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7號
- 原告
- 仟義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詹昭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2817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 7月21日委由詮華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THERMOSTATS GOODS "T.I."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H/92/279/01197號),稅則號別為第9032.10.00號, 稅率3.8%;經被告依系爭貨物之型錄及說明書,認系爭貨物為 THERMAL-PROTECTOR熱保護器,而非恆溫控制器,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02號之判決,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原告自88年 8月起為被告扣押之款項應歸還原告,並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原告申報之第9032.10.00號,稅率3.8%?或為被告改列之第8536.30.00號,稅率7.5%?
一、原告陳述:
㈠、本案歷經 5年多,從未見有關單位按照解釋準則六條完全分類法,單憑主觀就判決,顯然錯誤。正當臺灣拼經濟之際,請體恤中小企業經營不易,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又疑雲重重,原告懇請財政部關政司就相關貨物所核定稅則「相似」下,由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敬邀經濟部國貿局、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兩造…專家學者等等,共同規劃商討,尋求改進措施。
㈡、查海關稅則第9032節,其節名為「自動調節或控制用儀器」,明確係依「功能命名」;而稅則第8536節,其節名為「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器具」,明確係依「用途命名」。故來貨同時可歸列於第8536及9032節間。
㈢、本案重點在於應依「解釋準則」來決定採用何者才是正確稅則。
㈣、依準則第 1條查對類註及章註分類,故再查與本二稅則有關之第16類類註1(丑) 述明:本類(第8536節在內)不包括第90章物品,故本案之物品應列第9032節才是正確。
㈤、關鍵於目錄介紹大標題「熱保護器」。至於,熱的起源點即是「溫度」感應出熱源,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溫度感應即時瞬間動作,迅速又確實的執行「開」與「關」,在溫度控制開和關時,可以完美的運作。所以異常動作後再等溫度冷卻時,溫度即自動回復再運作。因此,17AM可以確實的執行溫度過熱、過電裝置在機器電氣內二次電源保護裝置,溫度元件功能發揮執行循環運作。
㈥、綜上所述,即可明確第16類第85章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之第8536節「保護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和第18類第90章儀器及器具之第9032節「自動調節或控制用儀器及器具」。因此可見這二者物品之保護電路器具功能各發揮不同之功能所在,再查第90章章註6、 第9032節僅適用於「自動控制溫度」,故本案系爭物品本應歸列第9032節下。
二、被告陳述:
㈠、按行為時(以下同)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9032.10.00號為「恆溫控制器」,第 2欄稅率為3.8%;稅則號別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2欄稅率為7.5%。
㈡、原告訴稱:「本案件歷經 5年多,從未見有關單位按照解釋準則六條完全分類法,單憑主觀就判決,顯然錯誤,…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又疑雲重重…。」乙節,查關於進口貨物之貨名、性質、功能、用途等,應以製造者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為準。系爭貨品(17AM)依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及用途說明書所載,其貨名應為 THERMAL PROTECTOR,係屬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氣機器或是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 "T.I."與型錄記載不符,為原告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被告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之規定,並參據行為時(以下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第 4行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將系爭貨品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洵無違誤。又系爭貨物型錄上所載名稱為 THERMAL-PROTECTOR(熱保護器),而非THERMASTATS(恆溫控制器), 且其功能、特性及構造亦不符H.S.註解中文版第1360、1361頁對於自動控制器具及恆溫控制器基本組成結構之定義,自無稅則第9032節之適用。另原告於88年 9月至12月間曾進口數批相同貨物,因不服被告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 9月12日以92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案系爭貨物既為相同貨物,被告依一致性原則據以參照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洵屬妥適;原告訴稱:「懇求『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敬邀『經濟部國貿局』…等,共同規劃商討尋求改進措施」云云,委無足採。
㈢、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9032.10.00號為「恆溫控制器」,第 2欄稅率3.8%;同稅則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2欄稅率7.5%。
二、本件原告於92年 7月21日委由詮華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THERMOSTATS GOODS "T.I."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H/92/279/01197號),稅則號別為第9032.10.00號,稅率3.8%;經被告依系爭貨物之型錄及說明書,認系爭貨物為THER-MAL-PROTECTOR 熱保護器,而非恆溫控制器,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02號之判決,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原告不服,主張略以:㈠被告內部曾於91年 8月20日召開「海關稅則分類規範編製事宜」會議,討論三案稅則應列第9032節自動控制器具,但被誤列為第8307或8536節之新舊錯誤案,包括系爭貨物在內之錯到底案。㈡原告進口之「17AM、1NT、MRA」曾經權威機構實驗證明為「恆溫控制器」之「感溫元件」,故係海關稅則第9032節自動控制器具名稱下之貨品,而來貨亦確係依據廠商所需操作溫度,選適當的型號賣給廠商裝於成品上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第查據原告所提供之型錄及說明書所載,系爭貨物THERMOSTATS GOODS "T.I."17AM034E5及17AM032E5,為一種過溫、過電流之熱保護器,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等電氣機器或是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所開發出來的小型保護器,英文貨名為THERMAL PROTECTOR,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應為泛稱。