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42號
- 原告
- 古月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 Globe B.V.)
- 代表人
- G.F.尼可萊G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6年8月12日以「龍屋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24574號「龍屋及圖LONG WU」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0類之衣服、褲及裙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398030號聯合商標,專用期間自77年4月16日至78年11月30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至88年11月30日止,並於85年7月1日移轉註冊予原告。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再次申請延展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罩杯、肚兜、紙褲、汗衫、衛生衣褲、背心、毛衣、襯衫、T恤、活動衣領、西服、禮服、運動裝等商品。嗣參加人於91年7月24日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聯合商標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又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3年5月26日中台評字第91030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原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11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