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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8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19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20701號函許可原告重新招募外國人31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3 號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工作,並以93年3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30263749號函核准原告聘僱泰國籍KHANPHUMI BUSAYA君(護照號碼:L587143 ,下稱K 君)從事上述工作。惟原告於93年3 月起即使其所聘僱之K 君至新竹市○○街44號從事看護蘇鄭秀珍及家庭幫傭工作,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4年4 月7 日當場查獲,並分別對雇主蘇東隆、蘇東鈺及受僱之K 君製作調查筆錄在案,以94年4 月11日竹市警一分四字第094000658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新竹市政府處理,經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調查後,以94年6 月13日府勞動字第0940052664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嗣亦經被告調查屬實,認定原告係以本人名義,聘僱K君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以94年5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40A 號函通知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被告93年1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30220301號函核發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1名(下稱系爭招募許可)及93年3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30263749號函核發聘僱外國人K 君之聘僱許可(下稱系爭聘僱許可),並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為外國人K 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但上開期限內聘僱許可期間已屆滿者,應於聘僱許可期滿應出國日前出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K 君係其公司管理部課長蘇東鈺指派至新竹市○○街44號照顧其監察人蘇鄭秀珍,以免蘇鄭秀珍之監察權無法正常行使,及縱使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係該當同法第57條第3 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形,而非同條第2 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據其起訴狀之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K 君,係由原告申請招募,並由原告支付薪資、指定其工作項目,雖K 君之工作場所位於新竹市○○街44號,即原告監察人蘇鄭秀珍住處,惟其實際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K 君之間,故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殊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K 君於94年4 月7 日之警詢筆錄稱:「我於2004年3 月4 日持居留簽證入境。原合法雇主為原告之製造業技工。」「我自來臺後就在新竹市○○街44號(琉光牙醫診所)內工作,我從未在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我每天早上6 點起床後就在琉璃光牙醫診所(新竹市○○街44號)內做幫傭的工作,一直工作到晚上11點才休息。」「…在泰國來臺前就說我來臺後要照顧阿媽並做些家庭幫傭等工作。」等語;非法雇主蘇東隆於94年4 月7日之警詢筆錄稱:「K 君是原告僱請的外勞,因為我母親生病所以請外國人K 君到家裡照顧我母親」「K 君從93年3 月份開始,在我家中工作。」「每天早上6 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2 小時。從事照顧我母親蘇鄭秀珍及打掃家裡等工作。…」等語;另原告管理部課長蘇東鈺於94年4月7 日之警詢筆錄稱:「K 君是我工廠之員工。」「因為我母親生病而我請不到外勞,所以就先叫K 君到新竹市○○街44號家中工作。」「93年3 月份左右便指派該外勞至家中工作。」「甲○○是我三哥。」「蘇東隆是我二哥。」等語。由此可證,原告確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K君為非法雇主蘇東隆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另依被告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釋,就業服務法法第57條第2 款之認定原則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本案K 君自93年3 月14日進入我國後,即至非法雇主蘇東隆所經營之琉璃光牙科診所從事看護其母親蘇鄭秀珍及家庭幫傭等工作,從未於原告所在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路3 號,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原聘僱許可核准工作,其期間並長達1 年餘,故本案實質之僱傭關係應存在於K君與非法雇主蘇東隆之間,蘇東隆始為真正之雇主。亦即原告並無以該外國人為其工作之意思,而係為蘇東隆工作為目的而申請引進外國人K 君。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之情節甚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K 君,係由原告申請招募,並由原告支付薪資、指定其工作項目,雖K 君之工作場所位於新竹市○○街44號,惟其實際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K君之間,故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殊有違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確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K 君為非法雇主蘇東隆從事工作之違法情事,業經K 君、蘇東隆、蘇東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另本案K 君自93年3 月14日進入我國後,即至非法雇主蘇東隆所經營之琉璃光牙科診所從事看護其母親蘇鄭秀珍及家庭幫傭等工作,從未於原告所在之新竹縣湖口鄉○○村○○路3 號,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原聘僱許可核准工作,其期間並長達1 年餘,故本案實質之僱傭關係應存在於K 君與非法雇主蘇東隆之間,蘇東隆始為真正之雇主。亦即原告並無以該外國人為其工作之意思,而係為蘇東隆工作為目的而申請引進外國人K 君。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之情節甚明,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第7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次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稱為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包括機關內部組織處務規定、解釋法令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亦經行政程序法第159 、161 條規定明確。