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第4行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系爭貨物既具有過溫、過電流之保護功能,原查改列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應屬妥適。 次查原告曾於88年9月至12月間以稅則第9032.10.00號報運數批相同貨物進口,均經海關核改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後,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聲明異議,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分別以89年 5月18日關評台字第890081號、 5月19日關評台字第890082號、6月9日關評台字第890104及890105號、 7月11日關評台字第890141號及890143號等評定書評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1年7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 1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 9月12日以92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另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1361頁第 3行有關稅則第9032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所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機械式、伺服流體、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而系爭貨物僅為一「溫度感知元件」,必須搭配「控制電路或裝置」,才能作為「溫度控制用」,故系爭貨物實為恆溫控制器組成元件之一,原告主張應歸列稅則第9032節之恆溫控制器,自無可採。且原告所檢附之產品用途說明書亦載明:「"KLIXON"17AM型保護器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等電氣機器或是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所開發出來的小型保護器…」「此外,內部的雙金屬DISK同時感應溫度以及電流。因此,可以確實的執行過熱、過電的保護作用。」「另外也可以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來使用。」顯然來貨係為一種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雖也可以當作發熱限制器的恆溫器來使用,但非為其主要功能。系爭貨物既具有過熱、過電流之保護功能,參考美國有將類似貨名MOTOR PROTECTOR, MOTOR OV-ERLOAD PROTECTOR歸列稅則第8536.30目之案例, 是被告將其改列稅則為第8536.30.00號之「其他電路保護器,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項下, 洵屬妥適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海關進口稅則第9032節之節名為「自動調節或控制用儀器」,明確係依「功能命名」;而稅則第8536節之節名為「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器具」,明確係依「用途命名」。故來貨同時可歸列於第8536及9032節。惟依準則 1對類註及章註分類,與本二稅則有關之第16類類註 1(丑)述明:本類(第8536節在內)不包括第90章物品,故本案之物品應列第9032節才是正確云云。惟查:
㈠、關於進口貨物之貨名、性質、功能、用途等,應以製造者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為準。系爭貨品(17AM)依原告提供之原廠型錄及用途說明書所載,其貨名應為 THERMAL PROTECTOR,係屬過溫、過電流的保護器,作為各種馬達、變壓器、圓筒型線圈、螢光燈安定器以及電池等電氣機器或是熱源應用機器的過熱、過電流保護用;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S GOO-DS "T.I." 與型錄記載不符,為原告所自用之名稱,自不得作為核定稅則之依據。被告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 1:「…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之規定,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1241頁第 4行有關稅則第8536節之說明:「本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將系爭貨品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洵無違誤。
㈡、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中文版第1361頁有關稅則第9032節之說明:「恆溫控制器,供自動控制溫度用,主要由下列組成:⑴一個對溫度變化敏感之元件…;⑵一個滾筒、圓盤或其他裝置供設定預期溫度;⑶一個起動、運作裝置,依據傳動型式(…電氣),主要包括一個槓桿組合、彈簧、閥、電氣開關等。…恆溫控制器之使用,特別是在供房子或其他建築、爐子、煮器、鍋爐、熱水器、冷藏設備…及其他工業或實驗室設備等之溫度控制用。」另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360頁對溫度控制器之說明:「…自動控制溫度之儀器及器具,其操作不論是否依受自動控制之因素而變動之電氣現象者,其係設計將這個因素帶到一個期望值,並維持該值…。」系爭貨物型錄上所載名稱為 THERMAL-PROTECTOR(熱保護器),而非THERMASTATS(恆溫控制器), 且其功能、特性及構造不符合上揭H.S.註解中文版第1360、1361頁對於自動控制器具及恆溫控制器基本組成結構之定義,自無稅則第9032節之適用。
㈢、原告於88年 9月至12月間曾進口數批相同貨物,因不服被告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 9月12日以92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案系爭貨物既為相同貨物,被告依一致性原則據以參照核定其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洵屬妥適,自無原告訴稱:「懇求『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敬邀『經濟部國貿局』…等,共同規劃商討尋求改進措施」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而被告將本件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36.30.00號,按稅率7.5%課徵關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歸還原告自88年 8月起為被告以「稅則待決」為由而扣押之款項,其中關於本案之押款新臺幣31,217元部分,因本案尚在爭訟中,稅則尚未確定,自無從歸還原告,而其餘他案被告有否扣押款項?若有,金額若干?稅則已否確定?原告依何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歸還等等,均未據原告陳述、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訴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