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黃本仁、黃秋鴻、李玉卿
- 當事人萬達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49號 原 告 萬達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巿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42005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配合臺北巿監理處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砂石車聯合稽查」路邊攔檢勤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11時4分在臺北巿內湖區○○路○段成功交流道下, 攔檢登記原告名下由劉仁貴駕駛之GR-176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載運土石方時,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以94年6月2日北巿環稽三中字第F141253號處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原告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係第2次載運土石方未隨車持有上開之 證明文件,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94年6月15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非載運系爭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之行為人,且第1次與第2次違規駕駛人及車輛均不同,被告逕對原告裁處高額罰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而,於廢棄物清理法無特別規定時,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同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而如法人有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實屬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反之則不屬行政罰法上之行為人甚明。 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 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據此可知,該規定規範之行為主體係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 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因該處 分為侵益性行政處分,涉及原告之財產權,故其受法律保留原則較為嚴格,必須有明白清楚的法律依據,且其內容也必須明確,使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範對象係為實施清除廢棄物者、剩餘土石方者 ,已如前述;且該規定亦未明示係處罰車輛所有人,抑或靠行公司亦應負管理之責。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行為已逾越法律明文規定,且以法律所無之處罰規定裁罰原告,則該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⒊經查,本件劉仁貴駕駛之GR-17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僅係 因法令規定而靠行於原告,非為原告之受雇人,自不得以原告之名義與他人締約,亦不得代表原告與他人締約,此由原告與劉仁貴之自備車靠行服務契約書可得知;又該車輛係劉仁貴所購買,其所有權應屬劉仁貴而非屬原告甚明。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項處罰之行為主體係為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已如前述,是而本件實施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之行為主體為劉仁貴而非原告。又原告於94年6月2日並無受宏維工程有限公司、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則原告焉有可能自行替上開公司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呢?亦無指示劉仁貴為上開公司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可能。是而本件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實為劉仁貴自身之行為,則被告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原告則顯無理由。 ⒋次查,本件係由宏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清運,由其向臺北巿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而於劉仁貴前往載運土石方時,應交付該證明文件予劉仁貴以供隨車持有而供檢查用,然為何劉仁貴在發車離開工地時未攜帶證明?因劉仁貴非原告之受雇人,亦未與宏維工程有限公司簽約運送土石方,則原告對於劉仁貴之未攜帶證明之行為,毫無所悉,所以原告對此事實既無故意也無過失,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⒌再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得課予一定之罰鍰。縱本件被告認原告亦應受上開法條之規範,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而,本件應就行為人之行為究為故意或過失而作區別對待,以達憲法第7條 所保障之實質上之平等。本件,僅係劉仁貴過失未攜帶上開之證明文件,而非自始未取得,是而,罰鍰金額應就故意或過失而有所區別。然今被告依「臺北巿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49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7 條第2款,僅以查獲次數為決定罰鍰數額之唯一準據,未 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顯逾越其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第1次與第2次違規事實相距1年有餘,且行為人亦不同,被告逕以據 此認定原告係第2次違反規定,要難謂與事實相符。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內容確有違法之處,實應予撤銷,以維公平,以符法治。 ㈡被告主張: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一、‧‧‧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三、‧‧‧」。另裁罰基準:「七、違反廢清法第49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一)‧‧‧。(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1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同一使用人或同一所有人之機具(不須為同一機具)查獲第2次者處新臺幣30 萬元,第3次查獲者沒入其清除機具。(三)‧‧‧。」 。 ⒉查本案係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94年6月2日配合臺北巿監理處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行「砂石車聯合稽查」路邊攔檢勤務,於臺北巿成功路2段成功交流道下攔 下原告所有,由劉仁貴駕駛載運土石方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GR-176),然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顯已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遂依法舉發,由劉仁貴現瑒簽收,依法告發,尚無違誤。此有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稽。 ⒊次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條中已明載裁罰對象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是而本件所查獲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GR-176)係屬原告所有,原告即應負管理之責 ,是而被告以原告為告發對象並無違誤。 ⒋末查,原告所有之大貨車(車號:501-GS)曾於93年4月11日11時許於臺北巿文山區○○○○段內,因承載廢棄物(污泥),亦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規定,被告依 法以93年4月22日廢字第J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 在案。惟依上揭執行廢棄物清理法裁罰基準:‧‧‧(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1次處6萬元罰鍰,同一使用人或同一所有人之機具(不須為同一機具)查獲第2次者處30萬元,‧‧ ‧。是而本案被告係以查獲原告第2次(不須同一機具) 違規行為,予以重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一、‧‧‧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七、違反廢清法第49條規 定之裁罰基準如下:(一)‧‧‧。(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查獲第1次處新 臺幣6萬元罰鍰,同一使用人或同一所有人之機具(不須為 同一機具)查獲第2次者處新臺幣30萬元,第3次查獲者沒入其清除機具。(三)‧‧‧。」臺北巿政府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2項所定具有嚴重污染之虞及必要時之認定暨第49條所列情形之裁罰基準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配合臺北巿監理處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砂石車聯合稽查」路邊攔檢勤務,於94年6月2日11時4分於臺北巿內湖區○○路○段成功交流道下,攔檢登記原 告名下由劉仁貴駕駛之GR-17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載運土 石方時,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以94年6月2日北巿環稽三中字第F141253號處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原告,嗣經被告 審認原告係第2次載運土石方未隨車持有上開之證明文件, 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94年6月15日廢字第H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非載運系爭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之行為人,且第1次與第2次違規駕駛人及車輛均不同,被告逕對原告裁處高額罰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詳如前述事實欄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查被告之執勤人員會同臺北巿監理處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路邊攔檢登記原告名下由劉仁貴駕駛之GR-17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 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等事實。業據被告當時之執勤人員乙○○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並有砂石車聯合稽查紀錄表、拍照存證照片及舉發通知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又原告所有501-GS大 貨車前於93年4 月11日亦有相同違規行為被處6 萬元罰鍰在案,此亦有被告93年4 月22日廢字第J00000000 號處分書附訴願卷可憑,即原告係第2 次被查獲違規,被告酌情處30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訴稱:前後2次被查獲之車輛不同,駕駛人亦異, 被告逕對原告處高額罰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2次被查獲 車輛501-GS、GR-176,均登記原告名下,即同一所有人,被告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所訴,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處3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鄭聚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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