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24號
- 原告
- 科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詹誠一會計師
- 複代理人
- 林芳英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52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銷貨折讓新台幣(下同)13,614,649元,全年所得額為53,94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之銷貨折讓其中13,151,400元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核定銷貨折讓為463,249元,全年所得額為13,205,344元,補徵稅額2,854,5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核定剔除原告列報之銷貨折讓金額13,151,400元,係以「外銷折讓未於申報401表時申報,且公司為買賣業,如有產品不合亦可向進貨廠商要求進貨折讓,以相對減少公司成本。且粗估調降幅度高達20%,顯不合理,若為貨物損壞且應為公司所負擔者,應依查核準則第94條之1外銷損失之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為理由剔除申報之銷貨折讓。
⒉惟查,有關各項銷貨折讓之原因及明細如下:
⑴價差抵應收帳款金額US$131,200元,折合台幣4,526,400元部分,係客戶要求滑板車出貨達到該年度一定數量以上,降價10%經協議後降價7.57%,此降價之出貨明細及折讓金額,包括原告開立發票日期、字軌號碼、報單號碼、買受人名稱、貨物名稱、數量、單價、外幣銷貨金額、銷貨金額、外幣折讓金額、折讓金額、折讓原因、折讓方式及備註USAINVOICENO.等欄位及雙方往來文件可證,並已開立INVOICENOO9038。
⑵配合客戶針對美國大賣場滑板車指定新機種分攤之研究費用,折抵應收帳款US$51,250元,折合台幣為1,768,125元,此有雙方往來之電郵內容及開立INVOICENO03100可證。又應分攤90年於國際自行車參展之費用,折抵應收帳款US$17,550元,折合新台幣為605,475元部分,此為參加美國Interbike展覽所產生之費用,原告應分攤的部分,已開立INVOICE NOO9103。
⑶另因電裝品瑕疵不良造成客戶之損失,經雙方協議折抵應收帳款US$71,300元,折合台幣為2,459,850元,此包括充電器、加速器、手把、輪圈及滑板車等因瑕疵遭客戶退回,原需退回台灣,經協商後出客戶直接幫忙處理善後事宜,而造成折抵應收帳款,有關瑕疵品貨號、數量、單價及金額,均於開立之INVOICEN010110詳列。至因出口零件不良導致組裝成車之出貨延遲,且航運時間至清關領貨需時近20天,致美國客戶至各國銷貨不及,造成庫存呆滯損失之補助,折抵應收帳款US$50,000元,折合台幣1,725,000元,此為供貨瑕疵,造成交期延遲,且部分客戶因而取消訂單,致庫存增加之損失,亦已開立INVOICE N011116。
⑷客戶要求於聖誕節活動期間,配合大賣場上架費用及降價促銷活動,折抵應收帳款US$59,900元,折合新台幣為2,006,550元,此因前述原因而銷售之滑板車折讓,與客戶各負擔一半,已開立INVOICE NOl2123。
⒊以上各項折抵應收帳款之銷貨折讓,均有出貨明細、折讓金額明細表及與客戶間之往來文件可證,原告雖極力維護本身權益,唯因銷貨對象集中,客戶相對要求也特別多,在應收帳款未收回下,雙方協議折抵應收帳款之銷貨折讓已如前述,被告剔除理由實為臆測之詞,訴願機關亦未加審酌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實令人難以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銷貨折讓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65條所明定。
⒉原告本年度列報銷貨折讓13,614,649元,原核定以其中13,151,400元,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認列,核定463,249元。原告復查雖主張因客戶要求配合聖誕節促銷活動降價及滑板車出貨達一定數量而給予折扣,另要求分攤研究費、國際自行車參展等相關費用,其次因部分銷售商品之零件電裝品瑕庛、出貨延遲所致而給予補助費等等,請重新查核云云,然經被告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惟逾期迄未提示,而駁回其復查。
⒊嗣被告依原告於訴願時補提示資料查核如下:⑴分攤指定新機種研究費1,768,125元及參展費用605,475元乙節,原告並未提供分攤原因、基礎及計算依據。⑵電裝品瑕疵折扺2,459,850元,依提示索賠文件未詳細敘明瑕疵商品之原因、數量、瑕疵程度及計算方法。⑶另出貨延遲致客戶庫存呆滯損失補助1,725,000元乙節,依原告敘明因船期延遲,致買方客戶取消訂單,惟原告未提示表列19筆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出口報單及船期到岸證明供核。⑷配合聖誕促銷活動降價2,066,550元乙節,依買方往來信件僅敘明為促銷活動要求銷貨折讓,惟折讓計算依據亦未敘明。⑸另查原告以滑板車等商品外銷貿易為業,其外銷商品全數採購,本件因電裝品瑕疵、出口零件不良致船期延遲等原因致遭索賠,何以未向上游廠商請求賠償,未能述明理由,其主張自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經營自行車、滑板車及電動殘障車零組件之外銷貿易為主,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銷貨折讓13,614,649元,全年所得額為53,944元,被告以原告列報之銷貨折讓其中13,151,400元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認列,核定銷貨折讓為463,249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3,205,344元,應補徵稅額為2,854,593元之事實,有原告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列報之前開銷貨折讓13,151,400元,係因國外客戶要求出貨達一定量給予折扣及配合聖誕節促銷活動降價;及配合客戶要求分攤研究費及國際自行車參展費用;及因部分銷貨商品之零件電裝品瑕疵、出貨遲延而給予客戶之損失補助等費用,均有國外客戶開立之發票、往來文件及其外銷貨物折讓明細表可證,被告未詳加審酌,逕予否准認列,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銷貨折讓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底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及「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查核準則第20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原告主張有前開銷貨折讓,固提出所稱國外廠商開立之發票及彼此往來文件為憑,惟前開私文書均為影本,且無該國外廠商之簽名或蓋章,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有待原告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信為真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尚無法僅依前開文件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正。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前開發票、往來文件及國外銷貨折讓明細表所載,僅略載分攤指定新機種研究費1,768,125元、參展費用605,475元及配合假期促銷活動降價2,066,550元,原告並未提示分攤原因、基礎及計算依據等證明文件以為證明;另電裝品瑕疵折扺2,459,850元,依原告提示國外客戶出具之索賠文件,亦未詳細敘明瑕疵商品之原因、數量、瑕疵程度及計算方法;至原告主張因出貨及船期延遲,致客戶鋪貨不及,造成庫存呆滯損失之補助1,725,000元部分,原告亦未提示其外銷貨物折讓明細表所列19筆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規定)、出口報單及船期到岸證明以供查核;況原告係經營滑板車之外銷貿易,其外銷商品全數採購,原告如因電裝品瑕疵、出口零件不良致船期延遲等原因致遭索賠,何以未向上游廠商要求賠償或進貨折讓,原告復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衡情亦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列報前開銷貨折讓,未能提示足資採信並敘明折讓原因及折讓方式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而否准認列,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剔除原告列報之前開銷貨折讓13,151,400元,核定當年度銷貨折讓為463,249元,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