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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441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秀媖

原告
蚊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據此,人民之權利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侵害,經訴願機關審查認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將原處分撤銷者,該訴願決定既對人民有利,且原處分已遭撤銷而不復存在,人民之權利即已獲救濟,而無再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若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應認顯無理由,依同法第107 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緣本件原告經遭檢舉於http://www.oi-graphic.com/ 網站販賣酒類商品,及於該網站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經被告查處,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55條第1項之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8 月30日府財二字第09403259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併處原告新臺幣1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行政處分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類商品行為,及於收到行政處分書翌日起15日內更正網站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1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40049705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而財政部作成前開訴願決定之前,原告將被告所為之訴願答辯書誤認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於9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既經前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告之權利因原處分而受損害之狀態已不存在,且訴願決定對原告有利,原告之權利已獲救濟,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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