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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3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

原告
廣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讚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9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收益新台幣(下同)7,961,020元,未分攤投資收益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經被告初查以因自87年度起,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課稅,乃核計分攤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計1,844,8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舊制(獨立課稅制)時代的認知與當時財政部關於「轉投資收益」的解釋意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認定新制(合併課稅制)下的「股利淨額」與舊制下的「轉投資收益」本質相同,同為投資公司的收益或所得,並同享全部或部分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待遇,因而同樣須分擔投資公司的成本、費用及利息。惟若仔細研究新制「兩稅合一」建制的基本前提假定、基本方法及基本精神,可確信新制下的「股利淨額」非如舊制時的「轉投資收益」係屬投資公司的收益或所得,其本質與舊制下的「轉投資收益」截然不同,殊無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兩稅合一的基本前提假定、基本方法以及基本精神之說明:①兩稅合一的基本前提假定:兩稅合一又稱合併課稅制,採法人擬制說,認為公司法人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係做為將盈餘傳送至股東之導管(財政部於87年1月印製之「兩稅合一方案介紹」第1頁)。②兩稅合一的基本精神:公司階段之所得與股東階段之股利,應僅課徵一次稅(財政部87年1月印製之「兩稅合一方案介紹」第1頁)。③兩稅合一的基本方法:採全額設算扣抵法,將公司階段繳納的所得稅,依設算方式(設算扣抵率33.33%)供股東扣抵綜所稅。所謂「全額設算扣抵法」,係指公司階段所繳納的公司所得稅,得全部扣抵股東所得稅(財政部87年1月印製之「兩稅合一方案介紹」第9頁)。

⒊基本模型的建立:①依據前開基本前提假定、精神及方法,可建構出公司法人在無轉投資(無股利淨額)之情況下,其公司所得與所得稅流動之基本模型如下圖一:基本模型:公司法人所得與所得稅的流動(無轉投資事業無股利淨額)┌──┬──────┬─┬──┬────────┐│ │收入 │→│ │ ││ 公 ├──────┤ │ 股 │ ││ 司 │成本費用配合│ │ 東 │ ││ 階 ├──────┼─┤ 階 ├────────┤│ 段 │所得額 │→│ 段 │股利總額 ││ ├──────┤ │ ├────────┤│ │營所稅 │ │ │可扣抵稅額 ││ ├──────┤ │ ├────────┤│ │稅後盈餘 │ │ │股利淨額 │└──┴──────┴─┴──┴────────┘②說明:⑴為避免複雜、混淆並方便說明,在所得與所得稅流動模型以及後續之論述中,假設一:「所得額(即全年所得額),除另有說明外,等於課稅所得額。」(意即,全年所得額中並無免稅所得,亦無因超限、超耗、憑證不合‧‧‧等令課稅所得額不同於全年所得額之情事);假設二:「公司階段的稅後盈餘全部分派為股利」,假設無董監酬勞、員工分紅‧‧‧等情事。⑵基於「公司法人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僅係做為將盈餘傳送至股東之導管。公司階段之所得與股東階段之股利,應僅課徵一次稅以及採用全額設算扣抵法」的法則。公司階段的營所稅及稅後盈餘將分別原封不動地「傳送」給股東,而分別成為股東階段可扣抵稅額及股利淨額。依法,兩者合計則成為股東的股利總額(見所14一項第1類)。亦即,公司階段的所得額、營所稅及稅後盈餘將分別等於股東階段的股利總額、可扣抵稅額及股利淨額。

