 年8 個月即將此案移送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自未超過5 年之徵收期間,依據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稅款並無不能徵收之情事。

(三)次查,稅捐之「徵收」與「行政執行」有別,有關徵收期間之認定,應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辦理,惟如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則其執行期間則應另行適用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以定之,上開二規定具相互補充之關係,此徵諸稅捐稽徵法第1 項但書規定「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可排除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一節益明。而本件稅款事件業於90年4 月30日移送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現仍繫屬桃園執行處,尚未執行終結,故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 項、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既於5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自仍得繼續執行,須俟自90年1月1 日(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5 年執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再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始生逾越行政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之效果,因此,本件稅款之徵收及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至今尚未逾期甚明。

(四)至原告另雖主張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滯欠稅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42條第2、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2條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是原告以行政執行處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而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逾越法定徵收或執行期間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即無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逾越法定徵收或執行期間之情事,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註銷原告欠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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