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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044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國成吳東都陳秀媖

原告
力多保險櫃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

      林雪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鍵瞬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6 月29日以「日寶MTC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587106號「日寶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5類之保險櫃、保險箱、鐵櫃、桌子、椅子及書櫃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587171號聯合商標,並於91年10月24日經被告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102 年2 月15日。嗣原告於92年7 月1 日以該聯合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該聯合商標自商標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原告復於93年4 月27日釋明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5 、6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0、11及14款規定,嗣於同年5 月25日再追加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及13 款 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10、11、13及14款規定,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鍵瞬貿易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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