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43號
- 原告
- 晉鋐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何斐萍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參加人
- 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鄭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87年7月20日以「釘車用釘線送線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7323號專利證書。嗣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