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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35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畢乃俊

原告
高園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2年2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20231621號函核准接續聘僱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菲律賓籍GREGORIO MELCHA CALDERON君等3名外國人,在台北縣鶯歌鎮○○○路156巷33弄1號從事製造業工作。旋以該等外國人無法勝任工作,申經被告以92年3月4日勞職外字第0920246706號函核准遞補招募外國人3名,並先後以92年5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20290834號函核准原告聘僱越南籍BUI TRUNGANH君(下稱B君)、VU NGUYEN HA君(下稱V君)及LE TUANDUONG君(下稱L君),及以93年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234616號函(嗣因遺失而補發93年3月3日勞職外字第0930244874號函)展延該等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另申經被告於93年4月14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75062號函許可其重新招募外國人4名,在上址從事製造業工作,並以93年7月6日勞職外字第0930345434號函核准原告聘僱越南籍DONG VAN THUC君(下稱D君)從事上述工作。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於94年3月9日查獲B君、V君、L君及D君在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27號金眾企業社之磁磚加工廠從事陶瓷加工工作,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於94年4月18日以勞職外字第0940502535號函原告,自該函送達日起廢止前開該會92年2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20231621號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3名、93年4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275062號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1名及93年7月6日勞職外字第0930345434號函核准原告聘僱外國人D君之聘僱許可,D君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從外籍勞工所受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抑或由渠等具體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而視,均難謂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有為他人工作之情事:

1、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2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依此規定,僱主所聘僱之外國人,不得為他人工作。至於僱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究係為僱主工作?或係為他人工作?自應就該外國人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其如何受領報酬予以判斷」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1 號判決可資參考。

2、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27號並非「金眾企業社」之公司所在處,被告不加查證該處實際從事經營者究為何人,僅以黃金和為「金眾企業社」之公司負責人,而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陳稱係向黃金和領取薪資等語,就認定B 君、V 君、L 君及D 君係為「金眾企業社」工作,被告之判斷用事過於草率。事實上,黃金和係擔任原告經理一職,主要乃負責原告人事管理、調派等職務,而上開外籍勞工之每月薪資、勞健保費用,均係由原告所支付及投保,而黃金和僅是渠等上司,負責公司人事管理等職務,就上開外籍勞工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其受領薪資予以判斷,均足證上開外籍勞工係為原告所工作。被告僅以上開外籍勞工於海山分局之調查筆錄均陳稱渠等係向黃金和領取薪資等語,進而推論上開外籍勞工係為「金眾企業社」工作,被告認事用法不得不謂顯有率斷。

3、上開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均屬原告營業之項目範圍內(即磁磚、壁磚之製造加工),渠等工作地點雖非被告所核准之許可地點,惟該工作地點所使用之機具、貨車等設備,其上均印有「高園實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足證此工作地點確為原告所屬之倉庫,渠等顯係為原告之工作。此外,原告與第三人之訴訟案件通知書、原告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書信,係以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27號作為送達地址,可證原告已將該處作為對外通訊聯絡處之意思。被告以該處土地所有權人為黃金和為由,謂難認原告係承租該地作為倉儲自用等語,惟該處之土地係何人所有與原告承租廠房之事,在法律面上,係兩回事,被告以錯誤的推論來判斷事實,顯有違法之處。

(二)原告所聘僱上開外籍勞工之工作地點雖非被告所核准之許可地點,惟原告仍有調派渠等至其所屬之其他工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於法有據:

1、按「製造業之同一公司法人(即雇主)如有2 個或2 個以上之工廠時,如該2 個或2 個以上工廠所從事之行業皆屬本會核准得引進外勞之同一行業者,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本會核備,逕調派外籍勞工至其所屬其他工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有被告90年10月1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 號函已明確釋示。

2、查原告營業處所係登記於台北縣鶯歌鎮○○街3 號,營業項目主要為磁磚、壁磚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等,被告乃核准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於台北縣鶯歌鎮○○○路156 巷33 弄1號從事製造業工作,惟上開處所空間已無法負荷原告產品之大量包裝及倉儲,且為提供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更為舒適之住宿環境,原告便於鄰近200 公尺處之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27號另設一倉庫,使外籍勞工均於該處從事磁磚、壁磚之製造加工工作,此乃為上開函釋所許。