⒋股利模型:同樣的導管原則,若適用到有轉投資事業有股利淨額的公司法人,則圖一的基本模型可擴大為圖二的股利模型及圖三的合併申報模型如下:①圖二:股利模型:有轉投資者的所得與所得稅流動模型┌─┬─────┬───────┬───────┐│摘│被投資事業│投資事業本身 │ 合計 ││要│的稅後盈餘│ │ │├─┼─────┼───────┼───────┤│公│ │收入與成本費用│收入與成本費用││司│ │配合 │配合 ││階│ ├───────┼───────┤│段│ │所得額 │所得額 ││ │ ├───────┼───────┤│ │ │營所額 │營所額 ││ ├─────┼───────┼───────┤│ │股利淨額 │稅後盈餘 │稅後盈餘+ ││ │ │ │股利淨利 │└─┴─────┴───────┴───────┘┌─┬─────┬───────┬───────┐│ │股利總額- │股利總額-投資 │合計股利總額 ││股│被投資 │ │ ││東├─────┼───────┼───────┤│階│可扣抵稅額│可扣抵稅額-投 │合計可扣抵稅額││段│-被投資 │資 │ ││ ├─────┼───────┼───────┤│ │股利淨額- │股利淨利-投資 │合計股利淨額 ││ │被投資 │ │ │└─┴─────┴───────┴───────┘說明:⑴被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成為投資事業的「股利淨額」,再成為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該股利淨額先經由被投資事業這個「導管」,「傳送」給投資事業;再經由投資事業這個「導管」,「傳送」給股東。⑵被投資事業的營所稅,則經由投資事業的帳外「導管」(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傳送」給股東。⑶投資事業本身的稅後盈餘及營所稅,經由投資事業這個「導管」,「傳送」給股東。⑷公司之盈餘在經由「導管」,「傳送」給股東的過程中,無論歷經多少「導管」,均「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最終,「公司階段之所得與股東階段之股利,則應僅課徵一次稅。」

⑸故股東階段合計之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必然分別等於被投資事業與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營所稅。而股東之股利總額,也必然等於被投資事業與投資事業的所得額。(本模型可以凌忠嫄著作55-56頁論述為證-見證四)②合併申報模型:持股比率90%以上之母子公司依法合併申報┌─┬──────┬───────┬────────┐│摘│被投資事業 │ 投資事業 │ 合併申報 ││要│ │ │ │├─┼──────┼───────┼────────┤│公│收入與成本 │ 收入與成本 │ 合併收入與合併 ││司│費用配合 │ 費用配合 │ 成本費用配合 ││階├──────┼───────┼────────┤│段│所得額-a │ 所得額-b │ 合併所得額- ││ │ │ │ (a+b) ││ ├──────┼───────┼────────┤│ │營所稅-c │ 營所稅-d │ 合併營所稅- ││ │ │ │ (c+d) ││ ├──────┼───────┼────────┤│ │稅後盈餘-e │ 稅後盈餘-f │ 合併稅後盈餘- ││ │ │ │ (e+f) │└─┴──────┴───────┴────────┘┌──────┬───────┬────────┐│股利總額-a │ 股利總額-b │ 合併股利總額- ││ │ │ (a+b) │├──────┼───────┼────────┤│可扣抵稅額-c│ 可扣抵稅額-d│ 合併可扣抵稅額-││ │ │ (c+d) │├──────┼───────┼────────┤│股利淨額-e │ 股利淨額-f │ 合併股利淨額- ││ │ │ (e+f) │└──────┴───────┴────────┘⒍租稅公平要求:①股東立場:⑴股東無論是直接投資或間接投資其稅負應相同。亦即,無論係直接投資被投資事業或透過投資事業間接投資被投資事業。被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股利淨額)若無消耗(投資事業本身有所得者即無消耗),則股東間接獲配自被投資事業之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均應相同。換言之,無論直接或間接投資,獲配自被投資事業之股利淨額及其含稅率(可扣抵率)均應相同。⑵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無論來自合併申報或未合併申報,其獲配之股利淨額不但含稅率(可扣抵率)應相同,得獲配之股利淨額與股東可扣抵稅額亦應相同。②營利事業立場:⑴合併申報與未合併申報的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總額應相同。轉投資比率符合規定者,無論合併申報或未合併申報,其總收入、所配合的總成本費用、總所得額、總應納稅額、總稅後盈餘均應相同。⑵無論投資事業是否受獎勵免稅待遇,股利淨額因分攤費用而增納之稅額,應同屬可供股東扣抵之「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受獎勵者,不因增納稅額而超限-得扣抵;未受獎勵者,將因增納稅額而超限-不得扣抵)⑶股利淨額因分攤費用而增納之稅額,應與事業本身之所得所納之稅額一樣,同為得依全額設算扣抵法(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供股東扣抵之稅額。