被告為統一解釋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認定原則,乃以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在案。其中就第57條第2 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部分,解釋為:「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並於說明欄謂:「由於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二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性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經核與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並無牴觸,且與該法為防範雇主以合法掩護非法,將名實不符之外勞引進,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之立法意旨相符,是被告於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時,自應依上開行政函釋作成行政行為。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5 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40A 號函及廢止聘僱許可名冊、93年1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30220701號函、93年3 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30263749號函、91年7 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4 月11日竹市警一分四字第0940006582號函、新竹市政府94年5 月5 日府勞動字第0940040707號罰鍰案件處分書、94年5 月5 日府勞動字第0940040791號罰鍰案件處分書、94年6 月13日府勞動字第0940052664號罰鍰案件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作K 君94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蘇東隆94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蘇東鈺94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對原告委託人林桂偵94年4 月27日談話紀錄、原告93年3 月份薪資總表、94年5 月份薪資總表、94年5 月14日加班申請單、94年5 月21日加班申請單、監察人資料表;K 君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蘇東隆身分證影本及琉璃光牙科診所名片、蘇東鈺身分證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94年4 月26日原告委託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僱傭關係究係存在於K 君與原告之間,抑或是K 君與蘇東隆之間?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而應加以處罰?經查:

(一)本件違章情事係經警當場查獲,且據泰籍外勞K 君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時陳稱:「(你為何會在新竹市○○街44號(琉璃光牙科診所)工作?)我自來臺後就在新竹市○○街44號(琉璃光牙科診所)內工作,我從未在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過。」、「(妳的薪資多少?是由誰支付?)薪資由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薪資都直接匯款至泰國家裡,每月薪資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整。」、「(警察在你工作之新竹市○○街44號家中所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之蘇東隆是否就是你的非法雇主?)是他本人。」、「(你是否知道妳是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製造業技工?)我不知道,在泰國來臺前就說我來臺後要照顧阿媽並作些家庭幫傭工作。」等語屬實(該局94年4 月7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2 頁參照),核與實際雇主蘇東隆所稱:「(KHANPHUMI BUSAYA(女,護照號碼:L587143)與 你是何關係?)是我弟弟甲○○所開設之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僱請之外勞,因為我母親生病所以請泰國籍外勞KHANPHUMI BUSAYA到家裡照顧我母親。」、「(…外勞工作內容?薪水如何計算?由誰支付?)…從事照顧我母親蘇鄭秀珍及打掃家裡等工作。薪水由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先行支付每月薪資為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整,而我每月會把錢算給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外勞平日住於何處?)都住在新竹市○○街44號(琉璃光牙科診所)內。」等語、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課長蘇東鈺陳稱:「(為何你要指派泰國籍外勞KHANPHUMI BUSAYA到新竹市○○街44號工作?)因為我母親生病而我請不到外勞,所以就先叫泰國籍外勞KHANPHUMI BUSAYA到新竹市○○街44號家中工作。」等語相符,而泰籍外勞K 君係原告申請招募一節,復為原告自陳無訛。是原告以其名義申請聘僱K 君擔任製造業技工,自始即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從事製造業工作之意思,而係以為蘇東隆照顧患病親屬蘇鄭秀珍及從事家庭幫傭為工作目的,其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K 君與蘇東隆之間,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外籍勞工K 君係由原告支付薪資、指定工作項目,其工作場所位於新竹市○○街44號蘇鄭秀珍之住處,實際僱傭關係仍存於在於原告與K 君之間云云,容係事後編撰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該法第42條之規定即明。原告以製造業技工之名義申請K 君來臺,當知該名外籍勞工工作範圍以從事製造業技術專業工作為限,非可任意指定從事上開工作範圍以外之照護病患及家庭幫傭等工作,然竟令其至公司以外之新竹市○○街44號為蘇東隆工作,即難謂無實施本件違章行為之故意。又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聘僱K 君,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從事製造業工作之意思,而係以為蘇東隆照顧患病親屬蘇鄭秀珍及從事家庭幫傭為工作目的,且至警方查獲時,時間已有一年均無間斷,顯見K 君並非偶發性地至蘇東隆處幫忙,參酌前開函釋之意旨,核原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要無疑義。故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本件縱有違法,亦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情形,而非同條第2 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云云,自係誤解法令,洵無可取。

(三)本件原告在客觀上既有以自己名義聘僱K 君擔任製造業技工,但實際上卻轉介至蘇東隆住處為其從事看護及家庭幫傭工作之行為,且主觀上復有違章之故意,則被告據以認定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之日起14日內為外國人K 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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