(三)被告以原告提供90年1 月1 日與出租人傅振發訂立之租賃契約,故無被告90年10月1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 號函釋之適用等語。惟查,按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被告既然以函釋允許雇主在廠房不敷所需之情況下,得以向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承租廠房,可免經被告核備逕調派外籍勞工至該廠房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由此可見,更何況是雇主自己所蓋之廠房?按照一般社會常情來看,該外籍勞工在第三人所興建之廠房工作,是否能確保有符合工作性質之安全設施,則不無疑問。與其在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情況下,如雇主自己興建廠房,反而更能考量到勞工工作性質之安全,被告以原告租地建屋不適用該函釋之規定,令人感到匪夷所思。

(四)綜上所述,解釋法令應重在其解釋之精神及要旨而非限於文字,原告雖派遣上開外籍勞工B 君、V 君、L 君及D 君至許可地點以外之處所工作,但該處所係為原告所屬工廠之一,被告未詳盡調查事證,僅以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在許可地點以外之處所工作,並向金眾企業社之負責人黃金和領取薪資等情事,即謂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顯為率斷,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此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著有明文。復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雇主有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至第9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聘僱許可經廢止,並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二)查前開外國人D 君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經獲聘僱許可後,原核准工作為在台北縣鶯歌鎮○○○路156 巷33弄1 號從事營造業之工作。嗣經海山分局於94年3 月9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27號查獲原告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V 君、D 君、B 君及L 君等4 名正在金眾企業社廠內從事陶瓷加工操作員工作,且金眾企業社負責人黃金和、原告之代表人甲○○及上開外國人均坦承不諱,此有該分局所作之偵訊筆錄可參。原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外國人D 君供稱:「【問:你於何時?持何種簽證入境?入境目的為何?雇主為何?】答:我於2004年6 月24日入境。入境目的為製造業技工。雇主為高園實業有限公司(居留地址為台北縣鶯歌鎮○○○路156 巷33弄1 號)」「【問:你入境後在何處工作?雇主為何人?從事何種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我入境後就到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27號內工作。雇主為黃金和。從事瓷磚製造工作。由黃金和指派」「一來臺灣就在被查獲地工作。薪資為新臺幣壹萬伍千捌佰肆拾元。向黃金和領取」。另3 名外國人V 君、B 君、L 君於筆錄中亦均陳述其一來台灣就在被查獲地工作。原告之代表人於筆錄中供稱:「【問:高園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請外勞為何會在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27號(金眾企業社)磁磚加工廠工作?...】答:因金眾企業社是我先生黃金和所有,且都是從事相同性質行業。在金眾企業社擔任瓷器包裝工作」。依前開偵訊筆錄可知,原告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聘僱前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原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原處分依第72條第2 款之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共4 名及聘僱外國人D 君之聘僱許可,並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限令雇主於期限內為該外國人D 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於法自無不合。(外國人V 君因聘僱關係終止已於94年3 月12日出國,B 君、L 君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尚未尋獲)。

(三)本案外國人V 君、B 君、L 君及D 君等4 名係原告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聘僱之營造業勞工。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被告係核准原告所聘僱外籍勞工於台北縣鶯歌鎮○○○路156 巷33弄1 號從事製造業工作。惟依偵訊筆錄可知,原告所聘僱之外國人一經入境即在警方查獲地點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27號(金眾企業社)工作。原告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亦即原告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金眾企業之間。

(四)被告90年10月1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 號函釋略以,製造業之甲方(即雇主)如因廠房不敷所需,而向乙方(自然人或法人)承租廠房時,如甲乙兩方訂有租賃契約,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被告核備逕調派外籍勞工至向乙方承租之廠房為甲方(即雇主)從事經被告許可之同一性質工作,惟甲方調派外籍勞工至乙方承租之工廠後,該承租工廠部分所聘僱外籍勞工人數不得超過本國員工總數百分之三十。另該工廠不以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者為限;惟如發現雇主使勞工於違章工廠工作,應由查獲機關移由該業務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工商管理相關法令處理,以維護勞工權益。原告雖提供其90年1 月1 日與出租人傅振發訂立之租地建屋契約書,惟上開契約書並非承租查獲地址廠房之租賃契約,且依原告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所示,上開土地亦於94年1 月20日(警方94年3 月9 日查獲前)所有權即移轉為黃金和所有,故無前開函釋之適用。另原告訴稱金眾企業社登記地址非位於查獲地址乙節,經查原告之代表人、黃金和於筆錄中均自承上開4 名外國人,在查獲地擔任瓷器包裝工作,至查獲地是否具合法登記證無礙於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五)原告所陳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1 號判決略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不得為他人工作。至於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究係為雇主工作?或為他人工作?自應就該外國人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其如何受領報酬予以判斷。惟查外國人D 君調查筆錄均供稱:「【問:你於何時?持何種簽證入境?入境目的為何?雇主為何?】答:我於2004年6 月24日入境。入境目的為製造業技工。雇主為高園實業有限公司(居留地址為台北縣鶯歌鎮○○○路156 巷33弄1 號)」「【問:你入境後在何處工作?雇主為何人?從事何種工作?由何人指派?】答:我入境後就到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27號內工作。雇主為黃金和。從事瓷磚製造工作。由黃金和指派」「一來台灣就在被查獲地工作。薪資為新臺幣壹萬伍千捌佰肆拾元。向黃金和領取」。另3 名外國人V 君、B 君、L 君於筆錄中亦均陳述其一來台灣就在被查獲地工作,足證原告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請聘僱前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情事,顯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81 號判決之意旨未符。