⒎基於前開兩稅合一的基本前提假定以及基本精神,所得稅法第3條之1明訂:「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換言之,兩稅合一後,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無本法所規定之不得扣抵情況(如:教育、文化‧‧‧等事業、外國人股東、盈餘發作董監酬勞、員工分紅‧‧‧等),將於全部盈餘分配時,全額供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扣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股東可扣抵帳戶將因而毫無餘額。準此,「股利淨額」因分攤成本費用(如果該分攤並不違法)而增納的營所稅,若本法並未規定不得供股東扣抵其綜合所得稅(事實上本法確無規定)。則依本條之規定,該增納之營所稅,亦應隨盈餘之全部分配,全額供扣抵綜合所得稅。由此反證,該項「股利淨額」因分攤成本費用而增納的營所稅,若未能隨盈餘之全部分配,而全額供扣抵綜合所得稅。則「股利淨額」須分攤成本費用之處分,即明顯違反本條之規定。

⒏基於全額設算扣抵法的要求,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規定:「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33.33﹪。‧‧‧」其立法理由為:「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名目稅率為25﹪,即每75元稅後盈餘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為25元,故累積未分配盈餘均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分配盈餘之可扣抵稅額占分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比率最高應為25/75,即扣抵比率33.33﹪;‧‧‧。」(為簡單化與單純化,僅論述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公司若未違背法令(如未取得憑證、非業務所需‧‧‧等等),亦無超限、超耗‧‧‧等增加課稅所得額情事者。則公司之課稅所得額必將小於(有免稅所得)或等於,且絕不大於其全年所得額。在此前提下,公司稅後盈餘(即股利淨額)的含稅率(即扣抵比率上限)不會超過33.33%。換言之,公司在完全守法的前提下,依法應納之所得稅,決不超過所得額的25%;公司稅後盈餘的含稅率決不超過33.33%。從而,於此前提下,依法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全部屬於所得稅法第3條之1所指,得於盈餘全部分配為股利時,全部供股東扣抵其綜所稅。(在完全守法的前提下,依法應納之所得稅,是否應全部供股東扣抵?)由此可證,「股利淨額」因分攤成本費用而增納的營所稅,若令所得額的稅負超過25%;或令稅後盈餘(即股利淨額)的含稅率超過33.33%。致所納或(及)所增納的營所稅,竟因含稅率超限而不得供股東扣抵。則該「股利淨額」須分攤成本費用之增稅結果,即明顯違反本條規定之意旨。(股利淨額分攤成本費用後,其含稅率是否因而超限?又因該超限,造成已納營所稅不得供股東於分配盈餘時扣抵綜所稅之結果,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之本意?)

