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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 法定代理人
    甲○○、蔡練生、乙○○

  • 原告
    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佳品服飾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624號原   告 仟零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佳品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品服飾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5 日以「1001 ORIGINAL INC.」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布疋及衣服及服飾配件零售,文教用品零售,鐘錶零售,眼鏡零售,首飾及貴金屬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185169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第37條第7 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9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逕予註冊,且參加人提起主張之法條業修正為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5 月6 日中台異字第92097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7 月2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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