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查獲地點並非「金眾企業社」之公司所在處,而係原告之工廠,依被告90年10月1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號函示,原告所引進之外勞,基於業務需要,可免經核備,逕調派至原告所屬其他工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黃金和雖係「金眾企業社」之負責人,但也是原告公司之經理,黃金和因而調派外籍勞工B君、V君、L君及D君在查獲地點為原告工作,非為「金眾企業社」工作,且依所受領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及外勞具體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均難謂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有為「金眾企業社」工作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V君、D君、B君及L君等4名經許可工作之地點,係台北縣鶯歌鎮○○○路156巷33弄1號,惟該4名外勞一經入境即在查獲地點 (即金眾企業社廠內)從事陶瓷加工操作員工作,其顯係為金眾企業社工作,而非為原告工作。又被告90年10月1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號函須雇主向他人承租廠房時,才能調派所雇用之外籍勞工至所承租之廠房工作,查獲地點既非原告所承租,自無該函之適用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接續聘僱証明書、92年3月4日勞職外字第0920246706號函、92年5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20290834號函、外勞遣返名冊、93年2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30234616號函、93年3月3日勞職外字第0930244874號函、93年4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275062號函、93年7月6日勞職外字第0930345434號函、調查筆錄、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查獲地點是否為原告之工廠?抑或金眾企業社之工廠?

二、外籍勞工B君、V君、L君及D君在查獲地點係為原告工作抑或為金眾企業社工作?

三、若查獲地點係原告之工廠,原告得否派遣所雇用之外勞至查獲地點從事陶瓷加工操作員之工作?

四、原告是否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2、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二)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4、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三)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2、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查獲地點係原告之工廠:

(一)被告認查獲地點係金眾企業社之工廠,無非以查獲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大里羊稠仔27號有金眾企業社之招牌,且在場人黃金和為金眾企業社之負責人等為依據,惟查:原告於查獲(94年3月9日)前,即已以查獲地點之房屋為標的,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有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27日開具之收據可憑,又桃園縣環境保護局92年7月24日開立、以原告為繳款人罰鍰繳納收據,繳款人 (原告)地址係查獲地址,而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寄交原告之信封(郵戳日期92年9月3日),信封上所載原告地址,亦係查獲地點,有該罰鍰繳納收據及信封在卷可憑,又台灣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8月16日通知原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係送達到查獲地點,有該通知書可憑,足証原告於94年3月9日之前,即已以查獲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大里羊稠仔27號作為通訊地址,原告主張查獲地點係其工廠等語,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及金眾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分別為台北縣鶯歌鎮○○街3號,台北縣鶯歌鎮○○街3號1樓,有公司資料可憑,查獲地點固非原告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但亦非金眾企業社之登記所在地,而查獲時在場人黃金和固係金眾企業社之負責人,但黃金和係原告負責人甲○○之夫,依吾國社會常情,黃金和非無可能共同經營原告公司 (黃金和於查獲後之94年5月25日已登記為原告之經理), 則黃金和在其共同經營之原告工廠監督外勞工作,合乎常情,觀諸原告與金眾企業社所登記之公司地址 (台北縣縣鶯歌鎮○○街3 號)亦 相同,縱可認查獲地點係金眾企業社之地址,但顯亦兼為原告之工廠,被告主張查獲地點並非原告工廠云云,尚無足採。

三、外籍勞工B君、V君、L君及D君在查獲地點係為原告工作:

