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920號
- 原告
-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台發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2年08月07日以「TFN 及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奈米光觸媒水溶液表面塗裝處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據該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申請案,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原告於93年05月14日以該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5月05日中台異字第9305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