⒐為了確保所得稅法第3條之1(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供股東於分配盈餘時扣抵綜所稅)及第66條之6第2項(股利淨額之含稅率不因轉投資而超限)兩規定意旨的實踐。所得稅第42條乃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其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立法理由稱:「在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條規定的目的及其實踐結果,必然應能:①確保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淨額的含稅率(可扣抵率),無論轉投資層次之多寡均維持不變。亦即,永遠保持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被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當時的含稅率;②確保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淨額的含稅率(可扣抵率),不會因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增多而遞增並致超限(即大於33.33﹪)。以免破壞了兩稅合一環環相扣的整體性。換言之,本條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被投資事業的所得額,於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其稅後盈餘(即投資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不再負擔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俾保證該股利淨額的含稅率不會僅因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而增加或變動以致於超限。準此,前指「股利淨額」因分攤成本費用而增納的營所稅一事,若有令最終被投資事業之稅後盈餘(即投資公司之股利淨額)的含稅率,因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增多而遞增並致超限之事實者。則該項分攤行為顯然違背本條之立法意旨⒑「股利淨額」若應分攤成本費用,則前開所得與所得稅流動模型,將變更如下圖四。茲予繪出並說明其違法之所在:①圖四:股利分攤模型:股利淨額應分攤成本費用模型┌─┬─────┬─────┬────────────┐│摘│被投資事業│投資事業 │ 合 計 ││要│的稅後盈餘│本身 │ │├─┼─────┼─────┼────────────┤│公│股利淨額分│收入與成本│收入、股利與成本費用配合││司│攤費用 │費用配合 │ ││階├─────┼─────┼────────────┤│段│? │所得額+ │課稅所得額增加分攤費用數││ │ │分攤費用 │ ││ ├─────┼─────┼────────────┤│ │? │營所稅+ │營所稅增加增納稅額 ││ │ │增納稅額 │ ││ ├─────┼─────┼────────────┤│ │? │稅後盈餘-│稅後盈餘減少增納稅額數 ││ │ │增納稅額 │ │└─┴─────┴─────┴────────────┘┌─┬─────┬─────┬───────────┐│股│股利總額 │股利總額 │合計股利總額減少下兩者││ │-被投資? │-投資? │之和 ││東├─────┼─────┼───────────┤│ │扣抵稅額 │可扣抵稅額│合計可扣抵稅額減少增納││階│-被投資? │-投資? │稅額的33.33﹪ ││ ├─────┼─────┼───────────┤│段│股利淨額 │股利淨額 │合計股利淨額減少增納稅││ │-被投資? │-投資? │額 │└─┴─────┴─────┴───────────┘②股利分攤模型的改變(與圖二的股利模型比較):⑴股利淨額(即被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不直接併入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改列為投資事業的收益,並與投資事業的成本費用配合。⑵與投資事業收入配合的成本費用已非其實際之成本費用,而是實際之成本費用減股利淨額分攤費用後之餘額。⑶投資事業的課稅所得額反常大於全年所得額,投資事業營所稅增加。「增納稅額=分攤費用×25%」⑷股東階段的股東所獲之股利淨額、可扣抵稅額及股利總額都減少。【減少之總數等於增納稅額×(1+33.33%)的營所稅,非因「本法另有規定」,卻不得供股東於分配盈餘時扣抵其綜所稅。】③股利分攤模型的違法:⑴股利淨額是被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它不但曾與被投資事業的成本費用配合,更是被投資事業已納營所稅後的餘額。豈可重複列為投資事業的收益,並與投資事業的成本費用配合。違背所得稅法24條「本事業之收益與本事業之成本費用配合」不與「其他事業」配合之規定。⑵股東階段股東來自被投資事業的股利淨額,已經不是被投資事業在其公司階段原來的稅後盈餘金額,而是原來的稅後盈餘金額減除分攤費用或增納稅額後的餘額。茲分別說明之:被告主張「分攤」並未違背所得稅法第42條「僅於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立法意旨,認為僅是免稅所得(股利淨額)金額的減少而已。此說違法之處有:a違背所得稅第42條「股利淨額」不作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因為它變成「股利淨額減分攤費用」不作所得額課稅,不是本條所稱之「股利淨額」不作所得額課稅。b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中關於「股利淨額」的定義。c違背第66條之6第2項股利淨額含稅率不會超過33.33%的立法意旨。因為,由被投資事業經投資事業「導」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不變,但「導」入的「股利淨額」卻變成「股利淨額減分攤費用」。計算含稅率的分母變小了,含稅率就超過33.33%。d違背所得稅法第3條之1已納營所稅得供扣抵之意旨。因分攤而發生的增納稅額(應屬可扣抵稅額),以及因此而減少的股利淨額內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未能如本條規定供股東扣抵。而這種情形,並非本條所稱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而不得供股東扣抵者。e增納稅額若非屬對應於「股利淨額」之重複課稅,則必然屬於投資事業本身所應負擔之營所稅。如此一來,投資事業本身之所得的實質稅率必將超出現行最高名目稅率,亦明顯違法。增納稅額既係因股利淨額分攤費用而生,應係對應於「股利淨額」之重複課稅。亦即,已於被投資事業課過一次所得稅的稅後盈餘,成為投資事業的股利淨額後,於所分攤之成本費用範圍內,被重複課稅。也就是說,分攤費用質變為課稅所得額,成為營所稅的稅基。當分攤費用小於股利淨額時,發生部分重複課稅;當兩者相等時,則全部股利淨額均重複課稅。⑶有所得就有所得稅。反之,有所得稅就必有對應之所得額。圖中因分攤而發生的增納稅額,其所對應之所得,若非被投資事業之所得就是投資事業之所得。惟該兩項所得均已課過一次所得稅(最高名目稅率25%)。依「僅於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立法意旨,該兩項所得均不得再重複課稅。亦即,均不得再為增納稅額所對應之所得,縱使僅部分重複也不可以。⑷依所得稅法24條規定,收入既與成本費用配合,則分攤之成本費用必然有應配合之收入。然而,在本模型中,股利淨額「分攤之成本費用」既未依所得稅法24條之規定與被投資事業的收入配合,藉以減少被投資事業的所得額及營所稅;亦未與投資事業的收入配合,藉以減少投資事業的所得額及營所稅,「分攤之成本費用」,就這樣憑空消失,沒跟任何收入配合。顯然非所得稅法24條之規定之本意。⑸依法合併申報者,其合併申報收入依所得稅法24條之規定與合併成本費用配合。而合併成本費用必等於被投資事業成本費用與投資事業成本費用兩者之和。然而,在本模型中,與投資事業及被投資事業之收入配合的成本費用,卻非被投資事業與投資事業兩者個別成本費用之和,而是二者之和減去「分攤之成本費用」後的餘額。兩相比較,股利分攤者之所得額及營所稅均高於合併申報者,殊欠公平。⑹當投資事業本身有所得時,被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經由投資事業間接「傳送」給股東之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與經由被投資事業直接「傳送」給股東之股利淨額及可扣抵稅額理應相等。亦即,股東同額投資被投資事業,其獲配之被投資事業稅後盈餘,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均應相等方符租稅公平原則。然本模型顯示:經由被投資事業間接「傳送」給股東之股利淨額,將因股利淨額分攤成本費用,而小於經由被投資事業直接「傳送」給股東之股利淨額;同時,附隨股利淨額而來的可扣抵稅額(即所含稅額),亦將比例縮減。如此結果,顯非租公平之所求。

