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83號
- 原告
- 惠而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念恆
- 參加人
-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2日以「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電解質飲料粉、高纖飲料、纖維飲料粉、電解質液飲料、氧分子液飲料、電解離子水、葡萄糖飲料、果酸飲料、植物萃取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4年4 月19日中台異字第9314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益兒壯KINDERLYT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7 月2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