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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1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船井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船井哲良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 日以「船井FUNET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針灸器、電子針灸器、微波治療儀、牙科用高週波洗牙機、婦女生理洗淨器、電子打鼾防止器、手足溫浴醫療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10月31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逕予註冊。參加人復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4月20日中台異字第92144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船井FUNET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8 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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