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13號
- 原告
- 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柳瑜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船井哲良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 日以「船井FUNET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針灸器、電子針灸器、微波治療儀、牙科用高週波洗牙機、婦女生理洗淨器、電子打鼾防止器、手足溫浴醫療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10月31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參加人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4月20日中台異字第9214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船井FUNET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8 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