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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7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鄭忠仁畢乃俊林育如

原告
亞生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0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並自91年5月15日起廢止本部84年9月5日台財關第840469166號函訂定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為財政部91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910024276號令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93年7月12日委由訴外人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ABRASIVE WHEELS 1批(報單號碼:第AA/93/3659/0018號),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經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1,586,720元。第以系爭原處分書附註欄載明「...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局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本局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等字樣,而復查之申請得否扣除在途期間,海關緝私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原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於附註欄載明以掛號方式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即已考量應受處分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不便,況首揭財政部令函廢止「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亦足徵關於海關異議案件應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經查系爭處分書於9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蓋章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3年10月9日起算,至93年11月7日(星期日)即已屆滿(揆之前開說明,海關異議案件復查之申請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3年11月8日代之。然原告遲至94年1月24日始以掛號郵寄方式交郵申請復查,此有掛號函件執據及復查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資參照,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有所不合而予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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