⒒為了踐行所得稅第42條規定意旨,確保最終被投資事業的所得額僅被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保證其稅後盈餘(即投資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淨額)的含稅率(可扣抵率)不會僅因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而增加,甚至於造成超限而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規定意旨;暨確保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除因「本法另有規定」,以致不能供股東扣抵外,均能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則「股利淨額」不能被視為投資公司的收益或所得,更不能分攤投資公司的成本費用,以免因此一分攤而形成上述縮減所獲配之股利淨額、增加股利淨額的含稅率,造成已納營所稅不得供股東扣抵之違法;或因此一分攤而令投資事業增加營所稅負擔,致負擔非法稅負(實質稅率逾越25﹪),減少投資事業的稅後盈餘,不法造成投資事業本身稅額扣抵比率超限(超限、超耗‧‧‧等因素造成者為合法),進而造成已納營所稅不得供股東扣抵之違法;同時,也造成被投資事業的收入,除於本事業與本事業之成本費用配合外,其稅後盈餘尚要與其他(投資)事業的成本費用再一次配合;而投資事業本身的收入,卻只能與本事業之部分而非全部的成本費用相配合等違法,及其他租稅不公之後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66條之3、66條之6第2項、第66條之9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經核定補稅及延期辦理結算申報依規定加計之利息,得以費用列支。」,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7款所明定;又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三、依前揭函規定,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營利事業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所加計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2、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分別為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84年2月18日臺財稅第841607041號函、89年11月13日臺財稅第8904587091 號函及92年8月29日臺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明釋在案。

⒉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347,366元、營業費用1,795,412元、利息支出129,952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571,947元,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0元,被告初查以總額法計算,將投資收益7,961,020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8,308,386元,並以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844,866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389,073元,投資收益淨額為6,116,154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272,919元,課稅所得額為0元。

⒊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支出129,952元,包括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加計利息81,082元、延期申報加計利息2,001元及銀行融資利息46,869元,其中①90年5月9日繳納自動補報補繳87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款加計利息81,082元,依首揭財政部89年11月13日臺財稅字0890457091號函釋規定,不得列為費用。②延期申報加計利息2,001元,核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免列入分攤。③銀行融資利息46,869元,依原告之說明,係借款轉投資廣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之利息費用,核屬可直接歸屬之費用,應轉列為投資於廣德公司之遞延費用。經重新核算後,利息支出應為2,001元,全年所得額應為6,517,024元,依財政部前揭函釋重新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1,720,347元,投資收益淨額為6,240,673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276,351元,86年度核定虧損尚未扣除額原核定100,716元應減為97,284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62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者外,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全案仍維持原核定。