(一)警訊筆錄不足以認定外籍勞工係為金眾企業社工作:原告負責人甲○○於警訊時雖供稱「因金眾企業社是我先生黃金和所有,且都是從事相同性質的行業‧‧因高園實業有限公司我先生也是股東之一,所以才會調到金眾企業社支援。」等語,惟查獲地址既兼係原告工廠,甲○○所稱「調到金眾企業社支援」,亦可能係指「將外勞調到查獲地點工作」而言,則外勞於查獲地點亦可能是為原告工作,而非為金眾企業社工作。

(二)黃金和於警訊時供稱「因桃園縣八德市羊稠仔27號磁磚加工廠是高園實業有限公司的倉庫,外勞擔任磁器包裝工作。」,其並未坦承外勞是為金眾企業社工作,反而指稱外勞是為原告工作,被告主張黃金和已坦承外勞為金眾企業社工作云云,尚無足採。又外勞B君、V君、L君及D君不可能知道查獲地點是原告抑或金眾企業社之工廠,亦不可能知道自己是為原告或金眾企業社工作,渠等於警訊時均稱「雇主為黃金和,擔任瓷磚製造工作,工作由黃金和指派,薪資向黃金和領取。」,並未指稱是為金眾企業社工作,然黃金和既係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外勞B君、V君、L君及D君亦可能是經黃金和指派「為原告工作」,被告主張外勞B君等已坦承係為金眾企業社工作云云,尚無足採。

(三)外勞B君、V君、L君及D君之薪水、勞工保險均係由原告支付及投保,有薪資表、勞工投保資料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依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磁磚、壁磚之製造加工),比對外勞B君等查獲當時之工作性質(瓷磚製造及包裝瓷磚),亦無法証明外勞是為金眾企業社工作,而查獲地點既兼屬原告工廠,查獲時在場之黃金和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外勞B君等四人極可能僅為原告工作,雖亦不排除同時兼為金眾企業社工作之可能,惟按「行政罰‧‧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若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分‧‧。」,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既已舉証証明查獲地點係原告之工廠,在場之黃金和係原告負責人之夫,外勞B君等四人係由原告投保、支薪,外勞B君已可認定係為原告工作,被告即應更具體舉証「外勞於查獲時係為金眾企業社工作」,方得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不能主張「查獲地點兼為金眾企業社地址」,而要求原告自行証明「查獲當時外勞不是為金眾企業社工作」。雖然,本件因原告與金眾企業社營業項目相類似,被告確實舉証不易,然依「功疑惟重,罪疑惟輕」之法理,被告即應先以其他手段(例如命原告陳報「如何區分原告與金眾企業社之工作?」以供下次查驗,或要求原告將其與金眾企業社之工作場所加以區分,否則下次將依違規裁罰等等),先以勸導方式,達成外勞管制之行政目的,不能於証據不明確情形下,逕行推論勞B君等四人同時兼為金眾企業社工作,而逕為裁罰。

四、查獲地點既係原告之工廠,原告可得派遣所雇用之外勞至查獲地點從事陶瓷加工之工作:

(一)被告雖主張其90年10月1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號函係屬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故須於「原告承租他人廠房」情形,才能指派外勞至所承租之他人廠房工作,本件查獲地點土地係黃金和所有,並非原告所承租,且外勞一到台灣即在查獲地點工作,根本沒到過核准地點 (台北縣鶯歌鎮○○○路156巷33弄1)工作,與該函情形不符云云。

(二)惟查:

1、查獲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係為黃金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其上房屋係原告廠房,已如前述,被告前開函釋既允許雇主在廠房不敷所需之情況下,得以向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承租廠房,可免經被告核備逕調派外籍勞工至該廠房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雇主自己所蓋之廠房,自更符合前揭函文之管制目的,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租地建屋,不能適用前該函釋云云,不足採信,於裁罰性處分之場合,為保障人民之信賴,更不能容許被告就其過去發佈之函文任意為限縮解釋。

2、故外勞B君等雖從未到過核准地點 (台北縣鶯歌鎮○○○路156 巷33弄1)工作,但原告既可「免經被告核備,逕調派外勞至查獲廠房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原告逕調派外勞B君等至查獲地點之原告廠房,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仍在前揭被告函釋所稱「調派工作」之範圍,非謂前揭外勞「必須先到台北縣鶯歌鎮○○○路156 巷33弄1 號工作後,才能『調派到』查獲地點工作」,被告主張尚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外勞B君等係為原告工作,原告並未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並處分「廢止92年2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202316 21號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招募許可3名、93年4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30275062號函核發原告之外國人重新招募許可1名及93年7月6日勞職外字第0930 345434號函核准原告聘僱外國人D 君之聘僱許可,D 君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亦有錯誤,均應予以撤銷。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73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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