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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1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瓊文王碧芳蕭忠仁

原告
浡梓木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13015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亦各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94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240號復查決定,向被告提出未附具理由之訴願書,經被告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規定,以94年5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1022098號函移由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審理,案經財政部以9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089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函內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業於94年5月20日由原告受雇職員簽收,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惟依訴願機關卷查,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僅於94年6月15日函復稱誤寫復查申請書,更正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而至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前,仍未補送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程序自有程式不備之情事,其訴願為不合法;故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欠缺訴訟之合法要件,依據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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