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明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轉投資收益係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殆無疑義。又自87年1月1日起實施兩稅合一制,為避免重複課稅,乃規定投資收益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投資收益仍屬原告之收入,殆無疑義;原告訴稱公司法人之盈餘(即投資收益)本質上為其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非為其所得云云,核不足採。

⒌所謂「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係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分攤營業費用;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足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同法第42條規定亦應適用之;況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言,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所產生之營業收入有兩種,一為因持有有價證券未出售前所獲配股息、紅利之投資收益,另一則為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然營利事業轉投資於其他營利事業,在其投資流程之循環中,為作成投資決策、買賣股票及處分被投資公司等行為,轉投資自會發生管理決策成本、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之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其他營業事業而獲配之股利,其股利收入當有其所必需之費用;本件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期原列報營業收入347,366元,被告以總額法將系爭投資收益7,961,020元歸入營業收入,本諸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規定,按收入比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844,866元後之餘額6,116,154元(7,961,020元-1,844,866元)列示於核定通知書第58欄,而該餘額係收入分攤費用之當然結果,就系爭投資收益而言,實質上仍係全數均未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原告以被告核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金額需扣除投資收益應分攤之費用,爭執原處分有違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核不足採。

⒍「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說明3,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可資參照。

⒎8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立法上投資收益應可確認為免稅所得,又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等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如免稅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基及課稅不合理現象,且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兩稅合一制實施後,系爭投資收益既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有關投資之管理費用及利息支出等,自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故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並無原告所訴重複課稅而違兩稅合一精神之情事。

⒏實施兩稅合一制後,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用以扣抵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系爭投資收益所含可扣抵稅額,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原告分配盈餘予個人股東時,視分配盈餘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多寡,自可由股東於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無庸置疑,與兩稅合一設算扣抵之立法原意亦無不合;又依財政部83年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投資收益應分攤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該函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與憲法並無牴觸,則投資收益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與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相符,是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與同法第66條之6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之規定,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⒐企業併購法係自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是本案應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原告所訴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顯與企業併購法第40條准許持股90%以上者合併申報營所稅之立法意旨不合乙節,與本案無涉,併予陳明。

⒑類此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11號及94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政部83 年2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三、‧‧‧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復分別經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釋 (以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 年8 月29日臺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 (以下稱財政部92年函釋)在 案。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493 號解釋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4 條之1 之意旨,與憲法意旨無違。該等解釋亦闡明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公司投資收益部分,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準此,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上開財政部92年函釋,亦與所得稅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二、本件原告為投資公司,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347,366 元,利息支出129,952 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571,947 元,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0 元,被告初查以總額法計算,將投資收益7,961,020 元轉列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8,308,386 元,並以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首揭函釋意旨,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1,844,866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389,073 元,投資收益淨額為6,116,154 元 (計算式見訴願決定書第7 頁註1),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272,919 元,利息支出為129,952 元,課稅所得額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 (原處分)經 重新核算後,全年所得額應為6,517,024 元,投資收益7,961,020 元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720,347 元,投資收益淨額為6,240,673 元 (計算式見訴願決定書第7 頁註2),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276,351 元,86年度核定虧損尚未扣除額原核定100,716 元應減為97,284元,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意旨,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者外,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課稅所得額雖經被告核定為0 元,然原告由當年度所得額由虧損1,571,947 元變更為有所得,扣除前5年已核定之虧損額,減少原告未來年度可供扣抵之前五年度虧損之未扣除額,影響原告於未來有所得年度之抵稅權,原告爭執投資收益應否分攤營業費用,有訴之利益。

(二)、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係為應稅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亦不計入所得,倘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之不合理現象,至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首揭財政部92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被告將原告之投資收益7,961,020 元轉列營業收入,並以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依照財政部83年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為實施兩稅合一制,首揭所得稅法第42條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 免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修正第1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既已廢除80% 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原處分認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與兩稅合一精神無違。原告質疑原處分違反兩稅合之一精神云云,並不足採。

(四)、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言,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所產生之營業收入有兩種,一為因持有有價證券未出售前所獲配股息、紅利之投資收益,另一為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而其轉投資會發生決策管理成本、使用公司人員設備、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之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其他營業事業而獲配之股利,其股利收入有其所必需之費用支出,因而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利息,自無不合理情事。

三、從而,原處分依照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之比例,計算原告本年度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53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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