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30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本仁黃秋鴻林玫君

抗告人
天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8日94年度訴字第03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03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上開裁定係於95年6 月29日寄存於抗告人代表人住所之警察機關(芝山岩派出所;抗告人登記之公司地址:台北市○○○路○ 段88號9 樓,經送達結果,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同法第73條規定,業已合法送達。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6 月30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同法第89條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至同年7 月9 日本應屆滿,因該日適逢休息日(星期日),故延至星期日之次日即同年7 月10日(星期一)方為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7 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其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